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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免费嗨歌 却不知KTV老板在背后买单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分析

编者:郑竞

      本案是近年来KTV系列歌曲侵权案的一个缩影。广东熙业律师事务所2018年底共接到此类案件有100多宗,现以如下典型案件作参考,以供大家分析。

      (2018)粤0307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载明:

      原告   为上海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为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涉及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共8个案件,原告诉求赔偿经济损失为18万元。

本案的焦点为有三:

一、涉案MV是否属于作品,是汇编作品还是类电作品?

      原告提交的出版物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过百度百科查询到的内容显示,《****》系一档大型竞唱的音乐类节目。该节目有明确的个性化创作特征,可以认定为作品。本案所涉作品为原创音乐真人秀节目,在作品的内容上,不仅包括歌手的演唱,还有导师的点评、现场灯光与音乐的配合、歌曲的重新编曲、乐队的演奏等内容。故其应认定为类电作品,而非汇编作品。

二、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原告为了证明其系涉案作品的作者,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予以证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涉案作品还有其他合作作者,即东方卫视。经法院核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2017)粤0111民初*****号案件中向东方卫视核查《****》的著作权权属情况。东方卫视于2018年2月2日复函载明:

      1、该司与原告二者共同制作的合作作品,双方签订了《节目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中国之星》著作权按双方各50%按份共同,节目制作过程中或制作完成的节目、视频、音频的著作权及相关素材版权均归二者共同享有。

      2、该司同意原告单独提起涉案诉讼,该司将与原告自行约定关于赔偿分配等其他相关事宜。所以,原告有权单独提起本案的侵权诉讼。

三、被告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与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供(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号《公证书》载明了涉案侵权事实,被告确认取证光盘中所示场所为其经营场所,且公证书当中附件增值税发票为被告出具,故法院对上述公证书公证事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过原被告律师在庭上的充分答辩、举证,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中的涉案MV。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69000元(每首涉案MV赔偿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八个案件)案件受理费用合计14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案被告之诉讼答辩由熙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独立出庭完成。

      编者就此案相关疑点向【广东熙业律师事务所 主任】黄伟荣请教,黄主任提示到:任何的著作作品都是创作者智力成果,均受法律保护。拿来主义需评估成本预算,而更多的是,要预见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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