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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仁化地税局二审胜诉案例全揭幕
【诉讼案例】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和行政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上)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忠民,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袁志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仁化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仁化地税局”)。
法定代表人:朱伟东,局长。
诉讼代理人:叶纬,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新梅,“仁化地税局”税政股科员。
上诉人“盈锦有限公司”因与“仁化地税局”税务行政征收和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仁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韶仁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3年5月7日,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发出韶地税稽函(2013)8号《关于下发专项检查督办企业名单的通知》,在“附件:税收专项检查督办企业名单”第六栏中,列有“盈锦有限公司”。
2013年7月15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立案受理“盈锦有限公司”涉嫌税收违法性质案件,有该局办理的《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为据。
2013年7月16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盈锦有限公司”发出其于2013年7月15日制作的仁地税稽检通-(2013)3号《税务检查通知书》。
2013年9月2日,“盈锦有限公司”写了一份《关于2011年团购步行街商铺给予较大优惠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1年3月份,当时由于公司资金周转比较紧,为了公司的生存发展和带动其他商铺的销售,加快资金的回笼,公司对团体购买丹霞城市商业步行街14商铺的业主实施了优惠借施,以10018元/m2的优惠价格进行了促销,该价格为实际双方独立的市场交易价,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方交易。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应按照实际交易的价款缴纳相关营业税费,而我公司销售丹霞城市商业步行街的商铺均按照税法要求按售价缴纳了相关营业税金及附加、提围费、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费。由于仁化房地产企业之间竞争加剧,我公司还有较多的商铺尚未销售出去,而商铺的使用年限正在缩短,为了加快公司资金的回笼,下一步我公司推出的部分商铺销售单价会低于上述团购商铺的单价,请贵局予以支持,以使我公司能够生存和发展。”
2013年9月13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填写办理了《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该表所记载的“检查开始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原定完成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申请延长至”为“2013年11月12日”。
2013年10月11日,“盈锦有限公司”作出了《关于对税务稽查存在问题的说明》,内容包括:“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贵局于2013年7月15日开始对我公司的账务进行稽查,在9月26日,贵局稽查人员告知了对我公司的账务稽查存在的问题,现我公司对贵局稽查人员告知的账务稽查存在的问题详列如下:1、2011年3月份我公司对于团购销售的丹霞城市商业步行街首层14间商铺的单价偏低。2、客户于2010年12月和2011年3月份整层购买的丹霞城市商业步行H栋二楼(建筑面积4457.84m2)和J栋二楼B区(建筑面积1078.98m2)的价格偏低。3、仁化汽车站回迁丹霞城市商业步行街H、J栋首层商铺及J栋二楼A区商铺1:1部分应按照市场单价缴纳相关税款。我公司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将上述的问题逐项说明如下:1、2011年3月份,为了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和带动其他商铺的销售,加快资金的回笼,以便按时归还到期银行贷款,公司对团体购买步行街14间商铺的业主实施了优惠措施,以10018元/m2的价格进行了促销,该价格为实际双方独立的市场交易价,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方交易。而且在签订合同前,我们咨询了贵局征管部门,贵局在了解该商铺为团购后,允许了该交易价格,我公司按税法要求缴纳了相关营业税金及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2、由于我公司建设的步行街H栋二、三、四、五楼和J栋二楼B区、三楼面积较大,办理的预售证均是以整层对外销售,销售面积中分摊了较多的普通楼梯、消防楼梯等的公摊面积,当时有客户想全部购买下来,为了促进商铺早日成交,几经商谈,最终以2600元m2/和2200元/m2的单价(单指二楼单价)签订了所有二楼(含)以上的销售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该价格也是实际双方独立的市场交易价,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方交易。在签订合同前也经过了贵局征管部门的允许,也按税法要求缴纳了相关营业税金及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3、我公司在2012年10月份办理仁化汽车站回迁步行街商铺的房地产权证时,贵局征管部门和房管所根据县政府的规定要求我公司缴纳超过面积1:1部分的房价税款后,方能办理房地产权证,我公司于2012年11月份向贵局申报缴纳了超面积部分的税款并于12月份办理好了房地产权证。因此,贵局稽查人员告知的账务稽查存在的问题是与我公司实际的交易情况不相符。”
