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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持异议的医疗过错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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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2年7月,李某到XX市妇幼保健院待产,该院对李某进行剖宫产手术及双侧输卵管结扎术。术后李某于2014年12月31日开始停经,于2015年2月16日开始出现阵发性腹部胀痛不适,2月24日出现阴道持续出血,2月26日到XX市幼保健院检查,诊断为左侧输卵管妊娠。同日,XX市妇幼保健院对李某实施了左侧输卵管切除术。

出院后李某以XX市妇幼保健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医疗损害赔偿。

【鉴定意见】

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受理后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

1、2012年7月XX市妇幼保健院为被鉴定人进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并无不当;

2、XX市妇幼保健院为被鉴定人进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前,没有告知双侧输卵管结扎术可能存在绝育失败、输卵管再通、异位妊娠等方面的风险存在不足之处。该不足与被鉴定人绝育失败、左输卵管再通、左输卵管异位妊娠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2017年1月23日,李某申请对其因人身损害致残程度进行鉴定,法院委托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人身损害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法院判决】

XX司法鉴定中心根据XX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与李某的损害结果,并充分考虑医方手术前未向李某告知手术风险的情形,作出XX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与李某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同时亦指出医方在手术前未对李某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存在不足,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

李某关于XX市妇幼保健院篡改病历,增加了手术风险告知部分内容,导致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客观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XX市妇幼保健院术前未告知李某手术风险,应对该不足承担责任。李某认为XX市妇幼保健院在其病历中未记录手术的具体步骤,属操作不规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关于重新鉴定的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XX市妇幼保健院主张鉴定机构定残适用标准错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医疗过错鉴定意见认定XX市妇幼保健院未告知李某手术风险存在不足,法院酌定XX市妇幼保健院赔偿李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13001.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审判决】

原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持异议的医疗过错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分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医疗损害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书前,已经患者李某申请、医方提交病历等鉴定资料并由法院组织双方质证后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李某提出XX市妇幼保健院存在伪造、篡改病历行为,应予以举证证明,但李某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2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前妇幼保健院已经提供相应的病历资料并经质证,医方已对两次提交病历资料作了合理的说明,即前后两个记录内容有重叠、交叉证实了两次提交病历资料的完整性。因此,李某称医方伪造、篡改病历致鉴定意见错误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2016)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书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文为真实案例,因保护隐私故全部使用化名)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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