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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之四十九 地产行业常见隐瞒收入(二)引发多税种联动


一. 隐瞒收入引发多税种联动


经检查,你(单位)通过在账簿上少计收入、进行虚假申报等手段,未按时申报缴纳应纳(含预征)税款。你(单位)未如实申报2015年度销售收入175,179,379.80元,2016年度销售收入229,864,146.90元,租赁不动产收入1,673,389.54元;你(单位)对20152016年度不动产销售收入未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
你(单位)未如实申报**华府项目(已清算)土地增值税;
你(单位)对于20152016年度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未申报缴纳契税;
你(单位)20152016年度签订的相关合同未申报缴纳印花税;
你(单位)未如实申报20152016年度自用及出租房产房产税;
你(单位)未根据实际土地使用面积申报20152016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你(单位)20152016年度相关成本资料残缺不全,无法确认项目成本发生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你(单位)未缴少缴2015-2016年度营业税14,267,396.26元、增值税6,068,449.5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495,941.98元、企业所得税18,088,446.85元、印花税281,177.80元、房产税1,158,124.80元、土地增值税(预征)19,844,261.60元,土地增值税652,539.36元、土地使用税2,586,761.29元、契税2,961,318.9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你(单位)该行为应按偷税进行处理。且你(单位)未如实代扣代缴2015年度个人所得税293.07元。
(一)你(单位)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8,088,446.85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你(单位)应补缴营业税14,267,396.26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你(单位)应补缴增值税6,068,449.56元。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你(单位)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495,941.98元。
(五)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及国务院令448号文件之规定,你(单位)应补缴教育费附加722,419.95元。
(六)你(单位)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466,660.07元。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你(单位)应补缴印花税281,177.80元。
(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你(单位)应补缴土地增值税(预征)19,844,261.60元。
(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财税字〔199548号第十四条,财税〔20062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你(单位)应补缴土地增值税(清算后销售)652,539.36元。
(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你(单位)应补缴房产税1,158,124.80元。
(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你(单位)应补缴城镇土地使用税2,586,761.29元。
(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财税〔2004134号文件之规定,你(单位)应补缴契税2,961,318.94元。
(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六项、第九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和国税发[2003]47号文件之规定,你(单位)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93.07元。
(十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你(单位)应补缴未按期入库税款滞纳金160,855.82元。
(十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上述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个人所得税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 隐瞒城市更新收入


你单位开发黑龙江**自有生活区(**小区)改造项目,2012年至2018年期间销售不动产,取得售房收入1,496,726,303.20;
2017年至2018年期间出租小区房屋,取得租金收入15,685,587元,均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供该项目的相关成本费用及其他涉税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三)项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第三条的规定,对你单位的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方式,
你单位2012年少缴企业所得税2,210,686.28;
2013年少缴企业所得税21,616,046.89;
2014年少缴企业所得税5,124,643.01;
2015年少缴企业所得税5,390,293.95;
2016年少缴企业所得税12,490,653.25;
2017年少缴企业所得税8,493,981.22;
2018年少缴企业所得税331,759.11元。
你单位开发黑龙江**自有生活区(**小区)改造项目,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出租小区房屋取得租金收入15,685,587元未依法申报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和房产税,2017年少缴增值税588,034.05元、城建税41,162.38元、教育费附加17,641.04元、地方教育附加11,760.68元、房产税1,411,281.71元;2018年少缴增值税158,898.67元、城建税11,122.91元、教育费附加4,766.96元、地方教育附加3,177.97元、房产税381,356.80元。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预收账款明细账、其他业务收入明细账、住建局网签备案资料、企业银行账户资料,相关情况说明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定性为偷税,拟对你单位2015年至2018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26,706,687.53元、增值税746,932.7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2,285.29元、房产税1,792,638.51元,处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合计14,649,272.04元。


三. 收入未记账


你单位200911日至2019228日期间销售房屋取得收入未记账且未申报纳税,少缴纳税款32,759,921.12元(其中:营业税1,237,555.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6,628.87元、企业所得税31,435,736.65元)。
(二)你单位2010年至2015年销售房屋242户,取得收入202,551,724.00元,201011日至2013131日期间向81户购房者开具了发票88,995,330.00元,至今尚有161户未开具发票,未开具发票金额是113,556,394.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房产档案馆调取的“**”项目的备案合同统计表;
2.**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调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银行对账单其他证据资料;
4.你单位提供的自述材料;
5.2009年至2012年开发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利润分配等账簿资料及记账凭证复印件;2009年至2014年预收账款明细账;
6.**区税务局调取的你单位各税申报表;
7.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关资料;
8.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9.你单位提供关于无法取得发票情况说明;
10.***华房地产关于税务协助检查的回复;
11.**项目转让结算协议及账页、记账凭证、缴款书;
12.营业执照等其他基本资料;
13.**”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
14.**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决定书复印件。


四. 未确认抵房收入


1.你单位201310月~20195月期间通过签订《销售协议书》、《以房抵账协议》、《房屋抵账协议》等方式,销售参业小区项目房屋,不含税销售金额合计77,960,821.43元,未在201310月~20195月期间据实申报并缴纳相关税费。
2.你单位在纳税检查中,未能提供账簿及记账凭证等涉税资料,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在接受询问时称因保管不善财务资料、账簿凭证等都已丢失,并出具了情况说明。
(二)证据列举
1.******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客户明细表》等资料;
3.******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
4.******绿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案卷资料;
5.******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附件资料;
6.企业纳税申报资料;
7.******绿园区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情况说明;
8.******房产档案馆调取的开发项目备案信息资料;
9.******自来水公司绿园供水分公司提供的证明资料;
10.**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西部分公司提供的证明资料;
11.国网**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明资料。
(三)违法行为认定
你单位在201310月~20195月期间未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导致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导致少缴税款的偷税行为。
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称财务资料、账簿等都已丢失,纳税检查中未能提供企业相关账簿、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应按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的规定。
(四)拟作出处罚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你单位偷税行为,拟处以少缴税款0.75倍罚款,罚款金额3,430,027.02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你单位按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的违法行为,已责令你单位改正,在限期内你单位未能改正,拟处以罚款3,500.00元。
以上拟处罚款合计3,433,527.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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