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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林暐哲诉吴青峰侵害著作权有关财产权争议,二审判决全文研习材料


【案号】
智慧财产法院109年民着上字第10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权有关财产权争议等
 
【诉讼主体及概览】
上 诉 人:林暐哲音乐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暐哲
被上诉人:吴青峰,哈里坤的狂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廖碧珍
上列当事人间侵害著作权有关财产权争议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09年4月16日本院108年度民着诉字第134号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110年3月4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结论:上诉驳回。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一审情况】
一、上诉人主张略以:
(一)上诉人起诉声明:
1.被上诉人应连带给付上诉人新台币(下同)800万元,其中50万元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另其中750万元自民事扩张诉之声明状缮本送达翌日起,各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
2.被上诉人应连带负担费用,将本件最后事实审判决书之当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内容,而于苹果日报全国版第一版下半页以计算机标楷体10号字体刊载1日;
3.上诉人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其主张略以:
1.系争合约之权利义务:
⑴系争合约第1条与第2条部分:
林暐哲音乐社与被上诉人吴青峰于97年8月签订系争合约,约定吴青峰将其于「系争合约期间内所创作之任何所有词、曲音乐著作,以及吴青峰于系争合约签约日以前所创作之任何所有词、曲音乐著作,其未专属授权予他人或授权到期者」。系争合约第1条第1项、第3项约定:吴青峰在系争合约期限内,依系争合约所创作之词曲著作之相关权利将归于林暐哲音乐社所拥有。依系争合约第2条约定:吴青峰专属授权内容,包括著作财产权之全部权利种类,包括但不限于重制、公开播映、公开演出、公开传输、改作、出版、发行等,暨所有相关权利与任何所有其他方式之利用与行使,专属授权期限自97年10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倘双方未于系争合约期限届满前3个月以书面提出反对,即视同系争合约继续有效自动延长1年,嗣后亦同。因上诉人及吴青峰均未依据约定以书面提出反对,故系争合约因自动延长而有效存续。
⑵系争合约第6条与第8条部分:
系争合约第6条第2项约定:被上诉人吴青峰保证于系争合约著作授权予林暐哲音乐社之授权期间内,不对任何他人为与系争合约相同或类似、全部或一部之授权。吴青峰明知其词曲已专属授权予林暐哲音乐社,不得再违法授权。系争合约第8条约定:吴青峰理解林暐哲音乐社为扩大推广现行之音乐出版业务,有另行成立音乐出版公司之必要,因而吴青峰同意自公司成立日起,由公司承受并受让林暐哲音乐社于系争合约中所定之权利义务。林暐哲音乐社于99年6月21日成立上诉人公司,上诉人概括承受系争合约之权利义务,是上诉人为系争音乐著作之专属被授权人。系争合约第6条第5项约定:吴青峰应依林暐哲音乐社要求,提供与系争合约著作权利相关之档、歌词、曲谱、各种录音载体及其他相关资料,以利系争合约之执行。由于上诉人为吴青峰创作歌曲之专属被授权人,故吴青峰依系争合约负有交付相关音乐著作档案予上诉人之义务。吴青峰负有于创作歌曲完成后,将歌曲清单、内容、档案交付上诉人之义务。讵上诉人自108年1月后,未再收到吴青峰创作歌曲之相关资料。
2.被上诉人吴青峰违约隐匿创作:上诉人于108年4月30日,接获第三人来函请求授权被上诉人吴青峰新近创作「FLY」歌曲,上诉人连吴青峰有新创作该歌曲之情事均不知情,显见吴青峰有持续隐匿其创作歌曲之行为。故上诉人于108年5月6日再度发函请求吴青峰尽速提供相关歌曲资料,吴青峰不予理会。吴青峰虽于108年4月6日e-mail表示:本人自108年1月1日迄今,没有授权新歌曲,今年本人没有想给歌出去。上诉人事后发现,吴青峰早已写新歌,均未将档案提供予上诉人。
3.上诉人之请求权基础:
⑴财产上损害赔偿部分:
被上诉人吴青峰于108年4月至12月间,未经上诉人同意,分别公开演唱、发行「歌颂者、作为怪物、巴别塔庆典、太空、航天员、伤风、译梦机、回音收集员、失忆镇、水仙花之死、男孩庄周、宇宙飞船玤、线的记忆、Outsider」歌曲(下合称系争侵权词曲),其中「线的记忆」与「Outsider」均非吴青峰作曲,并违法授权哈里坤公司发行吴青峰与哈里坤公司数位发行系争侵权词曲,涉及重制、公开传输行为,而吴青峰与哈里坤公司实体发行系争侵权词曲,涉及重制、散布行为。且吴青峰前述公开演唱,系以哈里坤公司所录制之歌曲为之,被上诉人廖碧珍系哈里坤公司之负责人,依公司法第23条第2项规定,应与哈里坤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系争合约第9条第1项及第6条第2项、第5项约定,著作权法第88条第1项至第3项、公司法第23条第2项规定及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请求被上诉人负担侵害著作权之损害赔偿责任,包含被上诉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赔偿上诉人损失及与本件争议相关之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上诉人就财产上损害赔偿请求500万元。
