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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国家税务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行 政判 决 书

(2013)青行重字第1号

原告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7号世纪商都18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莫某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光,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

被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望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卫,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松,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某皓,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干部。

原告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11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1)青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市国税局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市国税罚(2010)4号)。被告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2012)南市行终字第86号行政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1)青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月5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光、刘某,被告市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松、宋某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税局于2010年7月30日对原告某公司作出南市国税罚(201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2003年存在的违法事实

1、你公司2003年10月使用加盖虚构开票单位——“广西扶绥县新百超市南宁三维营销分公司”单位印章的5份普通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3311484、0952137、3311485、3311486、0952136),作为购进固定资产及列支销售费用的原始凭证入帐,据此列支销售费用8,250.00元并于同年计提折旧8,085.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述5份普通发票不得作为会计核算的凭证,应调增2003年应纳税所得额16,335.10元。

2、你公司2003年没有实现销售收入,只有预售收入,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你公司2003年的业务招待费163,202元、业务宣传费60,880元、广告费555,064.50元,合计779,146.50元,不得在2003年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作纳税调整779,146.50元。但是,你公司仅作纳税调整95,436.80元,少作纳税调整683,709.70元,故应调增2003年应纳税所得额683,709.70元。

3、你公司2003年工资支出170,636.00元,职工福利费支出23,749.04元,职工工会经费支出3,392.72元,职工教育经费支出2,544.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8号)第一条规定,2003年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125,600元、职工福利费17,584元、职工工会经费1,884元、职工教育经费2,512元,工资、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超过税前扣除标准45,036元、6,165.04元、1508.72元、32.55元,合计52,742.31元,应作纳税调整52,742.31元。但是,你公司未作纳税调整,应调增2003年应纳税所得额52,742.31元。

4、你公司2003年罚款、罚金支出合计1000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上述罚款、罚金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应作纳税调整1000元,你公司已作纳税调整11,722.51元,应调减2003年应纳税所得额10,722.51元。

5、你公司2003年取得的预售收入8,894,440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第二条规定,应按15%利润率,计算预计营业利润额1,334,166元,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你公司未按上述规定计算预计营业利润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故应调增2003年应纳税所得额1,334,166元。

6、你公司2003年申报销售成本11,854,328.51元,经查证,你公司的开发项目在2003年尚未完工。根据国税发(2003)83号文第二条规定,开发项目完工后,才能结转其销售成本并予申报。但是,你公司提前结转并申报销售成本11,854,328.51元,故应调增2003年应纳税所得额11,854,328.51元。

7、你公司2003年申报销售收入8,894,440.00元,经查证,你公司的开发项目在2003年尚未完工。因此,该收入属预售收入,根据国税发(2003)83号文第二条规定,开发项目完工后,才结转为销售收入。故调减你公司2003年应纳税所得额8,894,440.00元。

以上第1、2、3、5、6目所列的违法行为,共调增2003年应纳税所得额13,941,281.62元;以上第4、7目所列的行为,共调减2003年应纳税所得额8,905,162.51元。二者相抵后,2003年实际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036,119.11元。

(二)2004年存在的违法事实

2003年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购进固定资产的原始凭证,该固定资产在2004年提取折旧154,285.92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会计核算的凭证,该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因此,调增2004年应纳税所得额154,285.92元。

(三)2005年存在的违法事实

1、本期申报销售成本45,938,059.93元,核实实际发生数为53,603,871.15(45,159,655.58+8,444,215.57)元,根据已售完工产品比例,允许扣除成本为49,974,889.07元,调减应纳税所得额4,036,829.14元。

2、你公司2005年帐上反映的“营业税金及附加”金额为1,315,096.48元。但是,你公司2005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申报“营业税金及附加”4,683,516.59元,多申报3,368,420.11元。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3,368,420.11元。

3、你公司2005年帐上反映的“固定资产折旧”金额为435,995.24元。但是,你公司2005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申报“固定资产折旧”760,166.03元,多申报324,170.79元。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324,170.79元。

4、你公司2005年帐上反映的“利息净支出”金额为584,271.46元。但是,你公司2005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申报“利息净支出”653,814.80元,多申报69,543.34元。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69,543.34元。

5、你公司2005年帐上反映的“租金净支出”金额为202,140.00元。但是,你公司2005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申报“租金净支出”294,384.00元,多申报92,244.00元。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92,244.00元。

