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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商业秘密法律规定与保护机制解读【IPCOO商业秘密保护网】

原文首发:http://www.315dajia.cn/falv/20180309378.html

德国有关商业秘密的刑事立法,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和刑法中。《反不正 当竞争法》  (下文简称《竞争法》)第17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三种基本情形,即非法披露因雇佣关系获的商业秘密罪,非法获取或保存商业秘密罪、非法披露或利用以不正 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罪;第18 条规定了擅自利用或披露 商止秘密样品资料罪;第19 条规定了实施前两条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第20 条规定了引诱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罪等罪名。  《刑法》则第十五章“侵害人身和隐私的犯罪”第201 条至第206 条中规了侵害言论秘密罪、侵害通信秘密罪、非法探知数据罪、非法泄因职务或业务获知的秘密罪、非法利用因职务或业务获知的秘密、侵害邮政或电信秘密罪等罪名,其中的秘密均可包括商业秘密,但最主要的罪名还是第203 条规定的非法泄露因职务或业务获知的秘密罪和第204 条规定的非法利用因职务或业务获知的秘密罪。

 德国商业秘密法律与保护现状

1.非法披露因雇佣关系获知的商业秘密罪。  

《竞争法》第171款规定,企业的职员、工人或学徒,在雇佣 关系存续期间,竞争目的、图个人私利、为第三人谋利,或者为损害企业所有人擅自披露 其因雇佣 关系而获知的商业上或经营上的秘密的,处3 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这里的企业包括从事市场交易的所有企业形态。

职员、工人和学徒应作扩大解释,泛指企业内的任何职工,无论其工作性质、职位高低、聘期长短或报酬多少,既括普通职工,也包括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因为他们都是根据与公司订立的雇佣合同或聘用}同从事劳动的;但不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股份公司的股东,也不包括企业的业主,因为他们不属于企业职工。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擅自披露企业商业秘密的故意,并且具有与企业竞争、为第三人谋利、损害企业利益以及追求其他个人利益的动机或目的。

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将因雇佣关系而获知的商秘密擅自向第三人披露,披露的方式不限,只要能使第三人知悉商业秘密的内容即可,第三人可以是商业秘密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甚至包括同一企业中的代理人或者同事。犯罪时间限于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否则不构成该款规定的犯罪。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应从法律角度判断,一般应以雇佣合同的存续为准。所披露的商业秘密必须是因雇佣关系获知的,如果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虽存在雇佣关系但其商业秘密的获知并非由于雇佣关系,而是采用其他手,比如擅自复制、盗窃等手段获知的,也不适用本款。

2.非法获取或保存商业秘密罪。

《竞争法》第17 条第2款规定,为竞争目的、图个人私利、为第三人谋利或者为损害企业所有人的利益,通过使用技术手段、制作商业秘密载体的副本或者盗取载有商业秘密的物品等方式,擅自获取或保存他人商业秘密的,处3 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该款是1986 年《竞争法》修订时新增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企业内部职工和企业以外的人。客观方面表现为擅自以录音、录像、摄影、窃听等技术手段,或以复印、复静等方式制作商业秘密载体的副本,或者直接连同商业秘密的载体一并窃走等手段,获取或保存他人商业秘密。所谓“保存”,是指行为人已经知道商业秘密的内容,但仍通过制作副本等方式保留或进一步了解商业秘密的内容。所谓“擅自”,是指违反商业秘密所有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采取上述不正 当手段获取或保存商业秘密;以诈骗、计谋等不正 当方式,骗取商业秘密所有人的许可或同而获取商业秘密的,也构成擅自获取行为。

3.非法披露或利用以不正 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罪。

 《竞争法》第17 条第2款规定,为竞争目的、图个人私利、为第三人谋利或者为损害企业所有人的利益,擅自披露或利用以不正当手段获的商业秘密的,处3 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企业内部职工和企业以外的人。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披露或利用以不正 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所谓“不正 当 手段”,既包括从擅自披露因雇佣关系而获知商业秘密者处获取和自己采用录音录像等术手段、以复印复制等方式制作副本或连專方式获取或保存,也包括从其他非法获取或保存商业秘密者处获取。总之,凡是一切不正当地将他人商业秘密据为己有的手段,都是不正当手段。“披露”是指将商业秘密告知他人;自己使用、出售或免费赠送给他人等,其含义与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使用”的含义有所不同。

上述三种情形,根据《竞争法》第17 条第3款、第4款的规,行为未遂的也应定罪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则处5 年以下自刑或罚金。所谓“情节特别严重”,包括行为人在披露时明知该密将在国外利用,或者自己准备在国外利用等情形。根据“反去”第22 条的规定,上述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告诉的才处.出于维护特殊公共利益的需要者除外。

4.擅自利用或披露因商业交易关系获取的商业秘密样品资料罪。

“反法”第18 条规定,为竞争目的或图个人私利,擅自或披露因商业交易关系而取得的图纸、模型、模版、剪裁样式、配方、截面图等技术样品或技术资料的,处2 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此条为1909牛《克爭活》修订时新增。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为样品或资料所有人以外的人,不包括所有人企业内部职工;主观-面具有擅自利用或披露的故意,并且具有竞争或图个人利益等动机或目的;客体为商业秘密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将自己因商业交易关系受托而取得的样品或技术资料自己利用或向他人披露。所谓。样品”是指制造新产品所使用的样品,比如女子套装的式样、计机工作台的设计图等;“技术资料”是指对某一技术过程所作的口头或书 面说明;“‘受托”指因商业交易关系而占有他人交付的技术样品或资料。

5.引诱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罪等罪。

 《竞争法》第20 条规定:“为竞争目的或图个人私利,企图引诱他人实施第17 条或第18 条规定的犯罪行为,或者对他人自愿实施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者,处2 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为竞争目的或图个人私利,表示自愿施第17 条或第18 条规定的犯罪行为,或者对他人的实施要求表示接受者,处以同样刑罚。”可见,该条共规定了四种行为:一是企图引诱他人侵犯商业秘密;二是对他人愿意侵犯商业秘密的意思)口以赞同;三是主动向他人表示自己愿意侵犯商业秘密;四是应要求向他人表示自己愿意侵犯商业秘密。可见,该条所欲处罚实际上只是一些勾结同伙的犯罪预备行为,比如教唆和接受教,引诱和接受引诱,要求他人表示和向他人表示愿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等。

综上可见,德国《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规定是极琐而严厉的,比如第17 条,既然不同犯罪主体、不同犯罪动机、不同行为方式的法定刑幅度完全一样,区分不同犯罪主体、不同犯罪动机实无必要,反而徒增理论上的繁琐与实践中的麻烦;又第20 条,无非是想处罚一些勾结同伙的犯罪预备行为,却规定了四种行为,实无必要,且处罚预备行为也过于严厉,理论上有枉过正之嫌,实践中也难有实益。刑法中的规定同样极为繁琐,可参见德国刑法典第十五章第201 条至第206 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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