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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执法文书应如何电子送达?附典型判例
《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等生态环境执法文书的送达工作极其重要。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送达”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送达”的规定。按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电子送达

经当事人同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生态环境执法文书。《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生态环境执法文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提供。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又规定:“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案例:某糖纸有限责任公司与XX市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处罚案[1]

该案中,法院认为,XX生态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应XX公司的听证要求组织召开听证,采用微信传送《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电子送达方式,通知XX公司参加听证。从微信聊天记录和XX公司按时派员参加听证的行为可知,XX公司实质已收到该通知,亦认可该送达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并在听证过程中充分表达了自己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其提出的意见,3号处罚决定中亦予以相应回应。因此,虽然XX生态局电子送达的方式在送达期限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对XX公司的陈述、申辩等权利未造成实质性损害,对该送达的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电子送达作为一种行政执法文书中的新型送达方式,具有便捷、迅速、即时的优点,对该送达方式应当予以鼓励,对其适用条件和程序应当进一步规范。


[1]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桂71行终169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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