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管辖的选择技巧
第一、合理确定案由
案由,是当事人确定诉讼的基础。特别是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选择以侵权责任起诉还是以违约责任起诉,将对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产生重要的影响。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当事人要综合考虑举证责任、通过诉讼的获利情况、诉讼管辖等各方面的问题。在诉讼管辖方面,应当通过案由的确定,寻找最有利的连接点。比如广州的甲从广西乘坐广州的乙驾驶的武汉丙运输公司的客车去郑州,当车开到长沙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甲伤残。甲希望在广州提起诉讼。那么怎样确定案由可以实现这个目的。这里就是运输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的竞合。我们刚才讲了,因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始发地为广州、目的地为郑州、被告运输公司的住所地为武汉。若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提起的诉讼,则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事故发生地为长沙、车辆最先到达地也是长沙、被告运输公司的住所地为武汉。据此,我们发现,要想到长沙起诉,只能提起侵权之诉,要想到郑州起诉,则必须提起合同违约之诉。不论那种诉由,武汉均有管辖权。那么是否可以在广州提起侵权之诉呢,不很明显。而仔细分析,我们这个目的也是可以达到的,只要我们将汽车司机也列为被告,要求司机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可以实现。(产品责任纠纷)
我们在法律实践中还经常碰到法律关系变化的案件。那我们在起诉时也应该合理确定案由,从而找到合适的管辖地。这里有最高院的一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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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足以说明案由对管辖的作用。
第二、充分利用管辖权的转移制度
管辖权转移,是指依据上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的管辖权从原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至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使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辖权。管辖权的转移通常在直接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是对级别管辖的变通和个别调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将管辖权转移制度分为以下种情形: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的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转移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该制度的存在对于柔和管辖制度的刚性,促进案件的公正审理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该制度设计理念的偏差与技术的粗疏,在实践中的负作用逐步显现,为规避管辖提供了机会。采取这种形式的管辖权通常可以争取到最大利益,甚至可以将终审权把握好,不必考虑改判的风险。
但是,采取这种策略也很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级别管辖尽管是一种法定管辖,当事人不能协议选择和变更,法院也不能随意管辖。因为当事人发现案件的受理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仍然可以提出管辖异议。最高法院给山东高院的法函(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规定:“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此,采取这种策略规避管辖时,应当事先与上下级人民法院沟通好,避免因对方提出管辖异议而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第三、充分利用管辖恒定原则
管辖恒定,是指原告起诉时,若受诉法院依民事诉讼法规定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则此后不论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中发生何种变化,均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本案所享有的管辖权。
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前者主要指级别管辖按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标的额增加或减少而变动。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在《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讼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后者指地域管辖按起诉时的标准确定后,不因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的因素的变动而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意见》第34条、35条的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管辖恒定原则所反映了诉讼经济的要求,它既可以避免管辖变动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又可以减少当事人讼累,使诉讼尽快了结。但同时,由于关于标的额的计算标准未能规范,这一原则实际上助长了规避级别管辖现象的大量出现,为这种现象提供了依据。尽管该规定明确排除了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况,但稍有理智的人都知道,这是很难“除外”的,因为我们无法回答“何谓故意规避?由谁来认定?由什么程序来纠正?
所以,我们在进行诉讼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各个方面的因素之后,可以在起诉之时故意降低或提高标的额以达到降低或提高管辖法院级别的目的,待案件受理后,采取合理的方式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从而规避级别管辖。(举例说明:我们在代理中联重科诉深圳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就曾对在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还是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进行了选择,但还算不上是规避。我们完全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来处理。)当然,这里还必须得注意一点,就是规避的方式不要过于明显,尽量避免管辖异议的出现。
第四、寻找/制造有利的连接点
这里用连接点实际上是引用国际私法的概念。 连接点在国际私法上又称连接因素,是冲突规范借以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什么法律的依据,是冲突规范中据以联结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与其应适用的某国法律的基础,起着桥梁和媒介的作用。在我国大陆实行的是一体制的政治制度,因此不存在法律规范的冲突,但连接点所起的作用,主要在于为某法院提供管辖权的依据。因此,在法律实践中,通常可以通过寻找、甚至是制造连接点的方式来为法院争取管辖权。我们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来制造连接点。
第一、将不是被告的人虚列为被告,使案件规避真正被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使得没有法律上关联的法院取得了案件的管辖权。比如说:A地的甲和B地的乙、丙是好朋友。一天,A地的丁在B地与乙发生争执而被乙、丙打伤,而恰好A地的甲也在场,甲作为乙、丙的好朋友虽然在旁边助威,但并没有对丁实施侵权行为。丁后来为了能够在A地起诉,遂将甲、乙、丙都作为被告向甲所在地(A地)起诉。案情明示,丁显然知道甲没有对其实施侵权行为,但为了能够在本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却将本不应承担责任的甲虚列为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共同被告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任意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A地人民法院就可依法取得管辖权。而事实上,本案乙、丙应当是真正的被告,其所在地B地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或者是侵权行为地管辖原则应是唯一的管辖法院。
这样的例子还可以举很多,比如说在侵权案件中,直接侵权行为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实施的侵权行为,按照有关法律和理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雇主或所在单位承担。将直接侵权行为人列为被告,也可以制造连接点,让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取得管辖权,从而规避管辖。
第二、将第三人虚列为被告,使案件规避真正被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使得没有法律上关联的法院取得了案件的管辖权。举个例子吧:A地的甲曾经对A地的乙负债,后来,甲在经过乙同意后,将债务转让给了B地的丙。债务到期后,丙并没有如期偿还债务。乙于是遂将甲和丙都作为被告起诉到A地的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情明示,甲在经过乙的同意后将债务转让给了丙,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乙不享有对甲的债权,只享有对丙的债权,丙是承担债务的唯一主体,因此,丙也只能是唯一的被告,甲顶多能够算是第三人。乙将甲列为被告,实际上也是依据共同被告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任意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使A地人民法院依法取得管辖权。(对这个案件,法院的处理情况可作进一步分析)
第三、 为了诉讼,通过合法方式,故意制造连接点,使得本没有法律上关联的法院取得案件的管辖权。比如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如果原告的专利权受到侵犯,但其所希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时,原告可以通过与该地第三人串通,让第三人购买侵权专利产品,从而,制造专利产品销售地这一连接点,根据有关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就包括专利产品的销售行为的实施地)。
例二、甲地的A公司享有对乙地B公司的债权,正常情况下A公司需要到乙地提起诉讼,A公司为了使甲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就与甲地的C公司协商,将其对B公司的债权在形式上转让给C公司,然后再通知B公司,下一步就由C公司以原告身份在甲地起诉A、B公司。从法律上讲,因A公司在甲地,甲地法院便享有此案的管辖权,B公司纵然提出管辖权异议也于事无济,而且债权人转让债权,只需履行通知义务,转让就可以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想阻止债权人转让债权也是无能为力的。按照上述步骤运作,债权人实际上可以通过转让债权,实现在自己想要的任何地方起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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