⑵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与判决登报部分:
因被上诉人吴青峰以脸书攻击上诉人负责人之言论,故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第195条第1项规定,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商誉受损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300万元。上诉人另依著作权法第89条规定,请求被上诉人应连带负担费用,将本件最后事实审判决书之当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内容,而于苹果日报全国版第1版下半页以计算机标楷体10号字体刊载1日。
 
【上诉人林暐哲上诉称】
1. 原判决关于驳回上诉人下开第2至9项之诉部分,暨除确定部分外诉讼费用之裁判均废弃;
2. 被上诉人吴青峰、哈里坤公司应连带给付上诉人500万元,其中50万元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其余450万元自民事扩张诉之声明状缮本送达翌日起,均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
3. 被上诉人人哈里坤公司、廖碧珍应连带给付上诉人500万元,其中50万元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其余450万元自民事扩张诉之声明状缮本送达翌日起,均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
4. 2项声明,如其中1项声明被上诉人1人已为给付,他项声明其余被上诉人于给付范围内,免给付义务;
5. 吴青峰、哈里坤公司应连带负担费用,将本件最后事实审判决书之当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内容,而于苹果日报全国版第1版下半页以计算机标楷体10号字体刊载1 日;
6. 哈里坤公司、廖碧珍应连带负担费用,将本件最后事实审判决书之当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内容,于苹果日报全国版第1 版下半页以计算机标楷体10号字体刊载1 日;
7. 2 项声明,如其中1 项声明被上诉人1 人已为给付,他项声明其余被上诉人于给付范围内,免给付义务;8.第2 、3 项声明,上诉人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林暐哲上诉理由】
1. 上诉人为系争音乐著作之专属被授权人:
⑴两造未合意终止系争合约:
①上诉人于105年5月1日与○○○○○○○○○○○○(下称○○○○)签订○○○○○○○○○○○○(下称○○○○),约定上诉人就其所拥有之词曲作者吴青峰于合约期间,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内首度公开发表之音乐著作及其他上诉人享有权利之音乐著作,其著作财产权全部专属授权予○○○○,专属授权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止。○○○○○○○○○○(下称○○○○)工作人员于107年10月22日与吴青峰就新专辑计划召开会议,倘上诉人已于107年9月20日会议中与吴青峰合意终止系争合约,自无须继续为吴青峰筹划准备新专辑。况上诉人于会议时负有○○○○之履约责任,不可能仅以口头合意与吴青峰终止系争合约而自陷违约之窘境
②上诉人与吴青峰于103年1月签订录音版权授权合约(下称唱片合约)与艺人经纪合约(下称经纪合约),合约期间均自103 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与吴青峰未于107年9月20日之会议中合意终止系争合约,吴青峰于同年10月26日所寄发之存证信函,未提及同年9月20日之会议中已与上诉人合意终止系争合约。且存证信函不符合系争合约第2条应于合约期满3个月前,以书面提出反对续约表示之约定。上诉人接获吴青峰上述存证信函后,特别于107年12月6日与吴青峰在双方委任律师见证下签订合约终止同意书,明文约定提前于107年12月31日终止「经纪合约」及「唱片合约」,是上诉人未同意一并终止系争合约
③合约终止同意书开宗明义记载「为终止演艺经纪暨歌手专辑录制关系之事宜」,其第1条第1项与第2项分别载明经纪合约及唱片合约斯时履约状况,基于上述前提,始于合约终止同意书第1条第3项前段约定:上诉人允诺遂其所愿,双方同意经纪合约及歌手合约,均提前于107年12月31日终止。显见合约终止同意书仅处理经纪合约及唱片合约之终止,未终止系争合约,合约终止同意书经双方委任律师见证
⑵两造合约终止同意书之范围不包含系争合约:
合约终止同意书明确记载双方合意终止者,系103年1月间签订之唱片及经纪合约,未包括系争合约。衡诸社会常情与经验法则,合约终止同意书之目的,系为终止特定之合约法律关系,合约终止同意书应载明所终止之特定法律关系。唱片合约及经纪合约经终止后,被上诉人吴青峰除须依系争合约向上诉人取得音乐著作授权外,得自行接洽演出、广告代言、洽商演出内容及报酬等事宜,符合共同声明中吴青峰将「自立门户」期待,显见上诉人系依吴青峰要求而提前终止唱片合约及经纪合约,因上诉人○○○○之履约责任未届期,无法提前一并终止系争合约。再者,观诸经纪合约第2.6条约定可知,经纪合约第2.3条有关词曲授权相关事宜,须由双方另以合约规范,再次重申上诉人与吴青峰之词曲专属授权关系,经纪合约内容未如同系争合约就吴青峰音乐著作之收益分配方式为约定,显见经纪合约第2.3条仅属专属授权关系之重申,合约第2条约定不足以取代系争合约,况上诉人与吴青峰均循系争合约之约定分配利润。
⑶被上诉人吴青峰不得依民法第549条第1项终止系争合约:
①民法第549条第1项规定委任契约之任意终止,系争合约为专属授权合约,并非委任合约,合约内容无约定被上诉人吴青峰应给付劳务,非民法第529 条所称劳务给付之契约,不得依民法第549 条第1 项规定任意终止系争合约。
②被上诉人吴青峰自始均知悉林暐哲将设立新公司为其开展个人事业,吴青峰亦于107年起遵循承诺,配合○○○○安排出席各项商业演出,并于107年12月26日收受○○○○支付之第一期经纪酬劳约19,032,583元、108年1月22日收受第二期经纪酬劳约21,276,733元。双方虽未以书面经纪契约为之,惟按演艺经纪合约关系,性质上属混合性劳务契约,依民法第529条规定,应适用关于委任规定,委任之法律关系不以书面要式为必要,双方应基于合意履行艺人经纪相关事务。林暐哲另外经营之○○○○,前于107年6月1日与大陆地区○○○○○○○○○○(下称○○○○)签订○○○○○○○○○○(下称○○○○)。就○○○○之预付款余额共计1,293,223.73美元,○○○○已全数移转予哈里坤公司。
⑷上诉人依○○○○将系争音乐著作再授权予○○○○:
①依系争合约第1条第1项约定,被上诉人吴青峰将系争合约期间内,自97年10月1日起,至少至108年12月31日止,所创作之所有词、曲音乐著作均专属授权予上诉人,上诉人基于合约之授权,将吴青峰于○○○○期间,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公开发表之音乐著作相关权利再授权予○○○○,授权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系争合约第1条第4项约定可知,系争合约终止后,吴青峰所授权之全部音乐著作权利回归其所有,上诉人无法再利用吴青峰之音乐著作,将使上诉人无法于110年12月31日届至前持续依○○○○履行授权予○○○○,显见系争合约未经合意终止。
②系争合约终止效力系向后解消,系指上诉人于系争合约终止前,利用吴青峰专属授权之音乐著作行为,不会被认为系无权使用,而非上诉人于合约终止后,仍得无限期继续利用吴青峰于合约终止前已授权之音乐著作。再者,上诉人系将吴青峰于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公开发表之音乐著作再授权予○○○○,系争音乐著作均为108 年1 月1 日以后始公开发表之著作,虽不属上诉人授权○○○○之音乐著作范围内,然就吴青峰108 年间公开发表之著作,上诉人依系争合约仍为系争音乐著作之专属被授权人,自得依法以自己名义为诉讼上之行为。
⑸哈里坤公司无权将系争音乐著作自行授权○○○○:
①关于艺人之歌曲创作,依音乐市场上之惯例区分为「音乐着作」与「录音著作」,各别取得授权,参诸上诉人与○○○○及环球唱片公司之合作模式,就艺人之词曲「音乐著作」,系由上诉人授权予○○○○,而就各别专辑所收录、发行之歌曲,其「录音著作」另由上诉人授权环球唱片公司。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青峰间,就「音乐著作」与「录音著作」权利义务,分别于系争合约约定「音乐著作」权利义务,并于唱片合约中约定「录音著作」权利义务。
②○○○○向上诉人取得「录音著作」而非「音乐著作」授权,○○○○虽以较宽泛之文字记述授权范围,然观诸○○○○第1.5条完整约定,明言○○○○重点系取得「音乐产品」授权。所谓「音乐产品」,系○○○○所发行之唱片专辑录音著作。依○○○○第2.7条后段与○○○○第1.5条后段约定,均指明○○○○之授权范围应以授权书记载为准,授权书第1条第1项明言授权标的为「录音著作」。○○○○与○○○○所签订「腾讯终止协议」及○○○○为移转○○○○而与哈里坤公司签订「变更合约」,二份合约前言均明言○○○○所授权之内容为「录音著作」,且变更合约第3条第3项后段及同条第4项约定均为针对录音母带权利义务为规范,足证○○○○确为「录音著作」授权协议。○○○○第4条虽有约定词曲分成比例为8%,然根据其后段约定可知,○○○○授权作品之分成计算,须视授权人实际得授权之权利种类为准。○○○○缔约时,吴青峰107年12月31日以前之音乐著作,均已由上诉人专属授权予○○○○,○○○○无权利将音乐著作再授权给○○○○。
③就音乐著作授权部分,应由○○○○另行向权利人取得授权,倘涉及○○○○期间已授权○○○○之音乐著作,○○○○应自行与○○○○洽谈授权,上诉人无法得知○○○○与○○○○之约定内容。因○○○○系为取得录音著作授权,而原约定被上诉人吴青峰录音著作权利义务之唱片合约,已应吴青峰要求于107年12月31日合意终止,林暐哲始须于唱片合约终止之同时,移转○○○○予哈里坤公司。
④○○○○系录音著作之授权协议,自无音乐著作授权之词曲分成。倘○○○○另行向○○○○取得音乐著作授权,而有支付音乐著作授权版税予○○○○,应由○○○○依○○○○结算版税予上诉人,上诉人再结算予吴青峰。
⑹Line对话纪录未表明系争合约移转○○○○:
被上诉人吴青峰与林暐哲间之Line对话纪录,系因依○○○○第1至3条约定,上诉人就所拥有之专属词曲作者即吴青峰等人,其于○○○○期间,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内所公开发表及其他上诉人享有权利之音乐著作,全部专属授权予○○○○。换言之,上诉人就吴青峰于108年以后之著作,并未以专属被授权人之身分而与○○○○签订新约。依业界音乐授权惯例及上诉人过往与环球唱片公司、○○○○之合作模式,倘吴青峰就其108年以后之著作,希望由环球唱片公司代为发展唱片通路、唱片出版及发行等事宜,必须先行将音乐著作授权○○○○,再由○○○○授权环球唱片公司为之,而因吴青峰与上诉人间处理唱片「录音著作」之唱片合约已于107年12月31日终止,林暐哲始先行知会○○○○,并提醒吴青峰是否联系环球唱片公司,就吴青峰于108年后之唱片出版相关业务应迳与吴青峰接洽。
