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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的《医师法》
1943年 9月 22日南京国民政府颁布实施《医师法》,标志民国时期执业医师许可制度的形成。
保定《医师法》的公布、执行比南京国民政府颁布时间有些滞后,于1944年2月1日公布,共十九条。

医师法:

第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向卫生署声请,经医药人员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合格由卫生署核准,登给医师证书后得充医师。

一丶在国立或教育部立案之医学专科学校以上毕业,领有证书者。

二、在外国官立或政府立案之医学专科学校以上毕业,领有证书者。

三、在外国政府领有医师证书者。

第二条     凡与中华民国订有医药互惠条约之国家人民,如有该国医师证书者,得向卫生署申请,经医药人员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合格由卫生署特准发给医师证书方得充医师。

第三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医生。

一、曾受三年以上之徒刑者。

二、吸用阿片或毒品者。

三、受禁治产之宣告或心神丧失有确据者。

四、身有残疾,不能营业者。

五、受破产宣告确定后,尚未复产者。

第四条    医师执行业务,应向该管官署声请登禄并加入该地医师公会,但同时不得两地登禄及加入两个公会。

第五条    医师之开业、复业或迁移死亡等事,应于十日内由本人或其关系人,向该管官署报告。

第六至十九条略

《医师法》其内容主要体现在资格认定、开业规范、承担义务、惩戒等方面。医师除对病患负责外,还对社会与国家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如协助政府预防疾病、保障民众健康、进行司法鉴定等方面,也相应做出了规定。

保定市西医师公会暂行简章:

第一条   依下列各条之宗旨组织保定市西医师公会以下简称本市。

甲、使同业等遵守卫生股之指导,促进清查效率。

乙、维护正当西医师及患者一般之济世康健。

丙、确定西医研究初步之基础。

丁、杜绝庸医来源使同业得有统制及联络。

第二条   本市西医师受卫生股之监督进行一切事宜。

第三条   本公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一人,常务理事一人,由公会人等加被推选,任期暂定为一年。

第四条   本公会社文牍员一人,办理文书保管、收支费用等事宜,该员由会长选用之。

第五条   凡加入本会者须遵守会章为荷,否则转请卫生股核辦云云。

第六条   凡在本市新设医院及诊疗所者,并需向本会声明登记,转呈卫生股核准后方准开业遵守会章为荷。

第七条   凡为本市西医师者均须纳经常费,每月应用若干均摊为荷。

第八条   凡医院及诊疗所倘由外市运来有违禁药品时,必先报明本会,在携往卫生股报验后准其应用方可治疗,否则核辦。

第九条   凡为本市西医师者,不得替非西医户者出名报验,倘有图省手续报验,经本会查觉者,得将两造向卫生股检举应辩,以资统制。

第十条    凡为本市西医师,并领有行医执照者,遵守卫生股各项章则,均由采购及销售西药之权利,但非领有执照之医师,不论持有何机关许可,如来本事行西医治疗时,必须经本市西医公会之介绍,照本市规则行医违者核辦。

第11条    凡本市中医意用西药治疗者,均可進先呈请卫生股领照施行为荷,否则核辦。

第12条    本市中医不得施西药治疗,违者如经本会查出,即呈请卫生股照章罚辦,并取消中医执照为荷。

第13条   各医院及诊疗所,遇有患者,无论出诊、门诊均应即时详细登入诊断簿以备考察。

第14条  本会如有改组之必要或解散时均由卫生股令定之。

第15条   本会简章如有未尽事宜者得随时成由卫生股修正。

第16条   本简章由程准之日实行。

民国时期随着医师群体职业意识的日益增强,各种专业团体纷纷出现,西医师公会这个职业团体,为树立其行业权威,推动医师群体专业化发展及专业医师制度的建构起到了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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