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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提交了男方与异性在一起的照片以及录音,法院为何不支持赔偿的请求?

案件焦点:

苗某虽然提供了王某与案外女子楼下同行、商场一起对坐的照片及王某母亲与其所谓出轨女子母亲的对话录音等证据,但照片、录音等证据王某均不予认可,不承认有不正当关系。

由于苗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法定损害赔偿事由,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苗某承担不利的后果,不支持赔偿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苗某、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2020年3月18日,王某以夫妻生活不和谐为由诉讼到法院请求离婚,后撤诉。

2020年5月22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离婚

2021年6月2日,苗某诉讼到法院,请求撤销双方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要求王某给付苗某个人财产6万元、重新分割家用电器、王某赔偿苗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后撤销了此项请求),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21)辽0521民初1785号判决,对家用电器估价6000元,判决王某给付苗某折价款3000元,同时驳回苗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第四次诉讼,苗某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为:王某存在过错,应当赔偿苗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即(2021)辽0521民初1785号案件中苗某撤销的诉求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苗某、王某的婚姻关系已经在婚姻登记机关协商解除,未尽的财产处理也已经通过两次诉讼得到解决,本案案由为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故只针对苗某请求的3万元精神赔偿金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2)、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5)、有其他重大过错。”苗某诉讼理由中没有提及第(1)、(3)、(4)的事项。

这里的(2)项“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

这里的(5)项“有其他重大过错”,是指除了1、2、3、4之外,一方存在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其他过错行为。

显然,苗某对其诉讼请求没能提供确切证据,无法证明王某侵权的事由成立,苗某诉讼请求的赔偿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苗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苗某要求王某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中,苗某虽然提供了王某与案外女子楼下同行、商场一起对坐的照片及王某母亲与其所谓出轨女子母亲的对话录音等证据,但照片、录音等证据王某均不予认可,不承认有不正当关系。

由于苗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法定损害赔偿事由,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苗某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苗某提出的王某应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驳回苗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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