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乔士倩 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
【结论】
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了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但未就建设施工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该谈判的行为未影响中标结果,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有效。
【法条依据】
一、《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二、《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
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一、2011年7月11日,安居公司与大桥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施工内容为某公寓项目,总概算约三亿,具体待规划文件和设计方案确定后另行约定;
二、2012年5月,大桥公司通过招标取得了该公寓项目,中标价格4.1亿元,工期579日历天,开工日期2012年5月1日;
三、2012年5月9日,安居公司与大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争议焦点】
涉案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规则】
一、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了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但未就建设施工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该谈判的行为未影响中标结果,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人与投标人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影响了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中标无效将导致合同无效。就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对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将受到行政处分。本案中,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了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签订了《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投标方案等内容,未载明开工时间,合同条款中还存在大量不确定的约定,如关于施工内容,双方约定“具体规划指标与建设内容以政府相关部门最终的批复文件为准”,关于合同概算,双方约定“项目建筑施工总概算约人民币叁亿元,具体概算数值待规划文件,设计方案确定后双方另行约定”。《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履行了招投标相关手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安居公司虽称其自身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致使中标无效,但该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影响了中标结果,华诚房地产公司未予以证明。本案亦不存在因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致使相关人员被追责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为规避责任,恶意抗辩的,有违诚信原则,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安居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安居公司以其自身的招标行为存在违法违规为由,于二审中主张合同无效,其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而且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属于不讲诚信、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抗辩行为。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防止因为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而本案中,安居公司作为违法行为人恶意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如支持其诉求,意味着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合同约定不仅对其没有约束力,甚至可能使其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将违背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也将纵容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法行为人追求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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