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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火疗和扎针等方式非法行医,最终导致患者死亡  黑诊所

民商法律研究

05-01 08:03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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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6日,刘某某再次在没有取得医师资格的情况下,将患病的被害人杨某接到其位于x县x镇 “x火疗养生馆”内,通过火疗、扎针、开药服用等方式为其提供治疗,前后共收取医疗费5万元。同年4月1日,杨某在病情恶化后,被刘某某请人送回x县x镇家中,并于次日死亡。



二.鉴定意见


经鉴定,杨某的死因系高血压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急性肺淤血、肺水肿伴代偿性肺气肿、原发性颗粒性固缩肾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8年4月10日,侦查人员在x县城将刘某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论证2上记载“死者杨某尸表检验所见,死者左下颌部皮肤皮下出血,伴青紫;左手腕桡侧皮肤皮下出血,右前臂下段背侧皮肤皮下出血;死者双下肢小腿及膝关节、双侧足背见散在针尖样穿刺孔,分析以上损伤系刘某某为杨某治疗过程中形成,其损伤轻微”。


三.民事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84466.67元。郑某1诉称:被告人刘某某在非法行医过程中,给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


四.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提出:1.鉴定书显示杨某的死亡是因疾病,刘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与杨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2.刘某某收取杨某的5万元医疗费,认可;3.原告人主张的其他损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五.庭审意见


1.主张死亡赔偿金24454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支持29335元(58671元÷12×6)。主张交通费7756元过高。结合郑某1工作地、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叙永县)及考虑处理死者后事的紧迫性选择乘坐的出行工具等,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2.主张误工费15466.67元过高。郑某1提供其名下x农商银行账户明细单,以证明其工资收入,该份账单上显示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从2018年2月份至2018年11月每月按时代发约9000元(平均),该份证据虽无其他证据佐证,但结合郑某1工作地点及自述从事不锈钢生产与公司从事的业务较为相符,同时因往来旅程较远等,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2400元(300元天×8天)。


3.主张医疗费用50000元。对该项主张,被告人无异议,结合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该项损失亦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退赔。主张鉴定费3200元。因无充足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杨某死亡的物质损失合计33735元(已扣除医疗费用50000元)。


4.被告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对原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起的申请重新鉴定刘某某非法行医过错行为与被害人杨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经合议后,决定不予重新鉴定。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论证观点,本院酌定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30%,即被告人刘某某应赔偿郑某1的损失10121元(33735元×30%)。



六.法院判决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五万元予以退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共计一万零一百二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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