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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证明已缴税,不能作为收款证明和交货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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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22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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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发票,是一种典型的规范收款凭证,直接对合同的价款约定产生证明力,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在诉讼中的证明力却有一定差异,容易导致意外败诉,值得关注。
一般来讲,如果买卖双方发生合同争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的证明力是决定性的。所以,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很容易产生司法风险,可能会被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进而承担别人的赔偿责任。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高,很多公司通过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偷逃税款,这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值得关注。
在诉讼中,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是万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证明已缴税,不能作为收款证明和交货证明,这与普通发票的证明力就产生了差别。
来看一个真实案例。该案例一审、二审依据相同法律规定,作出截然不同判决。
甲混凝土公司与乙工程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出于财务结算的需要,甲公司预先向乙公司开具了普通收款发票,但乙公司收到发票后,却声称已经付款,拒绝再次支付,甲公司一怒之下,诉至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审法院依据该司法解释,认为施工企业取得了普通发票,就是其付款凭证,甲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当认定乙公司已付款。故一审法院在乙公司没有提供付款凭证的情况下,即判决甲公司败诉。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结合双方习惯和行业惯例,是以先开票、后付款的方式结算,乙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当就其已付款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乙公司未能举证付款,其拒绝付款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甲公司胜诉。
同一条司法解释,两审法院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原因就在于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适用前提,是要“结合合同约定或当事人之间习惯”。一审法院机械引用最高院司法解释,几乎造成冤案。事实上,不光是在建设工程领域,很多国企、大型公司的财务付款方式,都是先开票、后付款,如果收款方没有要求对方对发票做备注说明,比如注明“已收票、未付款”,一旦对方赖账,那就很难找到相反证据。故而最高院的二审判决,准确把握了法律精神,还受害者以公道。
在此,建议各位读者,在预先开票时要求对方做以备注,或在合同中就约定清楚,避免发生争议时增加证明难度,遭无妄之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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