6、你公司2005年帐上反映的“税金”金额为77,110.67元。但是,你公司2005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申报“税金”136,899.66元,多申报59,788.99元。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59,788.99元。

7、你公司2005年帐上反映的“差旅费”金额为157,864.70元。但是,你公司2005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申报“差旅费”283,916.10元,多申报126,051.40元。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126,051.40元。

8、你公司2005年帐上反映的“会议费”金额为35,944.00元。但是,你公司2005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申报“会议费”54,214.00元,多申报18,270.00元。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18,270.00元。

9、你公司2005年帐上反映的“业务招待费”金额为400,097.29元,你公司2005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申报“业务招待费”1,029,544.59元。你公司本期销售收入为71,902,861.00元,根据国发(2000)84号文规定,允许列支的业务招待费为245,708.58元(71,902,861.00*3‰+30000),应核减783,836.01元,应做纳税调整783,836.01元,已作纳税调整813.927.61元,故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30,091.60元。

10、你公司2005年帐上反映的“工资薪金”金额为270,201.46元。但是,你公司2005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申报“工资薪金”691,664.46元,多申报421,463元。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421,463元。

11、你公司2005年工资支出270,201.46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

(二)项及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区企业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桂财税(2005)6号)规定,2005年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为172,800.00元,超过扣除标准97,401.46元,应作纳税调整97,401.46元。但是,你公司已作纳税调整241,484.46元,多作纳税调整144,083元。因此,应调减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144,083元。

12、你公司2005年帐上反映的“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金额合计45,675.25元。但是,你公司2005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申报“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合计111,841.69元,多申报66,166.44元。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66,166.44元。

13、你公司2005年职工福利费支出37,828.20元,职工工会经费支出4,053.02元,职工教育经费支出3,794.03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2005年允许税前扣除的职工福利费为24,192元、职工工会经费为3,456元、职工教育经费为2,592元,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超过税前扣除标准13,636.2元、597.02元、1,202.03元,合计15,435.25元,应作纳税调整15,435.25元。但是,你公司已作纳税调整37,542.64元,多作纳税调整22,107.39元。因此,应调减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22,107.39元。

14、纳税调整增加额中的其他纳税调整增加项目调整业务宣传费4,743,340.05元,核实为0元,应调减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4,743,340.05元。

15、2005年度期间费用业务宣传费实际支出131,197.95元,根据国税发(2000)84号文规定,本期允许列支的业务宣传费为359,514.31元(71,902,861.00*5‰)。经核,你公司2003年业务宣传费60,880元,2004年业务宣传费389,172.40元,本期允许扣除业务宣传费应为359,514.31元,未申报扣除228,316.36元,应调减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228,316.36元。

16、你公司2005年度纳税调整减少额申报10,509,385.52元,为2003、2004年“世纪商都”项目预售收入的预计毛利额,经核预计毛利额为8,359,193.85元,多申报2,150,191.67元,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2,150,191.67元。

17、你公司2005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支出13,046.98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上述罚款、罚金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应作纳税调整13,046.98元。但是,你公司已作纳税调整174,384.07,多调整161,337.09元。因此,应调减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161,337.09元。

18、你公司2005年帐上反映的“销售费用”2,311,439.54元、“管理费用”2,778,060.87元、“财务费用”622,356.34元、“营业外支出”20,472.98元,金额合计5,732,329.73元。其中,“固定资产折旧”435,995.24元、“利息净支出”584,271.46元、“租金净支出”202,140.00元、“税金”77,110.67元、“广告费支出”467,520.00元、“差旅费”157,864.70元、“会议费”35,944.00元、“业务招待费”400,097.29元、“工资薪金”270,201.46元、“职工福利费”37,828.20元、“职工工会经费”4,053.02元、“职工教育经费”3,794.03元、“社会保险缴款”77,553.22元。以上“固定资产折旧”等十三项费用合计2,754,373.29元,扣除“固定资产折旧”等十三项费用支出外,帐上反映其他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外支出”金额合计为2,977,956.44元。但是,你公司2005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申报其他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外支出”合计10,990,099.19元,多申报费用8,012,142.75元。且你公司已作纳税调整92,020.98元,实际多申报费用7,920,121.77元。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7,920,121.77元。

