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一部分企业更愿意与劳动者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殊不知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签的次数多了,也存在着巨大的隐患。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续订劳动合同意愿的主动权掌握在劳动者手中,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就必须同意续订,而且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然,如果用人单位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不同意,劳动者同意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李小华于2005年11月22日入职天骄公司,双方曾连续签订四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最后至2018年9月30日。2018年8月17日,天骄公司向李小华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将于同年9月30日届满,公司决定不再续签为由通知双方劳动合同于同年9月30日终止。李小华签收该通知书,并写明希望续签劳动合同。李小华最后工作至2018年9月30日,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030元。
裁判结果:
李小华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天骄公司支付李小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46780元。
天骄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最后一份固定劳动合同届期时,用人单位无权选择终止劳动合同。本案双方已连续订立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小华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天骄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天骄公司要求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天骄公司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以下两方面:
一、关于天骄公司与李小华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本案中,天骄公司与李小华签订了四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在2012年10月续订劳动合同时,属于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天骄公司未与李小华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天骄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次、第四次订立劳动合同时符合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天骄公司与李小华于2012年10月、2015年10月续订劳动合同时,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天骄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天骄公司无权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要求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的除外。)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天骄公司主张其与李小华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首先,天骄公司与李小华第三次、第四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天骄公司与李小华于2015年10月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依据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终止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从天骄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来看,《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说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而非天骄公司在诉讼中所称的李小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能胜任工作、拒绝调岗等情节,天骄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因李小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原因终止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两方面的因素,天骄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其向李小华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14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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