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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对办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影响

《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因此,2010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此前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统一做法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一致,应以《侵权责任法》为准。为了妥善、正确、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统一裁判标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司法实践存在的几个问题分析如下: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机动车所有人(车主)并非驾驶人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历来争议较大,不同时期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一致,此前我们是按省院的指导意见统一判令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在此对相关条文的理解予以明确。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采用的是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在机动车所有人并非驾驶人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对车辆不具备控制、支配的能力和获得运行利益,故机动车所有人原则上不需要承担因该机动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时,其行为亦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再判决机动车所有人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理解上述条文时,还需注意以下问题:

1、结合现实中的情况,除法条中规定的“租赁、借用”情形外,在维修、保管、出质等情形也会造成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相分离开,在此类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依照上述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若车辆所有人(或登记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使用人”,并不完全等同于“驾驶人”。

3、在哪些情形下可以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的过错?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第一、所有人有无审查驾驶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第二、所有人是否清楚驾驶人存在不利于安全驾驶的事由,包括酒后、服用某些药物、受伤等;第三、车辆方面的原因,即所有人是否知道车辆存在明显安全隐患。

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租用人或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驾车的事由,或者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过错。

4、如何确定机动车所有人所需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此有不同理解,有人认为是连带责任,有人认为按份责任,有人认为补充责任,有人认为是一定份额的连带责任,有人认为是一定份额的补充责任。

“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理解为系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理由:《侵权责任法》在其他不同的章节和条文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的表述主要有“连带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第34条、第37条、第40条)、“相应的责任”(第9条、第12条、第35条)、“相应的赔偿责任”(第49条、第60条)、“适当补偿”(第23条、第31条)、“补偿”(第87条)等。由此可见,从第49条中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表述来看,肯定不是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故将其理解为“系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较为合理。

5、由谁来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

这种情况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机动车所有人需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二、几种特殊情形下赔偿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

1、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

擅自驾驶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而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这种情况也是造成机动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原因之一,并且是违背了机动车所有人的意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理依据,因此,我们认为,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责任。原则上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查其行为有过错,且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

在此情形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应由盗抢者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承担责任。但适用这条时需要注意,还应结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来理解,参照醉酒、无证情形下的交强险的处理意见,为保护受害人,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人身部分的赔付责任,财产损失除外。

法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从事道路运营的挂靠、承包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

这种情况仍应按以前做法,挂靠、承包关系人对超过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以挂靠、承包方式从事道路运营的情况下,实际上是名义经营者允许他人对外以自己名义从事道路运营,必然对道路上的行人、车辆产生潜在危险,增加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相对于受害人而言,侵权人相对方就是名义经营者,而且挂靠、承包属内部关系,外人并不知情。因此,为避免挂靠、承包关系人逃避责任,合法保护受害人权益,两者应对外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内部责任,则按双方的内部约定处理。

4、出租车运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现实中城市出租车运营中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公司自主经营,司机为公司职员;二是承包;三是挂靠。对此应分情况处理:第一种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由出租车的经营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三种情况,参照上述第3点关于挂靠、承包的处理原则。

5、因职务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法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6、因雇佣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

这里的雇佣行为仅作狭义理解,即自然人之间、个人合伙(未登记)之间,不包括主体为用人单位的情况。

雇员驾驶机动车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雇主承担赔偿;雇员有重大过失的,适用《人损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己受伤的,非因自己重大过失的,原则上由雇主承担责任;自己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按过错程度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法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人损司法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7、转让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

转让包括如下几种情形:(1)双方当事人一、二手买卖机动车,虽已交付并没有办理过户的;(2)分期付款或所有权保留的;(3)融资租赁机动车的;(4)连环购车的。

我们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机动车已转让并交付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出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不宜再以出让人未办理过户手续,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两辆或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问题

1、两人以上驾驶机动车碰撞发生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不包括驾驶员)伤亡的

之前的做法是认定各机动车方构成共同侵权,由各方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将共同侵权行为限定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严格限制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而上述情形中,两车驾驶员是分别驾驶车辆,虽然均有违法、违章行为,但对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不能认为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也就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此情况下,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各侵权人按其过错程度按份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不能确定各方对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的,按“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平均承担”的原则处理。

2、两人以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车下第三人受伤

我们认为,在此情况下,原则上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各侵权人按其过错程度按份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例外情况下,如果两车的侵权行为中,任何一方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两车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方。比如,两车同时碰撞受害人,两车均有过错,任何一辆车的撞击行为均足以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在此情况下,两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1、被扶养人生活费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并无“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项目中,但因文字理解的问题,对上述问题仍有不同看法,现对此予以明确。

《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在计算受害人的损失时,不应再单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项目,应当将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即应按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分别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将两项费用合并作为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此后,就该问题时还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在诉讼当事人方面,被扶养人不需要再列为原告。但诉讼中,需要查明被扶养人的情况,以便计算。当事人已将被扶养人作为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其撤回或者裁定予以驳回。

第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由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需要根据扶养人(受害人)居住于城镇或农村来确定,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规定已计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中,故两者的标准宜一致。受害人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宜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财产损失的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当事人的财产损失范围一般包括:车辆毁损、灭失的补偿、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等。在处理该类案件时,需注意如下问题:

第一、车辆维修费用如何确定?

一般应以车损修复鉴定结论为依据,结合维修发票予以认定。赔偿义务人未经鉴定程序而直接依据维修发票主张赔偿的,应证明其所主张的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法官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来综合确定。

第二、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是否支持?

当事人自己使用的非营运车辆,因发生事故损坏,在维修期间无法用车,也会导致当事人一定的经济损失,称为“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可以根据受害人为获得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所支付的费用确定,例如乘坐出租车的费用。一般情况下,不宜支持当事人向租车公司租用同类型车辆所发生的租车费用,除非当事人举证证实租车的必要性、合理性,并且证实租车费用并不过分高于与正常情况下的乘坐出租车(包括出租货车)的费用。

第三、贬值损失应否支持?

从目前的适用情况来看,争议很大,一则增加需要鉴定的机率;二是贬值损失不好确定,车辆维修后是否有贬值损失难以确定,见人见智,鉴定机构也没有权威性。

最高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的倾向性意见: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宜支持。对于特殊情况下确需支持的,应综合考虑车辆的受损程度、使用年限等因素慎重认定。

因此,对于机动车已通过维修已恢复使用性能,赔偿义务人再主张机动车的贬值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如果属于待售中新车、运输中的新车、明确用于交易目的车辆受到损害的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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