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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经典发票判决(什么时候开票/赔偿/分开开票)

四川省**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36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紫金街137号1幢201号。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广电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公司应于2008年12月25日开具***电公司已付1.527亿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于(2012)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确定***电公司给付下欠货款之日开具该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缺乏证据证明,是错误的。(一)**公司与***电公司之间并不是采取预付或预收货款方式进行交易,而是根据**公司供煤情况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且付款金额大大低于应付货款。原审判决按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情形认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根据***电公司与其他供煤企业的结算、开票约定认定**公司应按***电公司要求时间开票,也是错误的。(二)**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电公司付清货款前有权拒绝开票。二、原审判决认定***电公司迟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由**公司承担,是错误的。(一)因***电公司的过错引发争议,导致**公司开票不能,其相关后果或责任应当由***电公司承担。(二)照章纳税是***电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与***电公司之间就买卖合同争议的依法解决与法定纳税义务的履行不相关联。(三)***电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失和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原审判决认定**公司应当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错误的。(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却认定应按“一票制”开票,明显错误,对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运输费开具普通运输费发票,正好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应当货物、资金、票据一一对应的要求,也符合当时相关税收规定。故请求:1、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电公司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电公司承担。
***电公司答辩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认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当天……。本案再审审查中,**公司称,***电公司已付的152700000元是在2008年11月份前供货过程中陆续支付的。因此,无论本案煤炭买卖交易是否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原审判决认定自***电公司在2008年12月25日即产生就已付的152700000元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公司取得了作为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生效判决,原审判决认定**公司应在生效判决确定的***电公司给付之日向***电公司开具37498635.47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无不当。
第二,根据相关规定,纳税人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可于次月15日进行纳税申报、抵扣税款。本案中,***电公司因未能及时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不能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从而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及时开具发票,系**公司法定义务,**公司称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开票,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判令**公司承担***电公司由此导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公司是否应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煤炭单价均为到厂含税价,且该生效判决已确定由***电公司将包含运费的总价款190198635.47元支付给**公司。原审判决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应货物、资金、票据一一对应的要求,认定**公司收取190198635.47元的款项应由**公司开具相应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不当。**公司主张应当按照“两票制”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运输费发票,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存在按照“两票制”开具发票的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对于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曾宏伟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代理审判员  钱 晖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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