19、你公司2005年取得财政“创新基金”补贴394,000元。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1号)第一条规定,该补贴应计入2005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你公司未计入200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少报应纳税所得额394,000元。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394,000元。

20、你公司2005年取得三份普通发票,号码分别为:0245814、0243778、0188549,作为列支管理费用的原始凭证入帐,据此列支管理费用200,800元。经核实,上述三份发票的开票单位与领购单位不一致,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及《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得作为会计核算的凭证。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200,800元。

21、2003年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购进固定资产的原始凭证,在2005年提取折旧154,285.92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会计核算的凭证,该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故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154,285.92元。

22、你公司将2004年少计的收入或多列的费用452,502.86元,调增了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452,502.86元。由于你公司2004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因此,2004年少计的收入或多列的费用,不需要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故应调减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452,502.86元。

以上第2、3、4、5、6、7、8、10、12、16、18、19、20、21目所列违法行为,共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15,365,517.43元;第1、9、11、13、14、15、17、22目所列行为,调减应纳税所得额9,818,607.49元。二者相抵后,实际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5,546,909.94元。

二、处罚决定

(一)对你公司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原始凭证入帐,在2003年、2004年、2005年提取了折旧和列支费用的行为,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及《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

(二)对你公司在2003年(税款所属期)企业所得税申报纳税时,申报表中“销售成本”、“纳税调整增加额项目”中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广告费支出”、“工资支出”、“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其他纳税调增项目”不如实申报,即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2003年共少缴企业所得税52,528.27元的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你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对你公司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26,264.14元。

(三)对你公司在2005年(税款所属期)企业所得税申报纳税时,申报表中“补贴收入”、“销售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期间费用”中的“固定资产折旧”、“利息净支出”、“租金净支出”、“税金”、“差旅费”、“会议费”、“工资支出”、“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其它扣除项目”,以及“纳税调整增加额项目”中的“业务招待费”不如实申报,即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2005年共少缴企业所得税1,713,301.93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你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对你公司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856,650.96元。

以上应缴款项887,915.10元,限你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市国税局(纳税服务科)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被告市国税局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有:1、《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3、《税收征管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5、《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6、《发票管理办法》;7、《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82号);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8号);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12、《关于调整我区企业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桂财税(2005)60号)。

被告市国税局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2、发票换票证(11份);3、记帐凭证(2份);4、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5张);5、某公司2003年、2004年、2005年折旧费明细分类帐;6、某公司部分固定资产折旧计算表、取得普通发票一览表、取得普通发票核对表;7、《发票协查复函》;8、清单;9、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有关发票业务的情况说明》、《关于通知询问人员的有关情况说明》、《关于购买有关货物的情况说明》;10、对莫某锌的《询问笔录》(2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2003年利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列支固定资产和销售费用,计提折旧和扣除费用16,335.10元,2004年、2005年利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列支固定资产,每年计提折旧154,285.92元。

第二组证据:1、某公司2003年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开发间接费用明细帐;2、某公司2003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2003年少作纳税调整683,709.70元。

第三组证据:1、某公司2003年、2004年工资、福利费、教育费、工会费明细分类帐;2、2003年某公司工资及三项经费税前扣除计算表;3、某公司2003年1月至12月工资表。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2003年多计算和申报职工工资、福利费、工会费、教育费合计52,742.31元。

第四组证据:1、某公司2003年营业外支出明细分类帐;2、某公司2003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2003年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0,722.51元。

第五组证据:1、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室出具的《证明》;2、某公司2003年预收帐款明细分类帐;3、某公司2003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4、某公司2003年总分类帐。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2003年应纳税所得额1,334,166元。

第六组证据:1、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室出具的《证明》;2、《竣工验收备案表》;3、某公司2003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2003年提前结转并申报销售成本11,854,328.51元。

第七组证据:1、某公司2005年经营成本明细分类帐;2、记帐凭证(2份);3、原始凭证贴签;4、某公司2004年、2005年开发成本明细分类帐;5、某公司200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2005年少申报销售成本4,036,829.14元。

第八组证据:1、某公司2005年营业税、教育费附加、城建税、土地增值税明细分类帐;2、某公司200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3、某公司出具的《关于2005年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部分项目的情况说明》。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2005年多申报营业税金及附加3,368,420.11元。

