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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防范】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律风险

编辑:江 菲

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

《社会保险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践中,许多用人单位出于节省成本考虑,并未按照员工实际工资标准确定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而是以远低于员工实际工资的标准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这就导致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无法按照实际的工资标准享受工伤待遇,产生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损失,其中,可能存在差额的项目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用人单位虽表面上节省了成本,但实际上面临着一定的法律风险。

一、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在遇劳动者发生工伤时将会面临的法律风险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主要将会面临以下两种法律风险:

1.行政法律责任:《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否则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将责令缴纳或者补足,并加收滞纳金,逾期还将承担欠缴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2. 民事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能会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如遇劳动者发生工伤,劳动者还可能就工伤待遇差额向用人单位主张差额补足责任。

但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待遇差额的补足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裁判不一,争议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是否有承担工伤保险待遇降低部分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降低部分损失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该问题在实务中存在争议,主要有如下两种观点:

(一)对于已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一条仅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解释三关于“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规定是明确的,并不包括已办理但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与社会保险缴费义务主体之间属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欠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缴费基数的确认属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责。故认为应由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案例检索如下法院的判决及裁定支持第一种观点: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3244号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豫民申4336号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渝民申743号

  •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民申2542号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2060号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鄂民申1476号

  •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1153号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按照实际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如因用人单位未按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导致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问题,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工伤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理由如下:

1.用人单位未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后造成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减低,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差额赔偿责任,应属于劳动争议。首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了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其次,用人单位没有按员工实际工资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少报工资总额导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产生差额而发生的争议,其本质是因用人单位故意或者过失导致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受损的争议,与社会保险补缴补建必须经过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行政部门处理存在本质的区别。再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行政部门负责稽核追缴工伤保险费和人民法院处理工伤保险待遇补差并不矛盾。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系征收社会保险费是行政部门的职责,其稽核是为了追收社会保险费。人民法院是基于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缴费的赔偿问题,两者并没有冲突。

2.未办理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可见,法律对未办理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首先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只有在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或支付不能的前提下,才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举重以明轻”,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对未缴纳的差额部分所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当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而且理应先向用人单位主张。只有这样才更符合公平原则,否则,将会纵容用人单位不按职工实际工资总额进行申报工伤保险费的违法行为。

案例检索如下法院的判决及裁定支持第二种观点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再631号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申3653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1781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津01民终510号

  •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6民终1850号

  •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云29民终1074号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1706号

三、原因分析

在实务中之所以有上述分歧,是因为现行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是没有按实际工资缴纳的(即未足额缴纳),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是否要承担差额赔偿的法律责任。对此,有些地区出台了相应的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2011年《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并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时其有差额补足责任。

四、山东法院关于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致劳动者工伤待遇差额损失的实务处理情况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民申4817号:本案中,朝阳公司已经为王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现王某某主张朝阳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双方系因社会保险征缴基数或社会保险费缴纳金额发生争议,这种争议归根结底还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当通过行政救济途径由社会保险机构进行处理,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2.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6民终2237号:于某某主张赔偿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

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921号:本院认为,苏某某以富润玻璃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4.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鲁03民终1885号: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纠纷是否系法院受案范围问题。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问题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因单位欠缴社保费引发的争议应由社保部门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5.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16民终951号:本案中,李某某主张开泰公司少缴保费导致其工伤保险待遇的降低,存在差额,但是既未提交其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和劳动监察部门就开泰公司少报、瞒报缴费基数,未足额缴纳保费进行举报的证据或相关部门进行行政处理的证据,亦未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无法补缴导致其无法享受相应保险待遇的证明等证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问题,而非明确“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的处理问题。故李某某主张开泰公司应赔偿其待遇差额的主张,支付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从检索案例看来,山东法院关于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致劳动者工伤待遇差额损失的主张一般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不支持的理由主要存在两个方面。一是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认为劳动者可另行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救济。二是法院认为劳动者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劳动者主张差额,应举示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审核确定存在损失的证据,因劳动者未举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五、建议

虽然目前山东各地法院对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致劳动者工伤待遇差额损失的主张一般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但是鉴于各地司法裁判不一,且有些地区也已经陆续出台相应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工伤待遇差额的补足责任。因此,如果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可能不仅面临补缴差额、支付巨额滞纳金和罚款的行政法律责任,在劳动者发生工伤时还可能将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补足责任等民事法律风险。这不仅会给用人单位带来经济损失,还会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建议用人单位应提高防范风险意识,按照法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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