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医疗机构及其管理工作,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的规定执行;《条例》和国家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急救站、医疗美容门诊部、产院、接生站、体检站。
第四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不设床位的和设置床位不足100张的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设置床位有100张以上499张以下的医院、卫生院或100张以上199张以下床位的中医医院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500张以上床位的医院或200张以上床位的中医医院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省中医管理局审批。
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的医疗机构,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驻军编制内向社会开展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按前款规定的规模向相应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患传染病、精神病、麻风病的;
(二)国有或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擅自离职不足5年,开除公职不足7年的;
(三)本省人员无所在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技术资格证明的;
(四)外省人员无原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技术资格证明的;
(五)外国及港、澳、台人员无原居住地经公证的技术资格证明的;
(六)申请执业的法定代表人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七)卫生技术人员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规定的。
第六条 设置护理院、站的申请人必须具备相应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安全保证押金。
第七条 在村卫生所(室)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之一条件:
(一)持有乡村医生证书或乡村医生中专水平证书的;
(二)持有国家认可的具有中等以上卫生医药院校毕业证书,且有一年以上临床实践(不含毕业实习)的。
第八条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应递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个人的资信证明。
第九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未办申报、批准手续擅自基建的;
(二)未经批准非法执业的。
第十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发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诊所3个月,门诊部6个月,医院18个月。在此时限内未被批准正式执业的,该《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人员体检表;
(二)医疗机构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三)医疗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四)手术室、供应室平面图及设备情况;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排放合格的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登记前刊播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的;
(二)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业务技术骨干在其他医疗机构已登记注册的;
(三)执业申请与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符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包括以下事项:
(一)中级以上技术职务医务人员姓名、性别、年龄、专业,核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及证号;
(二)保证医疗质量的方案或办法;
(三)医疗安全办法或措施。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校验期内医疗安全工作情况报告及医疗事故、严重差错、差错的发生、处理情况及今后对策;
(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社会卫生工作的完成情况总结报告;
(三)交纳卫生行政部门要求交纳的各种费用的复印件。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间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擅自执业。
(一)医疗质量保证办法及医疗安全措施未落实,在本校验期内发生一起以上二级或两起以上三级医疗事故的;
(二)使用假劣药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乱收费的;
(三)出据假诊断证明的;
(四)未按规定交纳各项管理费的;
(五)未完成规定的社会卫生工作任务的;
(六)医德医风评审不合格的。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带有迷信色彩的名称;
(二)含有“老”“祖传”等修饰词的名称。
第十七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按下列规定由登记机关核定。核定的药品种类应与本专业的执业科目相适应。
(一)门诊部设有中医科的,药房可有常用的西药、中药饮片、中成药;
(二)西医诊所,可有急救西药。
(三)中医诊所可有中药饮片、中成药及急救西药;
(四)中西医结合诊所可有中药饮片、中成药、急救西药。
面向本单位、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医务室、卫生所、卫生保健所等,按照其功能、任务、服务对象的多少及医疗机构的规模、临床医师的专业类别和核定的执业范围等情况,参照前款一至四项规定,分别核定其应具有的药品种类。
专科诊所,应有与本专科相适应的药品及急救药品。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医疗机构的抢险救灾、卫生支农、预防保健等社会卫生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乱收费、乱涨价的;
(二)在职医务人员以营利为目的擅自执业的。
第二十条 对使用他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因超出登记诊疗科目范围,受到警告及其他处罚仍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受到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或对卫生行政部门指出的问题未及时改进的;
(二)供应室、手术室不符合要求的;
(三)检验室未参加质量控制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执业的国有、集体(包括厂矿、驻军、院校、企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免予申请设置审批,但应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方可继续执业;社会医疗机构和国有、集体医疗机构开办的分院、联合体以及个体诊所,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评审、审批。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机构评审、登记校验,应当交纳费用及医疗机构执业管理费,交费标准及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注册资金数额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