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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戴讲税|分享一下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增值税法(草案)》的一些观点和感受
各位税友大家好,欢迎来到老戴讲税的时间!
20221227日,增值税法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
1230日,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增值税法(草案)》终于和大家见面。老戴迫不及待的阅读了一遍又一遍,发现了该草案与三年前的征求意见稿有较大的差别。本期,老戴就和大家分享一下草案的一些读后感。这仅仅是个人的粗浅看法,不是专业解读,更不代表官方意见。
1.告别“应税劳务”,将加工、修理修配业务归入“应税服务”
告别了增值税的“应税劳务”,同时也结束了201828号公告第十八条关于可以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的“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的范围的争议。自28号公告发布以来,就有关于第十八条的这项“应税劳务”究竟是仅限于增值税规定的“应税劳务”,还是站在企业所得税的角度考量的需要缴纳增值税的劳务。既然增值税法已经将原“应税劳务”的业务归入“服务”,而28号公告又是一个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文件,那么第十八条中的“应税劳务”就应该是企业所得税定义的劳务,只是刚好也要缴纳增值税而已。
2.明确了“销售金融商品”的境内征税范围
草案第三条对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定义,前三项其实和现行的规定基本一致,只是当时对“金融商品转让”的征税范围还存在一定的模糊,境内单位和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股票或境外发行的有价证券,是否缴纳增值税存在一定的争议。但草案第三条已明确,“销售金融商品的”看两点,符合其中一点就属于在境内销售:①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②销售方式境内单位和个人。
3.缩小了的法定视同销售范围
草案第四条关于视同应税交易的规定,缩小了范围,我们熟悉的“将货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以及“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并未列入草案的视同应税交易范围。有税友认为是不是上述情形不再按视同销售处理。老戴有其他看法。
①对于“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两项行为,其实本身在会计上,根据新收入准则,商品的控制权如果已经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是需要在会计上确认收入的,而所谓的视同销售,就是会计上不确认销售,但税法上为了一些目的而需要拟制成销售的行为,既然在会计上都已经确认收入,那无需再另行规定属于视同发生应税交易了。
②对于“将货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这两项,如果真的不再视同销售了,那么无论在会计处理上和增值税处理上,都将对委托代销行为产生重大的影响,真取消了该两项视同销售的规定,那么将要重新对会计处理作出规定。
③对于“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情形,其实从目前的市场发展来看,以及国税发〔1998137号对该种情形的限制性规定,老戴认为这类行为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中其实视同销售的可执行性已经不高,真取消了也是有可能。
④对于“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的情形,如果真的能取消,也是一件喜大普奔的事件,毕竟无偿占用关联方的资金、资产等行为,在企业集团内部非常常见,如果一直存在视同销售的风险,那真的不利于企业集团内部的资源合理调配和充分利用。但是,也不能太乐观,毕竟草案第四条有一个兜底的“(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财政部、税务总局是否会另行对销售金融商品以外的服务作出视同应税交易的规定,真的很难说。
⑤另外有一个比较不利的变化,对赠与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的,没有了现行的例外条款,即“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的条款取消了,那是否以后这部分公益事业赠与也要视同发生应税交易缴纳增值税?
4.变化了的不征增值税范围
草案第五条规定了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的情形。但该条款将现行规定中列为免征增值税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归入到“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的不属于应税交易的情形中,但同时,原本暂行条例年代中“资产重组涉及的实物资产与相关债权、负债、劳动力一并转让不征税增值税”的规定却没有列入草案第五条中,而草案第五条也没有兜底条款可以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范围,这是否意味着“资产重组不征增值税”的政策就此结束?
另外,关于这个条款,与草案第十一条关于“进项税额”的定义联系着来看,草案对进项税额的定义,增加了一项“与应税交易相关”的限制,那是否意味着,发生了草案第五条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的情形,虽然不用缴纳增值税,但被征收、征用的财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因为改变用途,不再用于“与应税交易相关”的用途,因此,需要对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做转出?
5.法定征收率为3%
草案第八条规定了法定的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为3%,而且未授权国务院可以对某些简易计税方法项目另行规定征收率,是否意味着不动产相关的简易计税项目或者以往规定应按5%征收率简易计税的项目要统一到3%征收率?
6.纳税人对视同应税交易销售额的确定方法只剩下市场价格法
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了纳税人确定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方法为市场价格法,但如果纳税人视同销售的货物等在市场上没有价格,如何确定?是否还能按照组成计税价格来确定?还是可以按照草案第十五条的税务机关的核定方法来确定?
7.明确了出现留抵税额的,可以选择留到下期继续抵扣或者予以退还
很多税友认为这条相当于放开了留抵退税,无需再按照现行的条件来确定是否能退税。老戴认为这是税友们想多了,草案第十六条已经明确,结转抵扣或者退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既然具体办法可以另做规定,那么具体条件当然也可以另行规定。大家可以想象一下,如果真的有留抵就可以退,无需符合一定条件,国家的财政如何顶得住?
8.貌似缩小了的不得抵扣进项税情形
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其中贷款服务没有出现在列明的情形中,很多税友高兴的认为,利息的进项税抵扣在望。老戴还是那句,别高兴得太早,因为草案该条款保留了兜底条款,即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如果认为贷款服务的进项税目前仍不适宜抵扣,那么还是可以另行规定不得抵扣。
9.无需再过多纠结的“混合销售”
草案第二十条规定了,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应税交易主业适用税率、征收率。这项规定与现行的“混合销售”很相似,但也有很大区别。主要区别有两点:
①现行规定的混合销售,仅限于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而草案的规定是只要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就可以适用草案第二十条的规定;
②现行规定的混合销售的处理,是根据纳税人本身的主业确定适用税率,而草案第二十条的规定,是根据该项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至于如何确定一项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没明确,估计要看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进行具体细化,但细化时是否会为了简化认定标准,参照现行规定,用纳税人本身的主要业务来认定该项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我们拭目以待。
这里有税友担心,草案第二十条如果一旦通过立法,是否会对销售电梯并提供安装服务的业务税负产生重大影响,因为现行规定中,该业务是可以适用兼营的规定,单独核算销售货物、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各自适用相关税率或征收率的。这个老戴认为不用太担心,因为现行的上述规定,是为了实现营改增税负只减不增承诺而做出的,在增值税立法后,为了平稳过渡,应该至少在过渡期内会继续现行的上述规定。
10.起征点授权国务院规定
草案并未规定具体的起征点金额和适用范围,现行规定的起征点适用范围仅限于个人,即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而且存在按月和按次两个标准。增值税立法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是否仅限于个人,是否仍然存在按月和按次两个标准,只能看国务院的具体规定了。
11.减少了的纳税期间
草案第二十八条将增值税的计税期间规定为10日、15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比起现行规定少了“1日、3日、5日”的纳税期间。
12.明确电子发票和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草案第三十二条明确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电子发票、全电发票将成为以后的趋势。
以上就是老戴对草案进行匆匆阅读而产生的一些粗浅的读后感,和大家分享一下,仅代表个人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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