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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引起的思考
则租赁合同纠纷引起的思考(2013-12-22 00:45:22)
 
    信阳一位朋友向我咨询租赁合同纠纷问题:1994年某村委会将12亩集体土地出租给某农牧公司50年,2003年该农牧公司将该土地转租给该朋友的同学某甲(逐年签署合同,当2008年签署租赁合同后一次性收取15年租金,未再另行签署租赁合同),2010年该农牧公司又将该土地出租给某建筑公司34年。某建筑公司起诉某农牧公司要求取得租赁土地,获得了两审法院支持,该朋友问我他的同学某甲如何维护自身权利。
    本案涉及到三个问题:某村委会1994年将集体土地出租个某农牧公司50年是否有效?某农牧公司2009年合同期满后未另行签署租赁合同是否是为不定期租赁?2010年某农牧公司将农村集体土地出租给某建筑公司是否合法?
    某村委会1994年将集体土地出租给某农牧公司,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显然该租赁合同有效。即使该租赁合同违背1999年生效《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最长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根据我国“促成交易”的司法实践,该租赁合同也属有效,20年的最长租赁期限最多从1999年起算(到2019年期满)。
    某农牧公司2003年将该集体土地转租给某甲,2009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未再单独签署租赁合同,但一次性收取15年租金的收据已经具备租赁合同基本要素,应当视为签署了书面租赁合同。
    某农牧公司2010年将该集体土地转租给某建筑公司,双方都清楚该集体土地由某甲实际使用到2010年6月2日,显然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某甲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诉至法院主张农牧公司与建筑公司的合同无效,建筑公司显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当然,如果建筑公司租赁该集体土地不是从事农业建设,则其与农牧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违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规定而无效。
    本案其实很简单,关键是某甲不注意保护自身权利。其实,某甲在2009年租赁合同期满前一次性与农牧公司签署为期15年的租赁合同,显然可以低成本避免权利受损。事先预防法律风险的成本是事后补救的零头,可惜许多人不愿意有常年法律顾问帮助规范法律关系,于是只能付出数百代价请律师补救,而补救效果往往不如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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