2013年10月17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制作了《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二)》,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第一表格中的有关内容为:“2011年度:你单位2011年3月销售14间商铺(H栋一楼8间、J栋一楼6间),面积合计667.24平方米,销售单价为10,018.00元/平方米,同年2月销售5间同类商铺平均单价为21,192.56元/平方米,3月销售6间同类商铺平均单价为20,521.39元/平方米。你单位2011年1月货币资余额为7,890,635.10元,2月货币资金余额为14,717,474.84元,3月货币资金余额为10,556,503.86元。2012年度,一、你单位拆除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一楼商埔面积981.86平方米,回迁面积为992.76平方米,面积差10.92平方米在2012年11月已按拆迁协议价650元/平方米缴纳相关税费,你单位最近时期商埔成交价19,413.16元/平方米。二、你单位拆除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二楼商埔面积758.97平方米,回迁面积为858.84平方米,面积差99.87平方米你单位在2012年11月已按拆迁协议价650元/平方米缴纳相关税费,你单位最近时期二楼商埔成交价2200元/平方米。”在第二表中,写有“以上数据事实已核对无误”及加盖了“盈锦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3年10月21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盈锦有限公司”发出了仁地税稽通(2013)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为:“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事由:你单位2011年3月销售14间商铺(H栋一楼8间、J栋一楼6间),面积合计667.24平方米,销售单价为10,018.00元/平方米,同年2月销售5间同类商铺平均单价为21,192.56元/平方米,3月销售6间同类商铺平均单价为20,521.39元/平方米,你单位3月销售14间商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通知内容:根据以上事由、依据,我局有权核定你单位3月销售14间商铺的应纳税额。我局按你单位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21,192.56元/平方米计算核定应纳税额,共1,060,539.28元(详见附件),减除你单位已交税额501,330.79元,应补税额为559,208.49元,如你单位对我局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请在2013年10月24日前提供相关证据。”
2013年10月23日,“盈锦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回复》,内容包括:“……我公司于2010年11月开始对外销售仁化丹霞城市商业步行街商铺(以下简称商铺),由于我公司开发建设的丹霞城市商业步行街属于新开发的大型商业综合体,所处位置以前是仓库、停车场,没有道路和商业氛围,其他开发商建设的建设路临街商铺销售单价也仅是14000元左右一平米。为了促进商铺的销售,提升商铺的商业价值,加快资金的回笼,尽快归还银行到期的贷款,我公司采取低开高走,吸引大客户购买商铺,以带动整个步行街的商业氛围,并于2011年1月初接洽到包括广客隆王东明在内的12位客户(详见附件一,身份证复印件)有意以团购方式购买14间商铺,同时客户要求商铺之间能相连,几经商谈,最终双方确定以10018元/平方米的单价成交,并选定了大部分能相连的14间商铺。因临近春节,对方为了表达团购商铺的诚意,于1月21日和1月24日缴纳了180多万元的保证金,剩余150多万元的保证金也于2月22日缴清(详见附件二,商铺保证金进账单复印件)。我公司于2011年3月2日一次性与团购客户签订了其中13间商铺的商品买卖合同,另有一间商铺由于客户在异地无法当日赶回,于次日才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详见附件三,14间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合同价格为实际双方独立的市场交易价,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方交易,我公司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为客户开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详见附件四),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及第五条‘纳税人的营业税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规定缴纳了营业税、附加等税款,整个销售交易、缴税过程均是依法依规进行的,并取得了税局的完税证明,为这14间商铺办理好了房地产权证。我公司的交易价格是真实的,理由正当,贵局不能否认我公司的销售价格,稽查局也不能核定我公司团购14间商铺的销售价格。根据上述事实,希望贵局重新审议和收回仁地税稽通(2013)1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2013年10月28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盈锦有限公司”发出仁地税稽提字(2013)1号《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内容为:“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和五十六条的规定,限你单位于2013年10月31日前完整、齐全地提供下列资料(如不能提供,需在期限内书面说明,并对所说明的情况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你单位2011年3月以团购方式销售14间商铺的内部文件、对外宣传资料、团购相关约定及团购的其他相关资料。”
2013年10月30日,“盈锦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的回复》,内容为:“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贵局于2013年10月28日下发我公司的仁地税稽提字(2013)1号的‘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已收悉,我公司以团购方式销售的14间商铺的交易工作均是经过双方多次协商达成的,对方缴纳的保证金、签订的合同等就是书面资料,没有其他内部文件、对外宣传资料。贵局稽查人员于7月15日至9月初对我公司的账册、凭证等资料已作详尽的审查,我公司也于2013年10月11日向贵局的朱局长报送了‘关于税务稽查存在问题的说明’及在10月23日向贵局的沈家云股长报送了‘关于对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回复’,贵局审查的账册凭证和我公司提供的两份书面说明、回复及附件资料,均已对14间商铺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提供了详尽的说明和书面证据,请贵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履行工作。”
