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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镝说法 | 设立中公司的法律问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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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5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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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彩楠律师

在实践中,经常会有双方或几方为了共同成立公司而签署协议,各方分别投入了资金,但最终该公司可能按约被注册登记成立,也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导致公司未成立。那么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必然会存在各种行为,进而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本文即是对设立中公司的相关法律关系进行梳理讨论。
我国法律法规中对设立中公司未作出明确定义,我们可以简单的理解为从发起人着手进行公司设立的各项准备工作之日起到公司被注册登记成立之日/放弃设立公司之日止,这段期间内的组织形式就是设立中公司。

裁判规则1:发起人为设立公司,无论是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还是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合同,公司未成立的,发起人是适格主体,合同相对人可请求部分或全部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

案例:(2022)闽0304民初2434号
案情简介
2021年2月16日,翁某1、翁某2、陈某、周某为设立“某有限公司”而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事务执行人为陈某,并对公司经营地址进行了约定。
在店铺装修期间,陈某因需向原告A赊购电线及排气扇等产品,原告A将货物送货至《合伙协议》约定的公司经营地址。后因货款未清偿,原告A诉至法院要求翁某1、翁某2、陈某、周某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经查明,该有限公司最终未成立。
法院认为
陈某向原告A赊购电线及排气扇等产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A主张本案债务系合伙债务,翁某1、翁某2、周某抗辩本案债务与合伙体无关,应属陈某个人债务,故原告A对本案债务属合伙体债务负有举证责任。原告A将货物送往《合伙协议》约定店铺,且陈某为店铺的合伙事务执行人,陈某是为设立公司而与原告A成立买卖关系,故对店铺赊购的货款,因公司未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判决由各合伙人对剩余货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2021)浙0102民初6770号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28日,被告蒋某以某有限公司(乙方)名义与原告A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洋酒、红酒、啤酒、饮料等产品,乙方指定的经办人员为蒋某。合同还约定,若因乙方违约行为导致甲方需要诉讼解决的,则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由乙方承担。被告蒋某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原告A公司按约供应货物后,郭某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货款郭某及蒋某均未支付,原告A公司遂诉至法院。
现“某有限公司”没有注册成立。
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蒋某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标的物用于设立“某有限公司”,现公司因故未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判决由发起人蒋某对剩余货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承担其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郭某系该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故法院未予支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裁判规则2: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的,合同相对人可选择请求各发起人或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只能择一要求承担责任。且合同相对方诉请发起人或公司这两个主体中的哪一主体承担责任就判决哪一方承担责任

案例:(2022)豫14民终3416号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1日,原告A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郭某(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A公司将某商场综合体出租给郭某使用,用于经营大润发易购商超。合同对房屋位置、租赁用途、租赁面积、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时间及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经工商信息查询,被告大润发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成立,郭某为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该信息在判决书中未体现,作者是通过天眼查APP查询大润发公司的工商信息得来)。由于被告未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郭某及大润发公司向其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
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并未规定可以选择发起人和成立后的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即使后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也是规定“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并无请求法人和设立人共同承担的请求权。经法院释明,A公司选择请求郭某承担责任,故判决郭某个人负担相关费用。至于郭某与B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郭某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2023)甘0826民初1435号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15日,原告党某(出租方)与被告郭某(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房屋位置、租赁用途、租赁面积、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时间及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后被告郭某支付了2020年度、2021年度的租金共290400元,再未支付剩余租金。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郭某支付剩余租金及资金占用费等。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郭某申请追加大家商贸公司为共同被告,法院准予追加大家商贸公司为共同被告。
另查明,大家商贸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19日,住所地就是案涉租赁房屋,法定代表人郭某,郭某任执行董事兼经理。
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郭某为设立大家商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党某要求郭某承担合同责任,故对党某要求郭某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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