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乔谦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首发于公众号敲响法槌
【裁判要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应当具备“两年一年”等“硬件”条件以及实行完备信息披露制度的义务,本院难以就在案证据认定总部公司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两店一年”规定,并就此曾向加盟商进行了真实披露。依《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加盟商有权解除与总部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
【案例索引】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2213号安徽某公司、莫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一、2016年5月4日,加盟商与总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总部公司许可加盟商使用其商标、系统等开设加盟店,从事快餐经营,收取加盟费118800元,履约保证金3万元,装修设计费8800元;
二、法院查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为案外人;总部公司未就加盟进行备案;
三、加盟商试营业两个月,现已关闭,总部公司曾派人经营指导,未解决问题;
【诉讼请求】
一、解约;二、退加盟费、保证金;三、赔偿装修设计费等损失;
【判决结果】
上述请求全部支持;
【裁判规则】
一、涉案《合作协议书》应当为特许经营合同。
二、判断特许人资格的重要条件即是是否拥有经营资源。总部公司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其被授权许可使用“来来永和”商标,且经营资源是特许人拥有的具有一定市场竞争优势的无形资产的集合,其涵盖的内容并非仅仅局限于是否具备商标许可使用权。
三、在特许经营合同的缔约过程中,特许人负有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加盟信息的义务,其目的在于使被特许人在掌握真实加盟信息的基础之上对投资经营事项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判断,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该案中,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总部公司是否如实披露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经营资源,应当作为重要的评价标准,总部公司不具备授权他人使用“来来永和”商标的权利,且不具备“两店一年”以及成熟经营模式的条件,其未如实披露该情形直接影响到加盟商对总部公司的客观认知,进而在加盟项目选择、经营发展以及未来预期中可能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导致加盟商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因此,对加盟商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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