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焦点:
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是否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约定,是本案的焦点。
原、被告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载明:“男方要求女方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整,两年内付清,于2018年8月8日之前付清。”
从文意解释看,该协议书第四条的内容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并未达成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的合意,对原、被告双方没有约束力。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吴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万源市民政局协议离婚。
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载明:“男方要求女方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整,两年内付清,于2018年8月8日之前付清。”现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赔偿精神损失费。
法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书证“离婚原因”能证明原、被告离婚的原因以及被告的过错,但是该过错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法定赔偿情形。
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是否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约定,是本案的焦点。
原、被告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载明:“男方要求女方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整,两年内付清,于2018年8月8日之前付清。”
从文意解释看,该协议书第四条的内容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并未达成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的合意,对原、被告双方没有约束力。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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