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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璟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y 重庆市鸿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璟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y 重庆市鸿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5民终56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璟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福畅路28号融创渝北中央公园二期4幢3-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10TPFX9。
  法定代表人:陶坤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露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鸿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马南大道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9424873。
  法定代表人:谢春龙,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忱,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栖霞路16号1幢1单元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974732。
  法定代表人:商羽,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璟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鸿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原审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西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6民初5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璟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民,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忱到庭参加诉讼。融创西南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璟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违约金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1.鸿盛公司未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违约金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过分高于鸿盛公司损失,应予调减。2.近两年,房地产行业受疫情和政策因素影响持续低迷,一审判决高额违约金不利于房地产行业的恢复及稳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鸿盛公司二审辩称,璟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璟富公司要求再次调减违约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疫情以及房地产政策因素不是违约金调减的理由。《商票兑付延期协议》加盖有融创西南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融创西南公司未经公司决议为璟富公司提供担保是为自己利益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融创西南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诉称  鸿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璟富公司向鸿盛公司支付商票兑付款1000000元;2.判令璟富公司向鸿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7054.79元;3.判令璟富公司向鸿盛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2日为5593.8元);4.判令璟富公司向鸿盛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5.判令融创西南公司对璟富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璟富公司、融创西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30日,璟富公司签发了票据号码为xxx02620210630964282101,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面记载出票人和承兑人为璟富公司,收票人为重庆崇尚明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9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11月19日,重庆崇尚明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鸿盛公司。鸿盛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提示付款,于当日遭到拒付。
  2022年3月9日,持票人鸿盛公司(下称甲方)与承兑人璟富公司(下称乙方)、保证人融创西南公司(下称丙方)达成《商票兑付延期协议》,约定票号230865301802620210630964282101(下称“商票”),持票人鸿盛公司(即甲方),承兑人璟富公司(即乙方),承兑日期2021年12月29日,票面金额100万元,前述“商票”乙方拒付,甲方合法享有票据追索权;三方一致同意就商票兑付延期事宜达成如下约定,商票的兑付时间延期至2022年3月22日,乙方向甲方完成线下兑付,同时乙方于2022年3月22日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为17054.79元;乙方应于兑付当日将应承兑的商票票面金额及对应的资金占用费转入甲方指定账户;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完成线下兑付商票及支付资金占用费,则自逾期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以应付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计算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鉴定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丙方对本协议项下乙方所付全部商票兑付义务、资金占用费支付义务、违约金或损失支付义务(若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鸿盛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璟富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和陶坤宏私章,融创西南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章和商羽私章。约定付款到期后,璟富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上述义务。
  鸿盛公司委托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与璟富公司、融创西南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支出律师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鸿盛公司合法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向出票人和承兑人璟富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鸿盛公司与璟富公司、融创西南公司达成线下付款的《商票兑付延期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约定支付时间到期后,璟富公司未能支付约定的商票票面金额及对应的资金占用费,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鸿盛公司要求璟富公司支付票据票面金额1000000元、前期资金占用损失费17054.79元、律师费50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璟富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采信璟富公司就违约金的答辩意见,酌情处理。鸿盛公司请求融创西南公司对璟富公司应给付的票据票面金额1000000元、前期资金占用损失费17054.79元、律师费50000元、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一、璟富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鸿盛公司支付1000000元;二、璟富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鸿盛公司支付前期资金占用损失费17054.79元;三、璟富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鸿盛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00000元基数,从2022年3月23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付);四、璟富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鸿盛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五、融创西南公司对璟富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鸿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27元,保全费5000元,由璟富公司、融创西南公司负担。