2013年11月4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列了一份《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在表一中的内容包括:“经对你(单位)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现将检查发现问题列举如下,请对所列事实、数字予以核对,并在收到此表后三天内填好送回我局。对所列问题你有陈述权利,我局将会在处理时予以充分考虑,逾期视作放弃,我局将依法作出处理。”表二中的内容为:“2011年度:你单位2011年3月销售14间商铺(H栋一楼8间、J栋一楼6间),面积合计667.24平方米,销售单价为10,018.00元/平方米,同年2月销售5间同类商铺平均单价为21,192.56元/平方米,3月销售6间同类商铺平均单价为20,521.39元/平方米,你单位3月销售14间商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你单位以‘当时由于公司资金周转比较紧以团购方式销售14间商铺’作为正当理由的依据不成立(你单位2011年2月货币资金余额为14,717,474.84元,并且团购销售没有内部文件、对外宣传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我局按你单位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21,192.56元/平方米计算核定应纳税款,共1,060,539.28元,减除你单位已交税额501,330.79元,应补税559,208.49元,其中营业税372.805.6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8,640.28元、教育费附加11,184.17元、地方教育附加7,456.11元、土地增值税149,122.26元。2012年度:一、你单位拆除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一楼商铺面积981.86平方米,回迁面积为992.76平方米,面积差10.90平方米在2012年11月按拆迁协议价650元/平方米缴纳相关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68号)规定,回迁面积992.76平方米应按你单位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19,413.16元/平方米核定确定营业额,营业额为19,272,608.72元,扣除你单位已申报营业额7085.00元,应补税营业额为19,265,523.72元。二、你单位拆除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二楼商铺面积758.97平方米,回迁面积858.84平方米,面积差99.87平方米你单位在2012年11月已按拆迁协议价650元/平方米缴纳相关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68号)规定,回迁面积858.84平方米应按你单位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2200元/平方米核定确定营业额,营业额为1,889,448.00元,扣除你单位已申报营业额64,915.50元,应补税营业额为1,824,532.50元。2012年11月应补税营业额合计21,090,056.22元,应补营业税1,054,502.8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2,725.14元、教育费附加31,635.08元、地方教育附加21,090.06元、土地增值税843,602.25元,合计2,003,555.34元。”在表三中,写有:“因本公司回复意见内容较多,本页无法填写,现另附纸张陈述附件《关于对‘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的意见》”在结尾部分,盖有“盈锦有限公司”印章。
2013年11月5日,“盈锦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对“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的意见》,内容包括:“一、意见书中所列的2011年度以团购方式销售14间商铺价格偏低问题,贵局已分别于。…贵局核查我公司2011年2月货币资金余额为14,717,474.84元的问题,营运资本周转是整个企业资本周转的依托,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我公司截止2011年2月仍有信用社和农行的贷款共计3880万元,同期我公司在建的盈锦花园商住楼面积就有近3万平方米,而3月份我公司就偿还了1470元的银行贷款,因此我公司只有加快资金的回收,才能缓解资金周转比较紧的问题。请贵局从企业生存和发展的角度来看待提高资金周转速度对我公司的重要性。二、意见书中所列的2012年度回迁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的丹霞城市商业步行街一楼、二楼商业营业用房应按我公司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营业额问题,仁化县人民政府已于2011年6月1日在政府办会议室召开了我公司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户房产证办理工作的专题会议,拆迁安置户包括了拥有住宅、仓库、车间、办公室、车站站房或商铺等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会议已明确‘计税依据按超出拆迁合同记载的拆迁面积(或被拆迁人补偿给拆迁人金额)作为计税依据’(详见附件:仁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6月10日印发的会议纪要),我公司也已按照政府的规定于2012年11月向贵局征收部门缴纳了超出拆迁合同记载的拆迁面积部分的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等税费。贵局已多次重复要求我公司提供上述所列问题的书面资料,我公司也已按要求向贵局提供了,我公司所提供的说明和书面证据均证明了上述事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贵局却是多次单方面予以否定,至今仍在对已存在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事实进行纠缠,让人觉得有选择性执法的嫌疑。请贵局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公正的履行工作。”
2013年11月6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股写了一份案件编号:844022419130003《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稽查报告》。
2013年11月7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股作为“移交单位”与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审理股作为“接收单位”办理了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手续,有双方盖章和代表签名的《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为据,该交接单列明:“共1卷,卷中材料共319页,其中:1、税务案件立案审批表共1页;2、税务稽查报告共5页;3、检查文书类共10份共15页;4、当事人陈述、申辩类共5份共178页;5、账证票证证据类共8份63页;6、其他证据材料共5份共57页。”
2013年11月11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股写了一份编号(2013-003]《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一)》。
2013年11月14日,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韶稽复审(2013)016号《案件复审意见书》。
2013年11月21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填写了一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提请“仁化地税局”重大税案审理委员会审理。
