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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问题初探

作者:程鹏  发布时间:2011-07-21 10:07:28

当前,在大部分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请求权人在诉讼请求中既会请求物质损害赔偿又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往往机动车又会分别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若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第三人死亡伤残损失时,就会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在交强险中扣除的问题,也就是说,交强险应当先赔偿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害的问题。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因为请求权人所请求赔偿次序的不同(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能够充分赔偿或者原告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不存在请求权人的选择赔偿次序问题),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本文就拟对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并存时请求权人对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选择赔偿次序问题进行一个初步的探讨。 

 一、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范围与依据 

1、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归属范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人身伤亡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而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请求权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

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

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

责任险

赔偿。”通过这最高院的复函,可以看出,这一复函明确了请求权人可以选择将精神损害赔偿全部优先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3、精神损害在商业三者险中是否赔偿?因商业三者险是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商业三者险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上也采取此种观点。

二、因请求权人选择赔偿次序不同造成的法律后果分析

为了使得法律后果直接明了,笔者以一件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作为分析。

案例简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请求权人及侵权人被认定各负50%的交通事故责任。请求权人的损失包括各项物质损失16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14万(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万]及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侵权人在保险公司分别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为死亡伤残限额11万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共12万元(财损本文不予探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司机负同等责任的,绝对免赔率10%)。

1、请求权人(请求权人)优先选择赔偿物质损失的情况

若请求权人优先选择赔偿物质损失,那么在上述案例中,交强险限额12万赔偿完物质损失之后,将余下物质损失4万元(14万-11万+2万-1万)及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这余下的物质损失4万元由请求权人与侵权人各承担50%的责任即各承担2万元。侵权人的2万元先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1.8万元[2万元×90%(10%的绝对免赔率)]。那么最终的结果是请求权人将得到保险公司的12万元加上1.8万元共13.8万元的赔偿。因商业三者险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那么由侵权人赔偿请求权人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和2千元(2万-1.8万)的物质损害赔偿,共计1.2万元。其余的2万由请求权人自行承担。

 2、请求权人优先选择赔偿精神损害的情况

若请求权人优先选择赔偿精神损害,那么在上述案例中,死亡伤残限额11万将赔偿其项下的物质损失10万元以及精神损害1万元,余下的物质损失为4万元(14万-10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赔偿后余下物质损失1万元(2万-1万),那么共余物质损失5万元(4万+1万)。这余下的物质损失5万元由请求权人与侵权人各承担50%的责任即各承担2.5万元。侵权人的2.5万元先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2.25万元[2.5万元×90%(10%的绝对免赔率)],剩下的2500元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那么最终的结果为请求权人将得到保险公司的14.25万元赔偿(12万+ 2.25万)以及侵权人2500元的赔偿。请求权人自行承担2.5万元。

比较:可以看出,因为请求权人对赔偿次序的选择不同所导致的结果是不一样的:

第一,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大小不同,第一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将承担13.8万元的赔偿责任。而第二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14.25万元的赔偿责任。

第二,对于侵权人来说,其所承担的责任大小不一样,第一种情况下,侵权人将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而第二种情况下侵权人只承担2500元的赔偿责任。

第三,对于请求权人来说,其自身所承担的赔偿额也不一样,第一种情况下,请求权人自行承担2万元。第二种情况下,请求权人自行承担2.5万元。

分析:在第一种情况下,侵权人承担的责任要多,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要小。若选择第一种情况,那么请求权人就要将希望寄托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能力,不然其很可能要承担侵权人履行不力或者履行不能的风险。而在第二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更多,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能力显然又是最强的,对于当事人来说,其将会获得更好的赔偿支付保障,特别是在侵权人无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弱的情况下。

四、请求权人选择权的行使

从以上结果分析来看,请求权人对于赔偿次序的选择是非常必要而且是应当谨慎考量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请求权人在起诉时一般不会做出选择,那么此时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是否应当要求请求权人做出相应的选择,对此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且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很少主动向请求权人予以调查询问,往往是在判决中法官代替请求权人做出了选择。笔者对此认为,最高院的复函既然规定请求权人有选择权,表明法院对请求权人自由处分权利的充分尊重,因此应由请求权人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明确做出选择,若请求权人在起诉时未予明确,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相应的抗辩,在庭审中,法官应当向请求权人予以释明,要求请求权人做出选择,若请求权仍人不予选择,则应当对此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若请求权人不做出选择,保险公司也未提出相应的抗辩,则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做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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