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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交响乐团 音乐厅双肩书包事件的法律问题试分析

近日,
上海交响乐团音乐厅“双肩书包禁止携带入场”规定所引发的争论持续发酵,并由此引发了许多新的问题和争议。作为一位不怎么样的法律专业毕业生和普通观众,我愿在此斗胆对其中所涉的法律问题进行一番分析梳理。因个人无法确定观点、意见是否存在谬误,故本文仅供有需要的朋友参考。
此事的大致事实如下:某资深乐迷购买了上海交响乐团音乐厅多场音乐会的门票。当其携带双肩书包前去观演时,被该厅保安阻拦,要求其必须寄存双肩书包。该乐迷对此不服,遂与保安发生争执。最终,该乐迷拒绝存包,保安也拒绝其入场观演。

基于此,我们来看看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究竟是什么。

问题一:演出票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该乐迷事后在微博上指出,其所持的演出门票就是其与音乐厅签订的合同。音乐厅一方应当将“观众须知”印于门票背面,以确保其知情权。事实却是,门票背面并未写有“双肩书包必须寄存”的类似规定,而是通过设置于音乐厅大堂内的告示牌呈现上述规定。乐迷认为,此种情形,系音乐厅方面没有在合同中作明确约定,其保安阻止乐迷入场观演的行为构成违约。

这里的问题是,演出票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什么?这里笔者给出一个答案:演出票不是合同,而只是合同凭证、权利载体。这个票的作用,有两点:1.是乐迷购买了门票,与音乐厅建立了合同关系的一个证明;2.记载了乐迷因上述合同的订立所享有的观演权利内容,如演出的团体、指挥、座位号等等。那么试问,票是一定要有的么?当然不是。没票,也能坐高铁,刷身份证即可,这便是个例子。至此,希望大家能够明白,被称作“票”的这张“纸”,可不是合同,而只是记载合同内容的那张纸而已。

问题二:“观演合同”是如何订立的?
也许有朋友会问,既然票不是合同,那么合同在哪儿呢?这个问题只需稍微翻一下《合同法》便可知晓。笔者以@国家大剧院为例来说明。我登录到鸟蛋的官网上,看到很多演出的宣传,或者叫“广告”。此时,等于我收到了由鸟蛋方发出的“要约邀请”(《合同法》第15条)。接下来,我点开了其中一个链接,选定了我要购买的具体场次、价位和张数,形成了一个“订单”并提交。此时,我向鸟蛋方发出了一个“要约”(《合同法》第14条)。鸟蛋方的网站自动提示我开始付款,并发出了一个写有订单信息的短信。此时,鸟蛋方给出了“承诺”(《合同法》第21条)。此时,恭喜双方了,根据《合同法》第2526条的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而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也就是说,到这会儿,我已经与鸟蛋订立了一份“观演合同”。那我还没给钱呢?无妨,付款、出票已经是合同履行的范畴了,那是另一码事,这里不说了。总之,我们的观演合同,就是这么来的。

这么一论述,大家明白了,那张票,肯定不是合同本身,而只是合同凭证!

问题三:大堂内立的牌子所写内容是不是合同内容?观演者是否应当遵守?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至此,一大堆有些不知所云的东东结束,我们所关心的事情的是非曲直,渐渐清晰了。第一问:大堂里立的牌子所写内容是不是合同内容?当然是。绝不能说没印在票上,这规定就作废了,从来也没这回事儿。

有人说了,这不是格式条款么?不错,这确系格式条款,不过法律可没规定格式条款就都无效。《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前一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那么,上海交响乐团音乐厅在大门口所立的大牌子、官方网站上对此的规定、保安人员的口头告知,均构成“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事实。

值得一提的是,《合同法解释(二)》对格式条款在合同订立时的告知义务做了规定,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好了,那么请大家回到前面“观演合同是如何订立的”的部分中来,合同是怎么订立的?网站对么?网站上有没有双肩书包条款呢?经本人今天登录查看,有!

那么格式条款什么时候无效呢?《合同法》第四十条就很清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问题在于,“双肩书包禁止入场必须寄存”的规定符合上述描述么?不符合。第一,寄存规定并未免除音乐厅一方的任何法律责任,反而是加重了其责任——为观众提供寄存服务的责任;第二,加重观演者的责任了么?也没有。第三,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观演合同”中的主要权利是观演而不是携带双肩书包入场,故这里仅仅是排除了对方携带双肩书包入场的权利,而并未排除其主要权利。基于此,“禁止携带双肩书包入场”的格式条款是有效的。

有朋友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来强调自身消费者的权利。根据笔者的理解,诸如国家大剧院、上海交响乐团音乐厅等机构,并非该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其与观众订立的合同,不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并不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事实上,12315热线拒绝受理与此有关的投诉,而是建议观众找剧院的上级管理部门反映问题。

综上所述,在这个事件当中,上海交响乐团音乐厅的保安拒绝双肩书包入场的行为完全无可非议,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约之处。反倒是一些乐迷,在明知该厅对双肩书包说不的前提下,仍多次试图强行背包进入,其行为毫无法律依据。事实上,只要其遵守该规定,将双肩书包寄存,其观演的权利完全可以得到保证。正是由于其拒绝遵守音乐厅始终予以公开告知的规定,等于其将入场观演的权利自动放弃。

如此“维权”,于情于理都不值得提倡。有乐迷指出,此事在法律上可以“掰扯”,但就人情世故而言,则完全不应支持。何况,双肩书包的入场确实可能对观众观演造成影响,且据一些乐评人指出,这也是欧洲多国音乐厅的普遍规定,属于“国际惯例”范畴。那么作为爱乐者,更应当平静地予以接受,而不是过分激烈地强调要“维权”,作出与自己身份不符的事情来。

笔者以为,音乐厅内外,音乐至上,个人的那点儿诉求可以置之脑后。这是高境界,也是我们爱乐所需要的。

 附:如果提起民事诉讼,会怎么样?
答:百分之百乐迷败诉,否则可以诉一下试试。大家都支持,因为可以要来一个难得的判例。

问题的关键在于,票不是合同本身,而只是合同凭证。换言之,“观众须知”的内容,本身就是合同内容,观演者应当遵守。如果你购票,便意味着你自愿接受音乐厅的有关规定。而不能说已经购了票了,又拒绝遵守音乐厅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违约的,只能是观众一方。而这样的观众,难道不应该被保安拒之门外么?

至于乐迷们对上交音乐厅的其他意见、不满,则是另外的事情,不能搀和在一起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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