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律在上期文章中,和大家回首十五年前,三鹿集团引发的严重食品安全事故。在那起事故中,有近三十万名婴儿受到影响。这也意味着,即便是十五年后,依然有近三十万户家庭,难以走出这段阴影。
这起事故发生后,三鹿集团本身被宣告破产、相关资产被三元集团收购;相关责任人员也难逃法网,身领重刑。那么,以今天的《食品安全法》为基准,对于食品安全事故,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在网络外卖发达的当下,平台方又是否受到《食品安全法》的约束呢?
宋老板忙里偷闲,网购了4份“鸭梨山大瘦身糖果”,共计支付货款1475.60元。鸭梨山大公司随即通过快递为宋老板发货。宋老板收到上述货物并吃了几颗之后发现,商品包装盒上虽然注明了“保质期24个月”和“生产日期见喷码”等字样,但找遍整个产品包装,都没发现任何喷码标识。于是乎,宋老板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将鸭梨山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鸭梨山大公司退还货款1475.60元并支付货款金额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顾律:可以获得十倍惩罚性赔偿
顾律: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标签上应当标注生产日期。鸭梨山大公司销售的“鸭梨山大瘦身糖果”,没有生产日期,显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依法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肖大状:不能获得十倍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的标签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外包装上写明“生产日期见喷码”,意味着糖果生产商是有将生产日期进行标注的意识的,只是因为其他原因导致这几瓶糖果漏印了,存在瑕疵。食品之所以要标注生产日期,就是怕食品过期。宋老板吃了几颗糖果后,身体并无异样,这也说明食品没有过期,并不影响食品安全,所以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图片来源于Hippopx 基于CC0协议使用 作者不详
(法释〔2020〕14号)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案例中,法院依法判决鸭梨山大公司退还宋老板货款1475.6元,并支付货款金额十倍的赔偿金14756元。
图片来源于Hippopx 基于CC0协议使用 作者不详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司法解释所称“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指的是一些较为特殊的情况,例如食醋、食用盐、味精、白酒等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
(GB 7718)
4 标示内容
4.3 标示内容的豁免
4.3.1 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
4.3.2 当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见附录A),可以只标示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者(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
此外,肖大状的观点中,还有一处与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即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与否,并非以食品是否对人身造成损害作为衡量依据。只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哪怕没有造成实际后果,依然要负担十倍赔偿。
(法释〔2020〕14号)
第十条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然了,如果造成了实际损害,还可以遭受损害的金额为基数,要求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这也就是说:
情形一
案例中的宋老板在吃了鸭梨山大瘦身糖果后,腹痛难忍,到医院里挂了几瓶药水,花了800元医药费,则其既可以要求按照货款的十倍(1475.6+800+14756=17031.6元)进行赔偿,也可以要求按照损失的三倍(1475.6+800+2400=4675.6元)进行赔偿,显然前者更为划算。
情形二
案例中的宋老板在吃了鸭梨山大瘦身糖果后,连去医院的精力都没有了,打了120不说,还在医院里还住了几天,除了8000元的医药费外,还花了2000元请了护工,则其完全可以要求按照损失的三倍(1475.6+10000+30000=41475.6元)进行赔偿。
图片来源于Hippopx 基于CC0协议使用 作者不详
随着互联网的日益发达,无论是案例中的网购平台,还是屏幕前的你经常下单的外卖平台,都在撮合着你与商家之间的交易。这些平台,被《电子商务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称作电子商务平台,而在《食品安全法》中,则被称作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万变不离其宗。本文则以平台方进行代指。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根据法律规定,平台方需要对商家的信息进行登记,且在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具有向消费者提供商家真实信息的义务。如果不提供这些信息,则直接由平台方进行赔偿。这与网络侵权中的避风港规则的精神并无二致。那如果平台方没有依法进行信息登记怎么办?那么,除了可能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将被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科以最高二十万元罚款,甚至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另外,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平台方作出了诸如先行赔付等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则应当履约。
图片来源于Hippopx基于CC0协议使用 作者不详
除了网络平台,集贸市场、展销会等大型线下交易场所,甚至是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在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依法也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法释〔2020〕14号)
第四条 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旅客主张承运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作为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运人以其不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食品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食品安全无小事。一处小小的生产日期标签,会影响到消费者对食品质量的判断,进而决定是否要购买面前的食品,所以,这起到决定性作用的标识,绝非一句“瑕疵”可以化解。随着运输体系的建立,一旦出现食品安全事故,绝非一地几人,而会影响到食品销售所覆盖的整个地域网络,这也是国家对于食品跨境运输和食品进出口十分关心的原因。不过,由于篇幅所限,顾律暂不在《食品安全法》解读中讨论相关规定。感兴趣的读者可以自行了解。
无论是民事责任层面的十倍赔偿,还是行政责任层面动辄十倍、二十倍乃至三十倍的罚款足以显现国家对食品安全的重视程度。消费者也应当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并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最大化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实践过程中,相关部门既应当依法履职,避免食品安全案件应立不立、应罚不罚,或借调解之名一味要求消费者让步;也应当注意借维权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的所谓维权人士。
本期文章主要对食品安全民事责任进行了探讨。关于《食品安全法》的解读,到此将暂告一段落。就食品安全行政责任,可散见《食品安全法》解读的前几期文章,对于食品安全刑事责任,《大鹏侃法史》之食品安全(下)篇,也在最后进行了探讨。下期文章,我们将探讨近来热议的反食品浪费问题。
图文:谷雨清风
校阅:仰角传音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