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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存在劳动关系,为啥也能认定工伤?

2021年9月,某工程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项目进行劳务分包,后张某承包部分木工工作。

2021年9月2日,张某雇佣王某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21年10月11日8时许,王某在施工中不慎坠落受伤。

2022年3月16日,王某向当地仲裁委申请确认其与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

2022年6月15日,王某又向当地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22年8月24日,当地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工程公司和王某送达,后工程公司认为其与王某,从未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服当地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遂将当地人社部门和王某,一并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般情况下,受害职工与工伤责任主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必备前提条件之一,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时,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具体到本案中,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进行施工,而王某系张某聘用的职工,且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故在此前提下,当地人社部门受理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程序并调查核实后认定王某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工程公司要求撤销该认定书的理由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工程公司的诉请。

在现实生活中,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再由“包工头”另行雇佣劳动者进行施工的情况比较普遍,这些雇佣的劳动者与建筑公司之间一般不存在劳动关系,一旦劳动者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伤亡,容易出现劳动者维权难的问题,此时法律法规对一般情况作出补充规定违法发包的建筑公司承担用工责任,相关部门依法对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使其能够享受工伤待遇,既能最大程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是坚持为人民司法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生动实践。


策划统稿:李会军

排版校对:叶俊健、贾共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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