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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隋彭生律师业务85)


一、《侵权责任法》的三大补充责任

(一)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1.本条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2.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这是替代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3.在劳务派遣的情况下,对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是过错责任,接受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是无过错责任。这是加强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设计。

4. 对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的责任”,是与过错行为的原因力相应的责任。

5.工作人员由于职务行为对第三人侵权,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用工单位)无过错的,对被害人亦应承担全责。“补充责任”是指接受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事实上无力赔偿的部分,由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在原因力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力的部分,可与无力赔偿的范围相等,也可小于它。

(二)违反公共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1.本条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2.未履行公共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致使他人损害的,为一般侵权,不属于特殊侵权,故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3.对第三人侵权,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责任的构成也是过错责任。但对责任后果却是与过错行为原因力相应的补充责任

例:张三在众多的游船中间打闹,不慎将李四撞入河中淹死。张三应当赔偿,公园的管理者对打闹行为听之任之,公园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应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张三“赔偿不能”的部分以下,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连带责任。比如,法院判决张三应当赔偿50万元,公园对李四死亡的过错行为有30%的原因力。张三全部予以赔偿,公园不用再赔偿,张三无力赔偿,则公园与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为15万元。

(三)教育机构对第三人侵权承担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1.这里所说的侵权是指侵害人身权,不包括侵害财产权。

2.侵权的主体,是第三人及幼儿园等三类教育机构。被侵权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两类。

3.教育机构对第三人侵权承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补充责任。所谓补充责任,是基于过错行为原因力的补充责任。

例:张三冲进某幼儿园杀死一名幼儿,应赔偿100万元。经查幼儿园也有门卫管理不当的责任。设幼儿园有过错,原因力约占30%,而张三应赔偿100万元,但其只有赔偿50万元的能力。此种情况下,应判决张三赔偿100万元,幼儿园承担的补充责任为30万元。

二、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

(一)连带责任的特点

1.一般是对整体债务的连带责任,而不是对其中一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2.连带责任人之间责任的承担没有顺序关系(合伙企业与合伙人前后的顺序关系是“另类顺序关系”)。

3.连带责任包括意定之债的连带责任(如个人合伙成立的买卖之债),也包括法定之债(如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也就是说,连带责任的发生有意定法律事实和法定法律事实。

4.连带之债有时是指连带债务(如个人合伙人就货款而承担的连带债务);有时候是狭义的责任(如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狭义的责任是对义务的违反,存在于救济法律关系之中。

5.连带之债的存在不以过错为前提条件。

(二)补充责任的特点

1.补充责任是对可分之债中部分之债承担责任。

2.是对侵权人不能清偿的部分之内承担责任(有顺序关系)。

3.补充之债是过错之债。

4.补充之债的范围或数额取决于过错行为的原因力。

5.补充责任存在于救济法律关系之中。

(三)两种责任的区别

补充责任不是按份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连带责任,与一般连带责任有明显区别。

一是债务范围不同;二是承担的顺序不同;三是发生的原因不同;四是否有过错不同;五是依存的法律关系不同。

三、补充责任应与偶然结合相区分

《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二人以上行为偶然结合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侵权人承担按份之债。

四、补充责任理论上的争点

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这肯定不是。

不少学者认为,承担补充责任者有过错,因而其承担责任后,无权向“被补充者”追偿。我认为是可以向终极责任人追偿的。此点容另行讨论(不然无法收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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