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吊销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停止供水供电、封闭生产经营场所等方式禁止其继续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责令关闭,对于企业来说是一种最为严厉的环境行政处罚措施,决定着排污者的生死存亡,在实施时应当慎重,因此,对于企业的停业、关闭,限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且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报请人民政府或者由相关人民政府直接决定。
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中关于关闭的主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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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称 | 条款 | 违法行为 | 处罚主体 | 处罚适用 |
环境保护法 | 第六十条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情节严重的 |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 责令停业、关闭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情节严重的 |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 责令停业、关闭 |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情节严重的 |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 责令停业、关闭 | |
第九十九条第三项 |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情节严重的 |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 责令停业、关闭 | |
第一百零一条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 责令停业、关闭 | |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 违反本法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 责令停业、关闭 | |
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责令停业、关闭 | |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 | 予以关闭 | |
水污染防治法 |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情节严重的 |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 责令停业、关闭 | |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情节严重的 |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 责令停业、关闭 | |
第八十三条第三项 |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情节严重的 |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 责令停业、关闭 | |
第八十三条第四项 |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情节严重的 |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 责令停业、关闭 | |
第八十五条第一项 |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情节严重的 |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 责令停业、关闭 | |
第八十五条第二项 |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情节严重的 |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 责令停业、关闭 | |
第八十五条第五项 |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情节严重的 |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 责令停业、关闭 | |
第八十五条第九项 | 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情节严重的 |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 责令停业、关闭 | |
第八十六条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 | 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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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 | 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 | 责令关闭 | |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 |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 责令关闭 |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第七十二条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
第八十一条 | 被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 |
第八十二条 |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 |
海洋环境保护法 | 第七十七条 |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责令其关闭 |
第八十二条 |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新建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责令关闭 | |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第五十二条 |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
第五十三条 |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情节严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责令停业、关闭 |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三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本文内容摘自《环境行政执法实务操作与案例指引》(上册)(2016年版)。
【注:根据最新修改的法律法规略有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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