第九组证据:1、某公司2005年管理费用明细帐;2、某公司200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3、某公司出具的《关于2005年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部分项目的情况说明》。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2005年多申报固定资产折旧324,170.79元、租金净支出92,244元、税金59,788.99元、差旅费126,051.40元、会议费18,270元、工资薪金421,463元,工资支出应调减144,083元,三项费用应调增66,166.44元,应调减22,107元。

第十组证据:1、某公司2005年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明细分类帐;2、某公司200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3、某公司出具的《关于2005年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部分项目的情况说明》;4、《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南市国税函(2005)1607号)。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2005年多申报利息净支出69,543.34元,少计收入或多列费用452,502.86元。

第十一组证据:1、某公司2005年经营收入明细分类帐;2、记帐凭证;3、某公司2005年管理费用明细帐;4、某公司200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5、某公司出具的《关于2005年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部分项目的情况说明》。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2005年业务招待费调减应纳税所得额30,091.60元。

第十二组证据:1、某公司2005年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明细帐;2、某公司200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3、某公司出具的《关于2005年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部分项目的情况说明》。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4,743,340.05元。

第十三组证据:1、某公司2003年、2004年、2005年销售费用明细帐;2、某公司取得普通发票一览表、取得普通发票核对表;3、《发票协查复函》;4、某公司200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2005年未申报业务宣传费扣除228,316.36元。

第十四组证据:1、某公司2003年、2004年、2005年预收帐款明细分类帐;2、某公司200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3、某公司出具的《关于2005年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部分项目的情况说明》。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2005年多申报预售收入2,150,191.67元。

第十五组证据:1、某公司2005年营业外支出明细分类帐;2、某公司200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2005年营业外支出多调整161,337.09元。

第十六组证据:1、记帐凭证(2份);2、银行回单(收帐通知);3、《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2006)》(财会(2006)3号);4、某公司2005年拨入专款明细分类帐;5、《南宁高新区2005年第一批技术创新项目计划表》;6、《关于下达南宁高新区2005年第一批技术创新项目计划的通知》(高新管字(2005)71号)。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2005年少报创新基金应纳税所得额394,000元。

第十七组证据:1、发票(3张);2、记帐凭证(2份);3、《发票协查复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2005年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列支管理费200,800元。

第十八组证据:1、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室出具的《证明》;2、《竣工验收备案表》;3、《南宁市商品房现售备案申报表》(2份);4、《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2份);5、对区伟生、梁代强的《询问笔录》;6、世纪商都交房手续表、业主档案动态记录表、档案目录;7、《协议书》;8、《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9、《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10、《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11、广西壮族自治区银凯糖业供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2、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3份)及《证明》;13、《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3份);14、世纪商都项目明细帐;15、《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管理世纪商都资料情况一览表》;16、《入伙通知》(6份);17、《世纪商都住户档案登记表》(3份);18、《世纪商都业主临时公约》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9、《世纪商都装修申请表》;2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1、记帐凭证(3份);22、原始凭证贴签;23、某公司2005年经营成本、开发成本、经营收入、预收帐款明细分类帐;24、某公司2003年、2004年开发成本、预收帐款明细分类帐;25、某公司2004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26、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提供相关材料的情况报告》、《关于落实〈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情况报告》、《关于“世纪商都”楼盘销售有关情况的说明》。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世纪商都”项目完工时间为2005年。

第十九组证据:1、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2、《纳税检查企业基本情况表》;3、《会计报表》(3份);4、某公司出具的《关于计提工会经费的情况说明》、《关于2003年、2004年、200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数据与会计帐薄数据不符的说明》;5、《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南市国税函(2005)1607号);6、《协查函》;7、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8、《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季度(月)预缴纳税申报表》(3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9、某公司2003年、2004年、2005年营业税及附加明细、2003年-2005年土地增值税缴税明细以及2003年、2004年、2005年缴税明细;10、《税收通用缴款书》(47份);11、各年收入明细、总房款(每层明细)、一次性付款客户、5-18层已售明细;12、《房产面积测绘结果报告》(编号:CS0308004)、建筑面积计算结果、平面图;13、某公司2003年、2004年、200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14、某公司出具的《关于2005年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部分项目的情况说明》。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的工商、税务等基本情况,其属于被告管辖的纳税人。