  二审中,鸿盛公司围绕其主张举示如下证据:1.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拟证明融创西南公司为璟富公司提供票据保证;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拟证明融创西南公司间接持有璟富公司100%股权,融创西南公司为璟富公司提供合同保证无需公司决议。另,鸿盛公司在二审中向法院表示,针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律师费要求融创西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依据《商票兑付延期协议》。
  璟富公司质证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有真实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表明各个公司均是独立的,不能证明融创西南公司间接持有璟富公司100%股权。
  经审查,本院对鸿盛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关联性将结合对事实的认定进行综合判定。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商票兑付延期协议》签订时,融创西南公司持有重庆融创融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融霖公司)100%股权,融创融霖公司持有重庆融创慕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慕申公司)100%股权,融创慕申公司持有重庆融创昂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昂麒公司)100%股权,融创昂麒公司持有璟富公司70%股权;融创西南公司持有重庆融创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置地公司)100%股权,融创置地公司持有璟富公司30%股权。
  另查明,本案一、二审立案案由为票据纠纷。一审中,璟富公司、融创西南公司均认可其应向鸿盛公司支付商票款100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费,对鸿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持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性质;二、融创西南公司通过订立协议为璟富公司提供担保,但未出具公司决议,案涉《商票兑付延期协议》对融创西南公司是否发生效力;三、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应当进一步调减。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性质
  诉争法律关系的定性是本案法律适用的基础。一审法院确定该案案由为票据纠纷。票据纠纷,是基于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在票据开具、使用、流通等过程中,主体多元、环节众多、不同法律关系交织,并非只要涉及票据的纠纷都属于票据纠纷。如果纠纷虽因票据使用、流通等引发,但实际争议权利义务并非基于《票据法》的规定,而是基于其他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则不属于票据纠纷。二审中,鸿盛公司向法院表示,针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律师费要求融创西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依据《商票兑付延期协议》。在该协议中,鸿盛公司为甲方,璟富公司为乙方、融创西南公司为丙方,该协议约定:“丙方对本协议项下乙方所付全部商票兑付义务、资金占用费支付义务、违约金或损失支付义务(若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案中,鸿盛公司因票据权利未能实现,才与璟富公司、融创西南公司签订《商票兑付延期协议》,因该协议未得履行而起诉要求对方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包括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等。本案票据权利受阻只是签订延期兑付协议的起因,而诉争的直接权利义务则来自于延期兑付协议,即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故本案不是基于当事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引起的纠纷,而是基于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可见,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二、融创西南公司通过订立协议为璟富公司提供担保,但未出具公司决议,案涉《商票兑付延期协议》对融创西南公司是否发生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相对人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即构成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反之,相对人不构成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一审判决融创西南公司对璟富公司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融创西南公司未依法提起上诉。因合同效力要件体现的是国家干预原则,是合同的法律价值判断,涉及国家意志。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本院依职权主动审查《商票兑付延期协议》对融创西南公司是否发生效力。
  《担保制度解释》八条一款二项规定,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二百一十六条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也就是说,公司只有一个法人股东的情形下,这个公司系其法人股东的全资子公司,那么该法人股东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无需公司决议。本案《商票兑付延期协议》签订时,融创西南公司并非璟富公司股东,璟富公司不是融创西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融创西南公司是间接持有璟富公司100%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具体情况是:融创西南公司持有融创融霖公司100%股权,融创融霖公司持有融创慕申公司100%股权,融创慕申公司持有融创昂麒公司100%股权,融创昂麒公司持有璟富公司70%股权;融创西南公司持有融创置地公司100%股权,融创置地公司持有璟富公司30%股权。同时,融创西南公司不是上市公司,前者为后者提供担保,是否需要公司决议应基于对《公司法》十六条《担保制度解释》八条之规定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方能判定。
  根据《公司法》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公司决议。《公司法》如此规定,是考虑到,公司对外担保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公司和股东利益带来影响,故以公司决议作为切入点来规制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以确保公司担保符合公司真实意思,防止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其他人员慷他人之慨而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合法利益。《公司法》十六条是以公司决议来证明公司对外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制度解释》八条一款二项关于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无需公司决议的规定,是考虑到,公司持有子公司全部股权,相应地,全资子公司利益全部归属于公司,与其他主体无关。公司为全资子公司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是为自身利益提供担保,也不存在向子公司其他股东不当输送利益的情形,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样一来,还能够避免扰乱安定的公司交易秩序,防范公司恶意逃避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从这个角度看,在担保人公司实际控制被担保人公司100%股权的情形中,虽然担保人公司通过了多层股权架构持股,但在任何一层股权架构中,均不存在其他股东利益,也即是担保人公司为其实际控制、间接持有100%股权的公司提供担保时,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同样不存在为其他股东输送利益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即使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公司决议,也不违背《公司法》十六条规定之法目的和《担保制度解释》八条一款二项之规范目的,不能因此认定该担保不对公司发生效力。本案中,融创西南公司未经公司决议通过订立《商票兑付延期协议》为璟富公司提供担保,《商票兑付延期协议》仍对其发生效力,融创西南公司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三、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应当进一步调减
  《民法典》五百八十五条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璟富公司系商事主体,其对违约风险的预见和控制能力较强。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调减了璟富公司对鸿盛公司的违约金。璟富公司上诉请求还应进一步调减违约金,但未能举示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结果过分高于鸿盛公司的损失。故璟富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璟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元,由重庆璟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柳光洪
审 判 员 黄 淳
审 判 员 杨 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曦
书 记 员 杜星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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