⑺MUST无从自○○○○取得系争音乐著作之授权:
被上诉人抗辩吴青峰早于94年7月15日加入社团法人中华音乐著作权中介协会,现更名为社团法人中华音乐著作权协会(下称MUST),依其与MUST所签订音乐著作著作财产权管理契约(下称管理契约)第1条约定,吴青峰已将其享有权利之音乐著作「公开播送权」、「公开演出权」及「公开传输权」专属授权予MUST全权管理,吴青峰已无权利依系争合约将权利再授权予上诉人,上诉人不可能依系争合约取得系争音乐著作之上开权利云云。然管理契约第1条、第2条约定,乙○○所得授权予MUST之音乐著作上开权利,须为其所享有权利之音乐著作。依系争合约第2条约定,吴青峰已将其于合约有效期间所创作之音乐著作全部权利专属授权予上诉人,同合约第6条第2项约定,吴青峰担保其对合约之授权著作享有全部且合法之所有权利,并已专属授权予上诉人,且吴青峰未将著作提供他人使用或为授权。吴青峰未于系争合约约定保留专属授权MUST行使,足见吴青峰应未将其于系争合约有效期间内音乐著作之权利授权予MUST。
2. 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之著作财产权:
依系争合约第1条、第2条约定,被上诉人吴青峰已将其词、曲音乐著作全部权利专属授权予上诉人,依著作权法第37条第4项规定,专属授权人即吴青峰于专属授权范围内,不得再行使其著作财产权,否则系侵害专属被授权人之著作财产权。被上诉人哈里坤公司未获专属被授权人即上诉人之授权而行使系争音乐著作,系侵害专属被授权人之著作财产权。吴青峰为系争合约之当事人,自应知悉合约至少至108年12月31日始告终止,且上诉人于108年4月2日以存证信函提醒吴青峰,信函已于同年4月3日送达。林暐哲于4月2日发送存证信函,同日另以Line讯息通知吴青峰有关系争合约仍存续。吴青峰于同年4月3日及4月4日分别以Line及电子邮件回覆林暐哲已收到存证信函,并确认系争合约未依约于3个月前通知后终止,显见吴青峰知悉系争合约仍存续,其竟自行并与哈里坤公司共同行使已专属授权上诉人之著作财产权,显故意侵害著作权
3. 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连带负著作权侵害之损害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吴青峰及哈里坤公司有故意侵害专属被授权人即上诉人之著作财产权,未经上诉人之同意或授权,以公开演出、重制、公开传输及散布等方法,利用吴青峰已专属授权上诉人之系争音乐著作,已侵害上诉人对系争音乐著作之公开演出权、重制权、公开传输权及散布权,致使上诉人受有损害甚明。吴青峰及哈里坤公司应依著作权法第88条第1项及民法第185条第1项规定,对上诉人连带负侵害著作权之损害赔偿责任。依著作权法第37条第4项规定,系争音乐著作已专属授权予上诉人,授权期间至少至108 年12月31日止,吴青峰于专属授权范围内自不得行使权利
4. 被上诉人廖碧珍应与哈里坤公司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哈里坤公司违反著作权法第37条第4项之专属授权规定,故意侵害专属被授权人即上诉人之著作财产权,廖碧珍为哈里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应与哈里坤公司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5. 被上诉人吴青峰负违反系争合约之损害赔偿责任:
依系争合约第6条第2项约定,被上诉人吴青峰担保其对合约之授权著作享有全部且合法之所有权利,并已专属授权予上诉人,且吴青峰并未将该著作提供他人使用或为授权。同条第5项约定,吴青峰应提供其所授权著作之歌词、曲谱等相关资料,以利系争合约之执行。同合约第9 条第1 项约定,吴青峰未能履行系争合约或违反合约之任何担保或声明时,应赔偿上诉人所受之损害与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系争合约至少存续至108 年12月31日止,吴青峰于108 年系争合约有效期间仅提供「歌颂者」词曲档案,未依上诉人要求,提供其他系争音乐著作词曲档案,已违反合约第6 条第5 项约定,吴青峰亦违反合约第6 条第2 项约定,前于108 年间将系争音乐著作违法授权、提供他人使用,吴青峰显违反系争合约而应负违约责任。
6. 本件著作权侵害之损害赔偿金额应为500万元:
被上诉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诉人系争音乐著作之著作财产权,是上诉人依著作权法第88条第1 项规定请求被上诉人负赔偿责任,且吴青峰应依系争合约第9 条第1 项约定,对上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青峰于演唱会等场合公开演出系争音乐著作,自有相关演出报酬及门票等收益,且其与哈里坤公司因子位及实体发行而公开传输、重制及散布系争音乐著作,有销售系争音乐著作实体及数位出版品相关收入。就被上诉人因侵权及违约行为所获得之财产上利益,被上诉人始终拒绝提出相关事证,上诉人实无从得知而难以估算,上诉人自得以不易证明实际损害额为由,请求依侵害情节酌定赔偿额。参酌被上诉人经上诉人通知后,仍持续故意不法反覆侵害上诉人之著作财产权,均以营利为目的。吴青峰为知名歌手,其与哈里坤公司销售系争音乐著作之数量可观,且演唱会门票亦均完售,显见被上诉人侵权所得甚巨,以吴青峰公开演出「歌颂者」节目《歌手2019》为例,节目单集收入即高达人民币120 万元。衡酌上诉人过去3 年支付予吴青峰之版税以观,其平均每年版税收入至少逾400 万元。吴青峰对其侵权及违约行为不思自省收敛,反于网络上以激烈言论对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为公然侮辱,被上诉人之侵权行为系故意且情节重大,上诉人自得请求酌定500 万元之损害赔偿额。