第二十组证据:1、《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2、待稽查纳税人清册;3、《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2份);4、《税务案件行政执法报批申请表》;5、《调取帐薄资料通知书》、调取帐薄资料清单及送达回证;6、《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4份);7、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提供有关资料的说明》;8、《会计报表》;9、《某房地产公司2002年应纳企业所得税计算表》;10、《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6份);12、《税务协查函》(2份);13、某公司取得普通发票表;14、《增加税务检查人员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5、介绍信;16、《立案审批表》;17、《税务检查案件提请审理书》;18、税务检查签证(4份);19、《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城西稽查局税务签证的意见》(3份);20、《补充调查通知书》;21、某公司出具的不予签收2010年6月29日税务签证及内容的说明。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依法查处原告涉税行为。

第二十一组证据:1、南市国税处(201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南市国税罚告(2010)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听证申请》;4、《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授权主持听证决定书》;6、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公告;7、代理委托书;8、《听证笔录》;9、《重大税务案件会同审理表》;10、南市国税罚(201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关于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纳税担保事项的报告》;13、《协议书》、《南宁市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纳税担保书》及送达回证;14、某公司出具的《关于要求暂不办理纳税担保解押的申请报告》;15、桂国税复决字(2010)第5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和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组证据:1、《减免资料目录表》,用于证明原告申请减免税应提交资料;2、《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情况调查表》,用于证明主管税务机关拟同意原告减免2004年企业所得税;3、《关于申请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报告》,用于证明原告的“世纪商都”项目于2005年完工;4、某公司主要人员名单及职务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莫某锌,会计为邹群;5、《企业所得税减免申请表》,用于证明原告申请减免2004年企业所得税税额为202.79万元;6、“西雅华庭”项目发展纲要,用于证明原告的“世纪商都”项目预计税前利润1922.3万元,税前投资利润率41%,所得税634.3万元,税后利润1288万元,税后投资利润率27%。

第二十三组证据:某公司2004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一《销售(营业)收入明细表》、附表二《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附表三《销售(营业)成本明细表》,用于证明原告2004年房地产业务和其它业务收入、投资损失、营业成本均为0元。

第二十四组证据:1、《关于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南高国税发(2005)74号);2、《关于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南市国税发(2005)290号);3、《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免征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的批复》(桂国税函(2005)663号);4、《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南市国税函(2005)1607号)。该组证据用于证明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办理减免税,被告依法办理减免税审批,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国税局)及被告同意原告享受免征2004年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七、十八、十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二十、二十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某公司诉称,一、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被告第一次、第二次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先后被自治区国税局撤销后,其第三次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除允许原告开发的“世纪商都”项目在完工前实际发生但当时无力支付、后来才支付并取得合法发票的8,444,215.57元计入成本扣除外,其余所列22项违法事实和理由,均与其第二次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相同或基本相同。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被告没有依据国税发(2003)83号文的规定和计算公式来处理原告“世纪商都”项目的涉税事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在原告2005年错误纳税申报的基础上采取简单的调增、调减方式计算得出的错误结论,其决定追缴原告2003年、2005年企业所得税1,888,399.13元、滞纳金1,458,212.12元并处以罚款887,915.10元是错误的。依据国税发(2003)83号文关于预计营业利润额、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销售成本的计算公式,原告的“世纪商都”项目2005年度不仅没有利润,且实际亏损4,350,089.90元。(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对原告2003年应扣除而未扣除的费用不准予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04年缴纳税款所属期为2003年12月份的税金及附加261,149.18元,2003年分摊的开办费10,708.17元。依照国税发(2003)83号文及《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未完工的开发产品应计算预售收入的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国税发(2000)84号文规定:“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故被告应将原告2004年实际支付属于2003年发生的税金及应分摊的开办费合计271,857.35元,予以税前扣除。在扣除以上费用后,原告2003年不仅没有少缴企业所得税,还亏损9万多元。(三)被告对原告2004年按国税发(2003)83号文“营业利润率不低于15%”的规定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不准予在完工年度抵减扣除,违反了国税发(2005)200号文“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对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逻辑性和有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并及时办结企业所得税多退少补或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纳所得税款等事项。”及国税发(2009)79号文“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规定。原告在2004年多预缴的5,363,328.26元,应准予在汇算清缴的2005年度抵缴。三、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世纪商都”项目2005年完工并以此计算企业所得税有违客观事实。确认“世纪商都”项目完工标准的税法依据是国税发(2003)83号文。2006年以前没有明确关于产品完工具体标准的规定,国税发(2003)83号文也没有明确规定,全文只有“完工”二字的表述。工程建设完工了就是完工,就要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结转毛利额,申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原告多次提供了与区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世纪商都”项目2004年12月3日前完工,完工后区二建公司又于2004年12月3日向原告提交了申请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糖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糖业供销公司)与原告于2004年10月16日签订的交房协议书和该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接收第四层楼的函等一系列证据,证明“世纪商都”项目的完工时间是2004年,依据就是国税发(2003)83号文对“完工”的规定。被告坚持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算完工,并以会计制度的会计科目的核算规定来确认“世纪商都”项目的完工时间为2005年,是错误的。这使原告2004年应享受的国家有关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税收政策未能得到落实,造成原告多缴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10)201号文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世纪商都”项目的完工时间是2004年,该项目的实际毛利额与预售毛利额之间的差额应计入2004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市国税处(201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南市国税处(2009)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第一次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

