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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金尚房地产与被告驻马店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河南省金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01-19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判 决 书

(2014)驿行初字第75号

原告河南省金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宇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喜峰,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

负责人关福振,该局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磊,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金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与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喜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单中强、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6日,被告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作出驻地税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查明:河南省金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和滞纳金,而是逾期后才交清税款和滞纳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27日对原告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履行纳税义务及代扣代缴义务情况进行了检查,认为原告应补缴税,遂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2014年7月18日收到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后,积极筹措资金,缴纳了决定书中的税款和滞纳金。其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却以逾期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剥夺了其纳税救济复议权,于法理不通,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驻地税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中国税务信息网上的判例《逾期5天履行纳税决定还有没有行政复议权》,供法庭参考。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及释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复议条件问题的批复》;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2、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3、驻地税稽处(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驻地税通(2014)1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12份完税凭证;6、行政执法证复印件;7、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该组证据(2-7)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属于逾期缴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事实和程序证据没有异议,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只能作为授权性规定,期限问题还是要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来解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参考材料不认可,认为这个判例不能对抗相关法律法规。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因此在本案可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参考材料,不是最高法院发布的判例,仅作参考。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河南省金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履行纳税义务及代扣代缴义务情况进行了检查,2014年7月16日,该局对原告作出驻地税稽处(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应补缴税款7539362.49元,限原告15日内缴纳,并告知: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向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或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决定书同月18日送达到原告。同年8月13日,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又作出驻地税通(2014)1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同日送达。原告分别于同年8月8日、8月15日、8月22日、8月28日、8月29日缴纳了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税款和滞纳金。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9月16日,被告作出驻地税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和滞纳金,而是逾期后才交清税款和滞纳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被告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有对原告河南省金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的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本案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是在其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之日起第55日提起的复议申请,被告应予受理。税务机关没有在税务处理决定中告知如不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期限缴纳税款即丧失复议权的后果,应有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没有完全告知纳税人,不符合法律救济的原则。原告虽然逾期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但仍是在复议法规定的60日内提起的复议申请,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准确,对该决定书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驻地税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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