7. 被上诉人应连带负担费用将本件判决登报:
本件除被上诉人吴青峰于其个人网页对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多所诋毁外,因双方当事人均为知名人物或公司,相关争议广见于各大报章媒体报导,不乏吴青峰透过媒体对外表示「惨遭上诉人恶意刁难对待,原本合意不续约,上诉人反悔,上诉人罔顾其音乐人应有之专业」不实言论,导致社会大众对本案实情及上诉人多有误会,而对上诉人发表激烈负评,使本件争议除有侵害上诉人之著作财产权以外,亦严重伤害上诉人之公司形象及名誉,损害实非金钱可以弥补,上诉人自得请求吴青峰、哈里坤公司连带负担费用将本件最后事实审判决书之当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内容,于苹果日报全国版第1版下半页以计算机标楷体10号字体刊载1日,以回复上诉人之公司形象及名誉。再者,被上诉人廖碧珍为哈里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哈里坤公司、廖碧珍应依著作权法第89条、民法第195条第1项及公司法第23条第2项规定,连带负担费用将本件最后事实审判决书同前述方式登报。
 
【被上诉人吴青峰答辩称】
㈠上诉人之上诉驳回;㈡若受不利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并答辩如后:
(一)两造之系争合约于107年12月31日终止:
1. 系争合约之修改需两造共同以书面为之:
双方未依系争合约第12条约定,由两造共同以书面修改合约条款。系争合约之更行约定,须另签署新合约,而被上诉人吴青峰依约应配合另签署新合约。系争合约第12条约定,任何条款之修改,均应由两造双方共同以书面为之。合约主体变更,未由两造双方共同以书面为之,不生修改之效力。依照系争合约第3条第6项,本合约至99年10月1日起,比例调高整首著作权之6%,并提供更新附约予吴青峰。林暐哲未提供更新附约,亦无按照合约提高6%。原始合约授权期间为97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含自动延续4年,至107年12月31日止。吴青峰于10年期间创作220首歌曲,努力成绩获得乐坛肯定,上诉人不按合约提供更新附约,亦无按照合约提高6%,吴青峰因信赖林暐哲,在无合约情形下履行合作关系。
2. 被上诉人吴青峰与林暐哲协议不续约系争合约:
依双方于107年12月8日Line对话截图可证,林暐哲向被上诉人吴青峰表明系争合约之执行工作,将转移予○○○○,唱片专辑之权利请吴青峰直接连络环球唱片公司。林暐哲当时同意将系争合约之执行工作转移予○○○○,○○○○仅有词曲版权之经纪业务,并未经营艺人经纪或发行唱片等其他业务,对话中所称「你即将自己做」,系指吴青峰将自己处理词曲版权。且○○○○之总经理○○○以电话与林暐哲确认,林暐哲表示「这些转移的对象都会知道你即将自己做」,同意将系争合约之权利义务转移至○○○○。107年12月8日下午3时1分前后之对话为不同主题,Line对话截图中,甲○○表示「青峰,我有三件重要之事跟你说」,内容是关于○○○○○○○(下称○○○或○○○○)「旧约」;「转移」事情,吴青峰于下午2 时46分回覆「好」,双方确认看帐开会之时间后。3 时1 分起,明显已改变话题,话题明显与○○○无关。
3. 林暐哲同意吴青峰在大陆地区电视节目中演唱歌颂者:
上诉人突以108年4月2日存证信函通知被上诉人吴青峰与○○○○,坚称吴青峰未于系争合约期限届满3个月前反对续约,故上诉人仍为吴青峰词曲之专属授权人。吴青峰接获存证信函后,嗣于108年4月6日以电子邮件向林暐哲表示错愕,担心即将发表新歌无法顺利演出,仅得退而求其次,征求林暐哲之同意。上诉人复于108年4月9日寄发存证信函,以没有歌曲资料为由,要求吴青峰提供歌曲资料,吴青峰当时人不在台湾,故以电子邮件将歌词与音档寄给林暐哲,林暐哲回覆表示收到歌词和音档。林暐哲于108 年4 月11日回覆表示收到歌词和音档,根据回覆内容可知,林暐哲同意吴青峰于108 年4 月12日于大陆地区电视节目中演唱「歌颂者」。
4. 上诉人阻挠被上诉人吴青峰演唱新歌:
上诉人寄发存证信函予○○○○,要求提供107年10月起,○○○○是否自吴青峰取得音乐著作授权?是否有再转授权予他人?上诉人于存证信函表示:需先厘清过往吴青峰词曲之授权及利用状况,始能尽速进行后续作业。○○○○嗣回函上诉人,自○○○○回函显示,107年上诉人为OP之歌曲共16首,上诉人早已拥有所有词曲资料,迟未签订授权同意书,蓄意阻挠吴青峰演唱新歌。○○○○发函予上诉人,自○○○○存证信函内容可知,吴青峰与上诉人间之系争合约已于107年底终止。吴青峰于108年4月19日以存证信函要求上诉人尽速处理新歌之授权,信函中指责上诉人未尽词曲授权管理者之职责。上诉人接获存证信函后,仍不愿开立授权文件,以吴青峰未提供107年12月后之「全部资料、清单」为借口,表示「难以全盘评估词曲授权方案」,拒不开立「歌颂者」歌曲之授权文件。
(二)被上诉人吴青峰不知○○○○:
1. ○○○○签订○○○○未经被上诉人吴青峰同意:
林暐哲于107年2月23日成立○○○○,被上诉人吴青峰从未与○○○○签订经纪合约、唱片合约或词曲授权合约。林暐哲事先未告知吴青峰,前于107 年6 月1 日以○○○○名义与○○○○签订○○○○,吴青峰不知合约之内容及条件。吴青峰于107 年9 月间大陆地区工作期间,经第三人告知,林暐哲以其名义,而与○○○○签订吴青峰○○○○,吴青峰必须于3 年内创作完成35首歌曲。吴青峰始得知大陆地区数位平台是会支付词曲以及录音版税收入,林暐哲均向吴青峰表示,大陆地区音乐市场无版税收入,吴青峰未自○○○○或林暐哲处获得预付款。○○○○自○○○○取得1,000万元人民币之预付款,林暐哲完全隐瞒收受预付款之事实,甚至私自签订逾越经纪合约期限长达2 年余之授权合约,重创吴青峰对于林暐哲之信任。
2. 两造之107年9月20日会议合意词曲不再合作:
吴青峰于107年9月20日会议中提出词曲不再合作,林暐哲承诺日后由吴青峰自行处理词曲,会议结论已达完全之合意。吴青峰嗣于107年10月26日寄出不续约存证信函,基于尊重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事先以Line告知,有获得林暐哲肯定之回应,吴青峰始于107年10月26日寄送存证信函再度确认,在合理期间,从未接收上诉人不同意之回应。
3. 被上诉人吴青峰终止经纪合约:
吴青峰告知林暐哲经纪合约将不续约,并表示将连同107年9月时,双方已达成协议之词曲版权授权终止事宜,并同写1份存证信函,获得林暐哲同意后,始将之寄出予上诉人。存证信函寄出后,双方曾几次开会谈讨论后续处理方式。林暐哲于107 年11月告知吴青峰已以○○○○名义与○○○○签约,吴青峰始确认林暐哲擅自替吴青峰签3 年35首歌曲之合约。吴青峰基于恩情,承接吴青峰无须承担之契约义务。
(三)合约终止同意书终止系争、唱片及经纪合约:
1. 两造合意终止词曲专属授权之经纪合约:
经纪合约包含两造词曲专属授权合约,此观其第2.3条自明。对于契约相同内容,时间在后之约定,较接近立约当事人间最新之意思,解释上自应以后者之约定为准。两造经纪合约为两造间就被上诉人创作词曲之专属授权约定,依「后约优先于前约」原则,两造间有关词曲授权事宜,自应以后约为准。
2. 2.合约终止同意书足证词曲授权于107年12月31日终止:
⑴被上诉人吴青峰表示终止合约:
吴青峰前于107年10月26日发函上诉人,表示终止两造间之所有合作关系,包含经纪合约、唱片合约及系争合约。双方委请律师见证「合约终止同意书」第1 条第3 款,明确记载吴青峰之存证信函,并有所交代处理。上诉人表示同意107年10月26日所寄发第1769号存证信函之内容,即经纪合约、唱片合约及系争合约均不再续约。故「合约终止同意书」针对107 年9 月20日未为讨论「经纪合约、唱片合约」予以处理,是系争合约已于107 年9 月20日合意终止。准此,经双方律师见证,已终止系争合约、经纪合约及唱片合约。
⑵被上诉人吴青峰合法通知而生终止效力:
根据合约终止同意书之第1条第3款后段记载:双方同意经纪合约及唱片合约均提前于107年12月30日终止,日后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之国内、外演艺事业,并无经纪代理之权利与义务,双方亦无录制音乐专辑母带及录像母带之权利义务等语。经纪合约第2.3条为两造间词曲专属授权之约定,上诉人已于合约终止同意书全面回应被上诉人之107年10月26日发函,以终止双方间所有合作关系「经纪合约、唱片合约及系争合约」。经纪合约第5.1条约定:本合约期满时,吴青峰同意上诉人有优先与吴青峰订定新约之权利,倘有任一方欲于约满之日,增(减)修改续约内容或终止合作关系,需于约满前2个月内提出,以便行政作业,否则双方视同自动续约等语。「约满前2个月」约定与早年合约「届满前3个月前」约定,明显不同,吴青峰于107年10月26日表示欲终止合作关系之发函,依法已生终止之效力。
3. 林暐哲同意被上诉人吴青峰不续约:
⑴被上诉人吴青峰就3份合约不续约:
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吴青峰于107年9月20日,已当面合意所有吴青峰创作之词曲版权将由吴青峰自行处理。吴青峰于107 年10月26日寄发存证信函再次通知上诉人,仅是保留通知上诉人不续约之证据。吴青峰于107 年10月26日寄出不续约存证信函前,基于尊重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已事先以Line告知:本人新公司之会计建议本人,还是按合约寄存证信函留底,故本人会在月底前寄到音乐社,系关于旧约未自动续约等语。林暐哲回答「OK」。嗣当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接获存证信函后,林暐哲表示:本人已收到存证信函,可否告诉本人如何妥善处理之下一步,外面有人开始说等语。表示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接受存证信函内之内容,且商量后续处理方式。吴青峰回答:存证信函仅系为结束旧约。吴青峰「结束旧约」意思,显然表示包含结束包括系争合约在内之3份合约关系。而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回答「OK」,同意吴青峰寄出存证信函,收到存证信函后,亦商量后续处理方式,均足认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当时同意吴青峰就3 份合约不续约。
⑵合约终止同意书包含不续约3种合约:
合约终止同意书第1条第3款,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吴青峰存证信函内容:今因吴青峰希望自立门户,成立公司自行经营管理,并于107 年10月26日寄发○○○○○○○○○○○○存证信函表明合约到期不再续约,上诉人允诺遂其所愿等语。可知上诉人表示同意于107 年10月26日所寄发第1769号存证信函之内容,即经纪合约、唱片合约及系争合约均不再续约。签订合约终止同意书时,倘上诉人对于存证信函提及系争合约终止书面通知有疑义,应于合约终止同意书叙明不包括系争合约,始符常理。
