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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畸形无奈引产,医院管理瑕疵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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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案情

2015年1月3日,刘某怀孕20周时,在XX乡卫生院建立了围产保健。刘某分别在孕周第20周、第30周、第34周、第38周时,在XX乡卫生院做了彩超检查,结果显示胎儿未见异常。2015年5月12日,刘某到XX市妇幼保健院检查,结果显示:胎儿后颅窝探及深16mm暗区(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2015年5月13日,又到解放军XX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1、足月妊娠;2、胎儿畸形(脑积水);3、瘢痕子宫。当日,刘某在该院做了引产手术,2015年5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足月妊娠;2、胎儿畸形(脑积水);3、死产;4、瘢痕子宫。

2015年6月16日,XX市XX区卫生局对XX乡卫生院以“使用无医学影像和放射诊疗专业执业(助理)医师证工作人员王某某从事B超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对该卫生院进行了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刘某在被告卫生院一共做彩超四次,只要检查人员技术能力合格,彩超一定能够发现脑积水,王某某不具有医学影像和放射诊疗专业执业(助理)医师工作证,是造成引产的主要原因。

被告认为:刘某在该院围产保健期间一共做过四次彩超,仅1月3日当天的彩超检查是王某某(具有护士执业资格)所做,后三次均为有特诊资质的医生所为,卫生院已经尽到围产保健职责。被告系乡级卫生院,无权进行胎儿畸形的筛查,卫生院大夫多次劝说刘某至上级医院进行检查,后其分别在市妇幼保健院及解放军XX医院进行了检查,发现胎儿畸形于第二天擅自选择进行引产,其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被告未对刘某造成严重后果,其擅自引产不是被告的过错。

2.法院认为 

从XX市XX区卫生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被告XX乡卫生院是因为雇佣不具备专业资质的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检查,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而被处罚,故可以推定被告存在过错。另外即使存在被告辩称的卫生院无权进行胎儿畸形的筛查,但其在给围产保健的孕妇进行产前常规彩超检查时,对于胎儿脑积水类较严重的畸形应当能够及时发现、告知孕妇并建议其到上级医院进行复查确诊。而本案刘某在被告卫生院的四次彩超检查报告单及随访记录表均未对脑积水情况有所显示,致使刘某孕至足月才发现所怀胎儿系脑积水而无奈选择引产,被告卫生院显然具有过错。刘某作为成年人应当了解卫生院系乡级医疗机构,其设备、技术水平均有局限性,不应继续在该处检查,其对自身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被告承担该70﹪的过错责任。

3、简评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就医疗损害赔偿而言,医疗机构是否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就要看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归责原则,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否,判断的标准是其是否达到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如果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就构成过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患者证明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比较困难,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患者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为了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就本案而言,刘某在孕周第20周、第30周、第34周、第38周做彩超检查时,被告卫生院使用了仅有护士执业资格,没有医学影像和放射诊疗专业执业(助理)医师证工作人员王某某从事B超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8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规定。法院在作出判决时,综合考虑案件整体情况,判决被告卫生院承担70%的过错责任,体现了法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权利义务的平衡保护。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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