2013年11月21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为“移交单位”与“仁化地税局”作为“接收单位”办理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手续,有双方盖章和代表签名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为据。
2013年11月29日,“仁化地税局”向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发出《关于要求稽查局补充案件资料的通知》,内容为:“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你局提交县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税务案件资料中,对仁化汽车站土地置换及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双方均未涉及案件当事人,现要求你局补充取证涉及当事人的土地置换及房屋拆迁事项的证据材料。”
2013年12月5日,“仁化地税局”作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内容为:“经县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受理的案件材料进行初审,认为该案件中以核定出的税款为计算依据对纳税人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建议对该案件只补税不处罚,并上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2013年12月6日,“仁化地税局”审理委员会形成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
2013年12月24日,“仁化地税局”作出仁地税处(20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2014年1月9日,“仁化地税局”作出仁地税撤(2014)1号《关于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函》内容为:“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由于税务处理决定对行政复议时限表述不够明确的原因,经研究决定撤销仁化县地方税务局2013年12月24日发出并于2013年12月24日送达你单位的《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仁地税处(2013)2号)。
2014年1月9日,“仁化地税局”作出仁地税处(2013)2号《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有关内容为:“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号……)(地址:仁化县建设路35号)我局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2月18日对你单位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有关地方税收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1、2011年3月销售14间商铺,面积合计667.24平方米,申报的计税价格为10,018.00元/平方米,申报计税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同类商铺平均售价。2、拆除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一楼商铺面积981.86平方米,回迁面积为992.76平方米,只对超面积部分10.90平方米在2012年11月按拆迁协议价650元/平方米申报纳税,回迁面积未按规定申报纳税。3、拆除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二楼商铺面积758.97平方米,回迁面积为858.84平方米,只对超面积部分99.87平方米在2012年11月按拆迁协议价650元/平方米申报纳税,回迁面积未按规定申报纳税。二、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你单位以上违法事实处理决定如下:补缴2011年3月销售14间商铺调整计税价格后应缴营业税372,805.6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8,640.28元、教育费附加11,184.17元、地方教育附加7,456.11元、土地增值税149,122.26元,合计559,208.49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为221,362,68元。补缴2012年11月对被拆迁房产以产权置换视同销售应缴营业税1,054,502.8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2,725.14元、教育费附加31,635.08元、地方教育附加21,090.06元、土地增值税843,602.25元,合计2,003,555.34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为204,837.18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2988963.69元(大写:贰佰玖拾捌万捌仟玖佰陆拾叁元陆角玖分)。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仁化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2014年1月9日,“仁化地税局”向“盈锦有限公司”送达了仁地税处(2013)2号《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在“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及送达时间”一栏,签有“沈家去”、“李华云”的名字和加盖了“仁化地税局”的印章。
“盈锦有限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2014年6月11日,广东省韶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韶地税行复(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仁化地税局”于2014年1月9日对“盈锦有限公司”作出的《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仁地税处(2013)2号)。
2014年6月25日,“盈锦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仁化地税局”2014年1月9日作出的仁地税处(20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二、判令“仁化地税局”返还已经征收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2,988,963.69元,并支付期间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判令由“仁化地税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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