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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是否有权“无故”免除董事职务

问题的提出: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董事与股东因各种原因发生冲突之情形,在公司章程特别规定了“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会能否在董事任期届满之前依法解除董事职务,值得思考。个人观点认为,股东会有权在董事任期届满之前随时解除董事职务,至于董事是否存在过错或者失职行为在所不问

一、公司章程关于“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之规定因违反公司法而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是股东会的职权之一,《公司法》并未就股东会更换董事设置条件,由此可见,《公司法》赋予了股东会在任期届满前解除董事职务的权利,对于股东会的此种权利,公司不得通过章程等形式加以限制或者排除。因此,即使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了“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个人认为,该条规定的内容因与《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内容相互冲突,应认定为违法公司法规定而无效,不予适用。

二、修订后的公司法删除了“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之规定也表明立法赋予股东会随时解除董事职务的权利

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的规定与修订前的《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如出一辙,但现行公司法删除了该条款,上述法律修订行为表明,在没有原因或董事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股东会也有权更换、罢免其职务。也即,在任董事已不再拥有保证其任期届满的既得权利,其任期可以通过股东的适当表决而被取消。

三、董事与股东会之间系委托或委任关系,股东会作为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我国公司法的通说及我国公司法学者多认为,股东会与执行董事、董事之间是委托关系,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也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委任关系,董事是公司的受任人,董事因股东会之选任而与公司发生委任关系,既然两者是委托或委任关系,作为委托或委任关系一方的公司(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为股东会)自然可以随时任意终止与董事之间的这种关系,这也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

四、司法实践也采纳了股东会有权无故解除董事职务的观点

司法实践中,法院也秉持“股东会有权无故解除董事职务”这一观点。例如,在“金国权诉上海乙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案(案号:(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7985号)”中,法院即认为:“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即第三人提出“根据被告章程规定,股东会不得在其任期届满前无故解除其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该意见虽有被告章程作为依据,但该章程内容(即章程第16条)显然是照抄了2004年8月28日修正的《公司法》(为与现行《公司法》相区别,以下简称原《公司法》)第47条的规定,但现行《公司法》第46条第1款恰恰删除原《公司法》该条规定中“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的内容,此立法变化已充分表明了现行《公司法》将任期届满前解除董事(执行董事亦属董事范畴)职务的权利完全赋予了股东(大)会(被告章程第8条也规定股东会有权更换执行董事),据此在任董事在现行《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实施后已不再拥有保证其任期届满的既得权利,其任期可以通过股东的适当表决而被取消,故第三人以其“无故”作为对抗被告股东会解除其职务的决议效力的抗辩理由,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

五、股东会可随时罢免在任董事的规则符合现代公司立法潮流

在现代社会,随着公司董事会及经营者的权限越来越大,出现对其监督远远低于对其权限的增加,经营者的行为处于近乎失控的状态。为了弥补公司监督机制方面的缺陷与不足,各国公司法又纷纷采取措施,通过各种制度加强对董事及经营者的监督,其中通过股东会来罢免董事这种制度随着形势的发展又呈现出新的特点。在英美法系国家一改过去由公司章程确立股东会罢免董事的任意性规定为通过强行性立法予以确定。如英国从1848年开始,《英国公司法》对于罢免董事作出了强行规定,该法第184条规定,“无论公司章程作何规定或公司与董事之间有任何协议,公司均可以通过普通决议罢免任何任期未满的董事。”美国1969年的《示范公司法》第39条和现行的《示范公司法》第8.08条,将董事罢免程序纳入强行法规制之中。《示范公司法》第8.08条规定,“(a)除非公司设立章程中罢免董事必须说明原因,股东们可以在说明或不说明原因的情况下,罢免一个或数个董事。……”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立法中也有相同的内容。如日本《商法》第257条规定,“董事可以随时由股东大会决议予以解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司立法也有同样之规定。(参见:朱谦:《股东会罢免董事的法律问题研究》,载《比较法研究》)

至于公司法中为何规定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而不论有无正当理由,我国台湾学者陈顾远教授认为,“这是因为公司乃属资合团体,对于董事并不重视其是否具备股东之身份,而特重视具备董事资格的才能,对于选出后认为有问题时,不足担当董事重任,自可以以股东会的决议随时解任。”实值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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