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张爷爷与李奶奶是夕阳恋,要结夕阳婚。张的儿子们怕不久的将来李奶奶继承张爷爷的遗产。张对李奶奶说,咱们签订一个互不继承的协议吧。
李奶奶找到吴律师,交了100元。吴律师告诉她,《继承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据此,放弃继承,应当在被继承人死后为之,否则放弃遗产继承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放弃继承人仍享有法定继承权。吴律师给李奶奶出主意,你放心地签,张爷爷死后就主张无效。
——这下就把李奶奶带到沟里去了。
(二)
1.当事人之间婚前签订的互不继承遗产的协议(互相放弃继承权的协议)是有效的。
(1)这是一项合意,是双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需要交换意思表示,在合致时成立。单方法律行为(单独行为)区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而它们成立的要件是不同的。放弃继承权亦可以单方法律行为为之。
(2)互不继承遗产的协议,是一个双务合同,即双方为对待给付。夫妻法律关系(身份权法律关系)是继承权法律关系(财产期待权法律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学说认为,继承权是身份权,因而不得放弃。这个观点,把身份法律关系与财产法律关系搅和在一起了。义务不能放弃,财产权是可以放弃的。
(3)当事人婚前签订的互不继承遗产的协议是附停止条件的,在办理结婚登记后生效,并非在一方或者双方死亡时生效。
(4)继承权法律关系存在于活人与活人之间。被继承人驾鹤西去,就不存在继承法律关系了。继承人的继承权(财产期待权)就演变成财产的既得权了。
2.吴律师的观点是学界错误观点的折射。第一,根据《继承法》第25条推不出来放弃继承权须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在逻辑上有错误。第二,《继承法》已与《物权法》发生了冲突。该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不仅是物权,其他权利甚至是义务都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移转。例如,由于被继承人死亡,发生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被继承人死亡后的放弃,并非放弃继承权而是放弃既得的财产权。我的结论是:继承权的放弃只能在被继承人生前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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