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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程删除侵权证据后能否控告侵犯商业秘密罪?【IPCOO商业秘密保护网】

原文首发:http://www.315dajia.cn/shangyemimizui/20200615538.html

侵权人将侵权证据进行远程删除后还能控告其侵权吗

【关键词】
网络侵权   远程  侵权证据

【导读】
2018年11月,IT之家的一则外媒消息称:Willow Avenue的一名24岁女子,被警方指控参与了10月23日枪击事件,在那次枪击事件中,该女子充当了枪击者的司机帮助其逃离现场,并处置了犯罪用的枪支,幸运的是没有人在该事件中受伤。
作为调查的一个重要环节,警察查获了一部可能存在此案证据的iPhoneX。不幸的是,该女子利用iPhone的远程擦除功能,在警察眼皮子底下删光了该设备的全部数据,删除了可能定罪两位嫌疑人的证据。
这起案件,最终还是被警方提起逮捕,并指控她犯下三项重罪:两项篡改物证和一项阻碍起诉的罪名。
随着网络技术越来越发达,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后,很可能利用网络通过远程对侵权证据进行毁灭。那么当侵权证据被毁之后,权利人是否还能对其提起控告,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我们结合一则案例展开分析。

【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志强、余世航、黎达文、朱培旭原系被害单位新太公司的工作人员,均曾经参与新太公司ips系统源代码的研发工作。2005年5月,被告人许志强、余世航与高永江、曹丽、毛杰(原均系新太公司营销中心副总经理)等人以各自亲属的名义在北京市海淀区设立博安公司。博安公司成立后,经被告人许志强的安排,四被告人先后辞职离开新太公司,转到博安公司工作,其中黎达文、朱培旭到博安公司工作的时间分别是2005年10月和11月,余世航和许志强到博安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06年3月和6月。四被告人均在博安公司广州分公司参与星石系统的研发工作。
2005年底至2006初,经被告人许志强提议并统筹安排,被告人许志强、余世航、黎达文直接简单修改被害单位新太公司的ips系统各组成模块的源代码,被告人朱培旭负责编写7号信令源代码和各模块程序的安装脚本,将该ips系统变造为星石系统,并交由博安公司先后安装给网通平顶山公司、广东数据公司、贵州电信公司、网通河南公司使用,造成新太公司系统安装、维护工程营业损失441.60万元;软件销售营业损失198万元。

【法院裁判】

一审:一、被告人许志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余世航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黎达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朱培旭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提电脑四台、移动硬盘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作案工具数据光盘予以没收销毁。

二审:一、维持一审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中对上诉人许志强、余世航、黎达文、朱培旭的定罪、有期徒刑部分以及第五项。

二、撤销一审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中对上诉人许志强、余世航、黎达文、朱培旭的罚金刑部分。
三、被告人许志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四、被告人余世航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五、被告人黎达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六、被告人朱培旭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案例评析】

四上诉人是否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新太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认定四上诉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证据是否充分?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从一审至二审一直强调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博安公司提供给涉案客户的系统与新太公司的系统相似或一样,故认定四上诉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证据不足。
经查,四上诉人均曾供述,修改新太公司的ips系统源代码是出于博安公司为网通平顶山分公司安装系统而进行的,而且被害单位报案陈述及该单位的常伟涛证言证实:常伟涛趁博安公司的游刚强在平顶山市分公司施工不注意之时所拷贝回来的软件经新太公司的技术人员辨认及委托鉴定,与新太公司的ips系统几乎相同。

而且平顶山分公司无提供博安公司所安装的星石系统,而该系统据上诉人称又已通过远程控制进行了删除,现所安装的已是第二代星石系统,故无法对所安装的系统与第一代星石系统的源代码所安装的系统进行比较。
虽然广东数据通信网络有限公司、贵州省电信公司都没有提供博安公司的系统软件,而根据证人证言及书证材料反映,该两公司安装使用博安公司星石系统是在2006年3月至5月间,四上诉人均供述:博安公司的第二代星石系统是到2006年8月才研制成功的,博安公司当时只有第一代星石系统,上诉人供述通过远程控制删除了该系统,现所安装的已是第二代星石系统,故无法比较。

网通河南公司也没能提供所安装的系统软件,根据证人证言及书证材料反映,该公司使用博安公司的星石系统是在2006年的6月份,当时第二代星石系统未成功研发出来,而上诉人供述通过远程控制删除了第一代星石系统而更换了第二代星石系统,故无法比较。
从缴获的四上诉人手提电脑及相关光碟中提取的星石系统源代码,经鉴定均得出该源代码与ips系统源代码之间构成实质性相同或相似,大部分存在复制关系。在上诉人许志强、余世航、黎达文的手提电脑及余世航家中光盘里均发现部分或全部ips系统源代码。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对从广东数据公司调取的星石系统目标代码及从博安公司工程人员何鹏笔记本电脑里调取的星石系统目标代码与新太公司的ips系统程序代码(即目标代码)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进行鉴定,结论为:用于生成双方目标代码的源代码对应模块之间,至少存在着部分复制关系。可以印证博安公司当时安装给客户使用的“星石系统”与新太公司的ips系统构成实质性相似。

同时,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2009年11月13日复函,证实远程操作可以将客户正在使用的系统进行更新,更新时如果对旧系统彻底清除,则无法恢复;而对计算机系统的安装、升级、使用等系统日志进行修改在技术上极为简单,如果对日志进行过不符合实际的修改,则日志中的记录也失去了其真实性。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虽然没有在涉案的四家客户处提取与新太公司ips系统源代码实质相似的星石系统源代码,但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吻合一致、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了四上诉人侵犯新太公司的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事实,足以认定四上诉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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