⑶两造合意终止系争合约:
双方早于107年9月20日合意终止系争合约,合约终止同意书系处理合约期限原应至108年12月31日之经纪及唱片合约,提前至107年12月31日终止。原本已于107年9月20日合意终止系争合约,或107年10月26日存证信函中表明合约到期不再续约之系争合约,原本于107年12月31日届期终止,并无提前终止之必要,故吴青峰委任之见证律师未于合约终止同意书中,再次要求明文约定终止系争合约。
(四)上诉人将系争音乐著作由○○○○专属授权○○○○:
1. 被上诉人事前不知○○○○:
上诉人自承○○○○及○○○○于107年6月1日签订○○○○,根据其第1.5、4条约定内容可知,○○○○与○○○○签署之○○○○,○○○○将未来发行之35首歌中,词曲音乐著作及录音著作一并专属授权○○○○,合约称独占性专有许可,并向○○○○收取首年授权金1,000万元人民币。
嗣在被上诉人哈里坤公司为协助上诉人,避免○○○○陷于违约窘境,而承担○○○○与○○○○间合约权利义务后,○○○○将首年授权金预付款1,000万人民币扣除两首单曲,即「Everybody Woohoo」、「请听」制作费,余额转付给哈里坤公司,被上诉人先前不知,不了解○○○○与○○○○间合约条款。根据上诉人所提证据可知,双方已约定词曲著作将由哈里坤公司自行授权予○○○○。倘上诉人仍拥有被上诉人吴青峰108年起创作词曲音乐著作之专属授权,○○○○应无必要将词曲音乐著作预付款,全数转交予哈里坤公司。
2. ○○○○对○○○○无授权之权利:
由林暐哲担任负责人之○○○○,已将被上诉人吴青峰创作之新音乐著作35首之权利,专属授权予○○○○。○○○○第1.5条约定:艺人于本协议期限内新创作、表演、参与录制之所有音乐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及MV作品等音乐产品等语。上诉人主张吴青峰未来35首音乐著作之权利,已专属授权予○○○○,故○○○○对于○○○○,应无授权之权利,○○○○对于○○○○,显已违约。
3. ○○○○未给付○○○○应有之授权金:
依○○○○内容,○○○○支付总金额2500万元人民币预付金额,取得35首吴青峰歌曲之授权。依协议内容显示,词曲分成比例为8%,邻接权分成比例为42%。上诉人主张2,500万元之预付金额,均为录音著作预付款,无词曲分成比例,○○○○则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准此,足认○○○○未曾受领授权金,被上诉人吴青峰亦从未自○○○○取得高额之音乐著作使用报酬之拆分。
(五)终止系争合约不会使上诉人违约:
依○○○○第1条、第2条第1项、第3条第1项约定内容可知,○○○○有「合约期间」、「专属授权期间」不同期间。上诉人授权○○○○之著作限于本合约期间内首度公开发表之音乐著作,且本合约期间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所谓专属授权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止,系指为107年12月31日以前首度公开发表之音乐著作,专属授权期间至110年12月31日止,不包括108年1月1日以后公开发表之著作。
系争著作均为108年1月1日以后公开发表之著作,依○○○○之约定,并非第1条约定之授权标的,上诉人与吴青峰合意终止系争合约,不致违反○○○○契约义务。
(六)上诉人主张之音乐市场授权惯例不存在:
上诉人虽主张音乐市场授权惯例,由唱片公司自行取得授权云云。然除与其提出之腾讯合约内容相反外,迄未举证有此「惯例」存在。上诉人主张依惯例,不需要取得音乐著作之授权,即可录制录音母带,并将录音母带授权予音乐平台或唱片公司,应提出积极证据证明。准此,唱片公司或音乐平台需取得音乐著作之授权,始能将歌曲上架。上诉人所称之音乐市场惯例,明显与事实不符。
(七)公开播送、演出及公开传输权已授权MUST管理:
被上诉人吴青峰于94年7月15日成为MUST会员,依吴青峰与MUST所签署「音乐著作著作财产权管理契约」第1条约定内容可知,自94年7月15日起,吴青峰已将其拥有权利作品之公开播送权、公开演出权及公开传输权专属授权予MUST全权管理,吴青峰无权利再将相同权利授权林暐哲音乐社,上诉人自无从依系争合约之约定,取得吴青峰作品之公开播送权、公开演出权及公开传输权。再者,吴青峰与MUST「音乐著作著作财产权管理契约」时间,早于吴青峰与林暐哲音乐社97年签署之系争合约,而吴青峰作品之公开播送权、公开演出权及公开传输权已由MUST管理。系争合约虽未约定由吴青峰保留所有权利专属授权予MUST行使,然对于吴青峰作品之公开播送权、公开演出权及公开传输权已授权MUST管理,不生影响。准此,上诉人不可能依系争合约,取得系争著作之公开播送权、公开演出权及公开传输权。
(八)被上诉人不负损害赔偿与判决登报责任:
1.被上诉人不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吴青峰重制或公开演出之著作为自己之著作,并无侵权之情形,上诉人依著作权法第84条规定、第88条第1项规定起诉请求,均属无据。被上诉人廖碧珍未参与公司业务之执行,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受有损害,故上诉人诉请廖碧珍连带赔偿,为无理由。
2.请求判决书登报为无理由:本院于原审宣判当日,曾就判决结果发布新闻稿,当天各媒体纷就宣判结果进行报导,报导之内容详述双方争讼之前因后果,效果甚于上诉人请求之判决书主文刊登于苹果日报单一报纸,本件判决内容一定见诸于各种媒体,上诉人再请求判决书登报,自无必要性。
 
【二审法院认为】
一、整理与协议简化争点:
(一)当事人不争执事项:略
(二)当事人主要争点:
1.上诉人是否自「林暐哲音乐社」继受系争合约之权利义务?系争合约之存续期间为何?上诉人于108 年12月31日前,是否为系争音乐著作之专属被授权人?
