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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皮书 | 违法分包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为进一步增强大家对人社法律法规政策的理解,共同推动新时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在法治的轨道上健康发展,四川人社将选取《2020年度四川人社典型案例白皮书》中的一些案例进行推送。此书聚焦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职工权益维护、根治农民工欠薪、特殊群体权益保障、工伤认定等方面,收录了20件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程序,并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真实案例。

欢迎大家一起看案例长知识,

学法规,懂政策。

一起来看看今天的案例

违法分包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8日,H公司将其承包的某水电站路面修复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钱某,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施工安全协议》、《职业健康安全责任书》。

2017年6月23日,钱某叫邓某到该工程项目做工,双方约定:邓某工资为每天220元,由钱某发放,做工过程中邓某受钱某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

2017年8月24日9时许,邓某在进行基础清理时因路面爆破而受伤。2018年11月28日,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邓某与H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4月25日,邓某向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争议焦点

邓某与H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邓某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应当由H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处理结果

州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认为H公司将所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钱某,钱某招用邓某在承包工程做工,邓某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由H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邓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H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均维持了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法驳回了H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情解析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H公司将其承包的某水电站路面修复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钱某,钱某招用邓某在该工程项目做工,虽然邓某与H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邓某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由H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明确了转包、分包过程中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来源:四川人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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