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在仲裁案件裁决作出前,如果能够协商一致,一般会选择调解或撤回仲裁申请的方式。但在实践中,也会出现一种情况,仲裁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并非基于双方和解的缘故,有时甚至语焉不详。
仲裁实践中,恶意仲裁与虚假仲裁、仲裁欺诈一直是需要重点防范和打击的对象。而恶意仲裁的一个主要表现就是当事人不当地滥用程序性权利,例如滥用管辖权异议、仲裁员回避、假意达成和解撤回仲裁等手段以达到拖延仲裁程序的目的。在仲裁实务中不少当事人利用规则的空白而谋求个人利益最大化,增加诉累。本文以实践中时而发生的当事人恶意撤回仲裁申请的情形为例,探讨如何更好地对此滥用仲裁程序的行为进行有效约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因此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申请人申请撤回仲裁的行为在理论上被称为“和解撤回”,和解撤回符合法律和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只要双方进行了有成果的谈判并达成一致,仲裁庭一般不对其行使撤回仲裁的权利进行干预。但同时《仲裁法》第五十条还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可见,法律规定给予了当事人较大的意思自治空间。但有些当事人却滥用了该程序权利,其可能在双方并没有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单方面向仲裁庭提交撤回仲裁申请,强行终止仲裁程序。在理论上,一般称之为“非和解撤回”。
实践中,恶意撤回仲裁中的非和解撤回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申请人出于某种目的,可能会在申请仲裁后假意向被申请人表现出和解意向,甚至在开庭后骗取被申请人的信任并达成和解协议,当仲裁庭出具撤案决定书后申请人又单方面反悔并且重新申请仲裁,这样一来,不仅会增加诉累,更会恶意损害被申请人的权益,破坏公平正义原则。
当事人在庭审中会根据仲裁庭的调查情况对案件的走向进行评估,当其经过开庭审理后预感到裁决结果可能对其不利或是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和其预期的结果相差较大,此时可能就想采取撤回仲裁的方式来避免对自身不利的结果。这种恶意撤回仲裁的行为客观上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和仲裁理念的违背。
根据《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若认为自己准备不足,为避免败诉可能会采用缺席庭审的方法消极对抗,从而达到撤回仲裁待到障碍消除后再重新仲裁。
在实践中,对于申请人就已经撤回的案件重新申请仲裁的行为,仲裁机构在进行形式审查后往往还是会再次受理。针对申请人恶意撤回仲裁的行为,有观点认为应从首次仲裁程序中予以规制,有观点认为可从再次提起仲裁的节点程序上进行规制,也有认为上述行为属于当事人对自身程序权利的处分。以下,笔者也梳理了当前境内外一些仲裁机构关于上述问题的相关规定:
仲裁机构 | 仲裁规则 | 条款 |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 | 第三十二条 程序的终止 (2)仲裁庭在下列情况下应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裁定: (3)仲裁庭之委任随着仲裁程序的终止而结束,但须服从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第(4)款的规定。 |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年) | 第36条 |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18年) | 第37.1条 若在仲裁庭组成前,一方当事人希望终止仲裁,则应告知所有其他当事人和HKIAC。HKIAC应设定期限以供所有其他当事人回复是否同意终止仲裁。若其他当事人未在规期限内表示反对,HKIAC可终止仲裁。若任何一方当事人反对终止仲裁,仲裁应依本规则继续进行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 | 第四十六条 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二)因当事人自身原因致使仲裁程序不能进行的,可以视为其撤回仲裁请求。(三)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销。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作出撤案决定;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撤案决定。 |
深圳国际仲裁院 | 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0年) | 第四十七条 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仲裁庭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院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仲裁院或仲裁庭有权决定提出撤回申请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仲裁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案件经开庭审理后,当事人申请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仲裁庭可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机会发表意见。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合理的反对意见,并且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通过裁决解决争议,仲裁庭有权继续仲裁程序。 |
上述仲裁规则考虑到了被申请人的利益,即赋予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异议要求仲裁庭对申请人撤回仲裁的请求不予准许的权利。实践中也有其他仲裁机构例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等从限定程序性权利行使的次数、期限,或要求滥用权利一方承担更多的仲裁费用等角度对恶意撤回仲裁的行为予以规制。
第七十六条 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是否准许,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提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时,仲裁庭认为已经进入合议阶段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并指定合理期限以供其提出书面异议,但对方当事人缺席的除外;经审查认为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成立的,应当决定继续仲裁程序、不准许撤回。
当仲裁庭认案件程序已经进入合议阶段,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撤回申请,将会征询被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若明确表示同意撤回,则仲裁庭可依法作出同意撤回的决定;若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仲裁庭会结合被申请人的所提出的异议意见、本案审理的客观情况、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可见,在此项程序审查中,将会更为凸显仲裁庭的重要作用,如何在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的原则下,加强识别能力,尽可能避免当事人滥用权利而损害其他当事人或有损仲裁公信力的情况。
参考
李猷鑫:论恶意仲裁之撤回仲裁申请权利的滥用;
周寰:《论程序权利的滥用及其规制——从国际商事仲裁的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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