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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柳青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3)项规定

武汉市工商局新洲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工商处[2015]38号

当事人:廖柳青,经营场所: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道南安街236号,经营范围:

1、2014年12月2日,新洲区公平交易局接到“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举报,并进行核查,然后,对涉案商品予以扣押。 2、2015年7月3日,经领导批准同意立案调查。 3、2015年7月3日,当事人前来我局接受调查。

  当事人廖柳青于2014年11月2日从一流动供货商进了44斤“徐记”牌橡皮糖,单价为7元/斤。然后,在自己店内经销,被我局2014年12月2日查获,并依法予以扣留。违法经营额为308元(44斤*7元/斤=308元)。  2014年12月2日,新洲区公平交易局接到“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举报,举报新洲区邾城街南安街236号经营的廖柳青销售的 “徐福记”糖果非徐福记产品,属于侵犯“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我局执法人员迅速前往调查核实,经“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打假人员现场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非徐福记产品,属于侵犯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随后,经请示分局领导同意,扣留了涉嫌侵权糖果44斤,并现场出具了“武汉市新洲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负责人廖柳青分别在相关材料上确认并签字签收。  2015年7月3日,廖柳青前来我局接受我局,就其销售侵犯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糖果的相关情况的询问,提供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并陈述是2014年11月2日从一流动供货商购进44斤“徐福记”糖果,在店待售等事实。

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有:①、廖柳青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身份及经营的主体资格; ②、“徐福记”商标所有人出具相关资料一份及鉴定结论一份,证明涉案商品的真假情况; ③、武汉市新洲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商品检查情况及采取的措施; ④、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违法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陈述情况; ⑤、现场照片打印件3份。

  2015年7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作书面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处罚:

没收扣留的侵权糖果44斤;并处500元人民币罚款。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新洲区各银行(收款人全称:武汉市新洲区财政局国库科,账号:170212000004271001,开户银行:国家金库武汉市新洲支库)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以上决定,当事人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新洲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新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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