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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分局已经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委托鉴定的义务,但鉴定机构认为重新鉴定不会改变原鉴定结论,不予受理委托合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1)沪行申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莎,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康。


一审第三人吴某,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 XXX 弄 XXX 号 XXX 室。


再审申请人王某莎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行终3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莎申请再审称,其被第三人吴某殴打,病历显示诊断为'右眼骨骨折',且右眼视力较之前的正常视力下降。杨浦公安分局承诺将重新安排司法鉴定机构对其眼部伤势进行鉴定,其遂撤回起诉。但杨浦公安分局之后未对其眼部伤势重新鉴定即作出与之前相同的行政处罚,原判依据错误的事实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王某莎与吴某系居住在本市控江路 XXX 弄 XXX 号 XXX 楼的邻居,双方曾因邻里琐事产生矛盾。2019年3月31日中午,根据电梯录像显示,王某莎携女儿茅某霖乘坐电梯回家,吴某带女儿乘电梯外出。电梯停在八楼,厢门开启时王某莎尚未出电梯,吴某女儿即站在门边欲进电梯,王某莎出电梯时手拎的物品和吴某女儿碰撞,吴某女儿摔倒。后电梯门关闭,王某莎女儿独自一人被留在电梯,数分钟后王某莎进入电梯抱出女儿。在此过程中王某莎报警称被打,杨浦公安分局接警后将王某莎、吴某夫妇及证人带所询问。因走道中没有监控设备,无法显示双方争执殴打的具体情节,但在询问笔录中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是王某莎被吴某殴打致其牙齿脱落。证人证明王某莎嘴部流血,证人妻子将王某莎女儿抱离现场,王某莎即拍吴某房门欲进行理论,吴某妻子顶住门欲阻挡王某莎进入家门,双方有互相推搡僵持行为,后吴某妻子将房门关闭。杨浦公安分局制作笔录后开具验伤通知书,经验伤,王某莎女儿茅某霖头部外伤,皮下血肿可疑,头 CT 高密度影待密切随访病情变化;吴某右手皮肤裂伤;吴某妻子曹海霞左膝软组织损伤、舌组织损伤;王某莎脱位,牙震荡,牙槽骨折,颈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头外伤,软组织伤,耳外伤、鼻外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结膜下出血,胸部软组织损伤。2019年4月1日,杨浦公安分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王某莎的伤势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同日,法医告知王某莎右眼外伤,若需进行视觉功能鉴定,请在外伤后3至6个月进行。2019年5月16日,杨浦公安分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王某莎视力损伤进行鉴定,经补充鉴定材料后,2019年9月,法医审阅补充鉴定材料后对王某莎的视力损伤不予鉴定。2019年4月23日,杨浦公安分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吴某、曹海霞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2019年4月30日,杨浦公安分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茅某霖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9年5月14日,杨浦公安分局延长办案期限。2019年9月26日,杨浦公安分局对吴某进行处罚前告知,吴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9年9月29日,杨浦公安分局作出沪公杨行罚决字(2019)1019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吴某殴打王某莎,给予吴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对王某莎作出沪公杨(延)不罚决字(2019)10037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9年3月31日12时许,其在杨浦区控江路 XXX 弄 XXX 号 XXX 楼楼道内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事实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对吴某作出沪公杨(延)不罚决字(2019)10039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9年3月31日12时许,吴某在杨浦区控江路 XXX 弄 XXX 号 XXX 楼楼道内殴打茅某霖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王某莎、茅某霖对沪公杨行罚决字


(2019)101957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沪公杨(延)不罚决字(2019)10039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杨浦公安分局自行撤销上述决定并组织王某莎和吴某调解,王某莎、茅某霖遂撤诉。之后,杨浦公安分局组织王某莎和吴某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杨浦公安分局于2020年3月与王某莎至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及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某莎的眼部视力损伤进行进一步鉴定,上述鉴定部门均未受理鉴定申请。2020年3月20日,杨浦公安分局对吴某进行处罚前告知,吴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杨浦公安分局作出沪公杨行罚决字


(2020)100230号行政处罚决,认定2019年3月31日12时许,吴某带女儿吴雨辰在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 XXX 弄 XXX 号 XXX 楼电梯口楼道内与王某莎相遇并发生矛盾,吴某认为王某莎在电梯口有意推搡吴雨辰,为泄愤用拳殴打王某莎,造成王某莎头面部损伤。王某莎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为轻微伤,吴某对殴打王某莎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吴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杨浦公安分局根据询问笔录、验伤报告及鉴定意见,认定吴某有殴打王某莎的违法行为,给予吴某拘留七日并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莎认为杨浦公安分局在撤销原处罚后未经鉴定程序,作出和原处罚一致的处罚系程序违法的意见,根据杨浦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杨浦公安分局已经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委托鉴定的义务,但鉴定机构认为重新鉴定不会改变原鉴定结论,不予受理委托,系不能归责于杨浦公安分局的原因,故杨浦公安分局依据原鉴定结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尚无不当。根据双方的伤势及鉴定结论,王某莎及其女儿、吴某夫妇都有伤势,且均为轻微伤,结合杨浦公安分局对王某莎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吴某所作拘留七日并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杨浦公安分局对吴某的处罚尚不存在过轻的情形,原判对王某莎该意见不予采纳于法不悖。


综上所述,王某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宏伟

审判员肖宁

审判员吴俊海

王宇书记员


二 O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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