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交易习惯是人们在长期反复实践基础上形成的,在某一地域、某一行业、某一领域或某类交易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方法,[1]交易习惯实际上也是一种行为规则。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一致或条款之间发生矛盾时,应当考虑当事人交易的背景,考察交易背景中实际为当事人所依据的交易习惯。
例:农民李某从县农科所购买了一批果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县农科所在二年内提供有偿技术指导服务,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一年后,县农科所停止技术指导,理由是合同规定的有效期是一年。李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县农科所继续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在周围地区,提供这种果苗的单位均提供二年以上的技术指导,该县农科所向其他农民出售果苗,也是提供二年的技术指导,因而农科所二年技术指导义务并不受合同有效期的限制。法院认为,提供二年的技术指导,已经是当地的交易惯例,因此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劳务给付本身是不能强制执行的,此点容另行探讨)。
(1)县人民法院按交易习惯解释合同,认定被告有提供二年技术指导的义务,是正确的。此案也可从有利于消费者的角度进行解释,解释的结果是相同的。
(2)案例中的合同有两个互相矛盾的条款:一个是县农科所在二年内提供技术指导服务;一个条款是合同的有效期是一年。合同有效期的约定不宜简单地认为无效,它可能是主给付的期限(提供树苗),在二年内提供技术指导是从给付义务。
(3)实务中,约定给付期限又约定终止期(有的表述为合同有效期)的,两种期限的关系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甲、乙在1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甲在3月1日前发货,同时又约定合同在同年4月1日终止。甲在4月1日以后发货,乙可以合同已经终止为由拒绝受领。
(4)律师代为起草合同时,应当注意履行期与合同有效期的协调。如果感到难以把握,可以不写合同有效期。
参见拙著:《合同法要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版。
[1] 《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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