2、南市国税罚(2009)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第一次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

3、《关于对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书》,用于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第一次向自治区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4、《听证笔录》(2009年1月13日),用于证明被告第一次举行听证会的笔录;

5、桂国税复决字(2009)第15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自治区国税局第一次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

6、南市国税处(201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第二次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

7、南市国税罚(201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第二次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

8、《关于对南宁市国家税务局重新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书》,用于证明原告对被告重新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第二次向自治区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9、桂国税复决字(2010)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自治区国税局第二次撤销被告对原告重新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

10、南市国税处(201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第三次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

11、南市国税罚(201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第三次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

12、《关于对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再次重新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书》,用于证明原告对被告再次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第三次向自治区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13、《听证笔录》(2010年7月26日),用于证明被告第二次举行听证会的笔录;

14、桂国税复决字(2010)第5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自治区国税局第三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15、《协议书》、《关于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的报告》、《交房协议书》、广西糖业供销公司出具的《函》、《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用于证明“世纪商都”项目的完工时间;

16、广西和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涉税业务的分析》,用于证明被告第三次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是错误的;

17、某公司2003年、2004年、200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用于证明原告2003年至2005年纳税申报情况;

18、《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南市国税函(2005)1607号),用于证明某公司2004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19、《税收通用缴款书》(18份),用于证明原告2003年至2005年缴税情况,2003年缴纳土地增值税8万多元、销售不动产等税18万多元、营业税金及附加261,149.18元,2004年已按1300多万元的毛利额预缴了200多万元的企业所得税,并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3,392,192.62元,2005年缴纳企业所得税21万多元。

20、《关于下达南宁高新区2005年第一批技术创新项目计划的通知》(高新管字(2005)71号)及附件《南宁高新区2005年第一批技术创新项目计划表》、记帐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已将政府拨给的394,000元投资补助计入资本公积帐目,该款项属政府投资补助,不属于财政补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15、17、18、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5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市国税局辩称,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条、国发(2001)37号文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的企业所得税进行征收管理,并依法作出本案税务处罚决定。二、被告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证、集体审理、决定和送达,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三、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2003年、2005年违反规定计算和申报应纳税所得额,2003年应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3,941,281.62元,调减8,905,162.51元;2005年应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5,365,517.43元,调减9,818,607.49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2003年实际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036,119.11元,2005年实际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546,909.94元。原告2003年利用不符合规定的5张发票入帐,列支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不能扣除,故原告2004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54,285.92元。四、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原始凭证入帐,在2003年、2004年、2005年提取了折旧和列支费用,被告适用《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进行罚款;原告2003年、2005年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2003年少缴企业所得税52,528.27元、2005年少缴企业所得税1,713,301.93元,被告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偷税,并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被告对原告的罚款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公正。五、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一)原告认为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首先,认定的事实不同。南市国税罚(2010)1号处罚决定和南市国税罚(2010)4号处罚决定对原告2005年“销售成本”、“业务招待费”、“其他纳税调整增加项目调整业务宣传费”的认定均不同。且4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2005年违法事实中的第15、18项事实与1号处罚决定认定的数额也不同。其次,作出的处理不同。1号处罚决定和4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2003年、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不同,追缴税款额也不同。(二)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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