2.上诉人为系争音乐著作之专属被授权人时,被上诉人吴青峰、哈里坤公司于系争合约存续期间,利用以专属授权上诉人之系争音乐著作,是否有故意或过失侵害专属被授权人即上诉人之著作财产权?
3.被上诉人吴青峰是否因违反系争合约第6条第2项、第5项,应依系争合约第9条第1项约定,对上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青峰、哈里坤公司是否应依著作权法第88条第1项、第2项规定,对上诉人连带负著作权侵害之损害赔偿责任?哈里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诉人廖碧珍,是否应依公司法第23条第2项规定,而与哈里坤公司对上诉人连带负著作权侵害之损害赔偿责任?本件著作权侵害之损害赔偿金额如何计算?
4.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吴青峰与哈里坤公司依著作权法第89条、民法第195条第1项及第185条第1项规定,暨请求被上诉人哈里坤公司、廖碧珍依著作权法第89条、民法第195条第1项及公司法第23条第2项规定,分别连带负担费用将本件最后事实审判决书之当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内容,于苹果日报全国版第1版下半页以计算机标楷体10号字体刊载1日,是否有理由?
二、本件合约之签订及终止经纪合约与唱片合约:
(一)林暐哲音乐社与被上诉人吴青峰签订系争合约:
1.系争合约约定系争音乐著作之专属授权:林暐哲音乐社与被上诉人吴青峰间于97年间签订系争合约,约定被上诉人吴青峰专属授权予林暐哲音乐社之音乐著作,包括下列之著作:⑴吴青峰于系争合约期间所创作之所有词、曲音乐著作,暨吴青峰于系争合约签约日前,所创作之所有词、曲音乐著作,其未专属授权予他人或授权到期者。⑵吴青峰在系争合约期限,依系争合约所创作之词曲著作之相关权利,将归于林暐哲音乐社所拥有(见原审卷一第33至41页)。
2.系争音乐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全部专属授权:吴青峰将系争合约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全部专属授权予林暐哲音乐社如下:授权内容为着作财产权之全部权利种类,包括但不限于重制、公开播映、公开演出、公开传输、改作、出版、发行等,及所有相关权利与任何所有其他方式之利用与行使,并同意林暐哲音乐社得将前开权利之一部或全部再授权第三人利用或行使(见原审卷一第33至41页)。准此,系争合约为关于吴青峰所创作之音乐词、曲著作,其著作财产权之专属授权(参照本院整理当事人不争执事项1)。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青峰签订唱片合约: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青峰于103年1月间签订唱片合约,期间自103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约定吴青峰同意基于唱片合约所录制演出之录音母带及录像母带,其相关著作权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得以任何团体名义或权利移转方式,而于约定地区内,将其重制、复制、生产、销售、宣传、广告、公开播放(送)、公开传输、改作或与其他出版品结合等任何方式永久之运用与发行有声出版品及视听著作出版品。授权期限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倘双方未于唱片合约期限届满前3个月前,以书面提出反对,即视同唱片合约继续有效自动延长1年,嗣后相同(见原审卷一第303至307页)。准此,唱片合约系关于吴青峰所录制母带、唱片等之著作财产权归属(参照本院整理当事人不争执事项1)。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青峰签订经纪合约: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青峰于103年1月间签订经纪合约,期间自103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5年,约定吴青峰所有于合约期间内完成,或合约期间前完成,而尚未发表之音乐及文字著作,全部专属授权上诉人于全世界独家代表吴青峰行使所有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之权利,包括使用同意权之行使及使用报酬之决定及收取(见原审卷一第309至315页)。
准此,经纪合约系关于上诉人代表或代理吴青峰授权著作财产权及决定授权金之经纪合约(参照本院整理当事人不争执事项1)。
(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青峰终止经纪合约与唱片合约: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青峰于107年12月6日签订合约终止同意书,约定上诉人与吴青峰前于103年1月1日所签订之经纪合约及唱片合约,合约期限自103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经确认与理解有效期限,双方同意经纪合约及歌手合约均提前于107年12月31日终止(见原审卷一第329至330页)。
准此,经纪合约与唱片合约业经终止在案,本院仅审酌系争合约之存续期间为何?是否已合法终止(参照本院整理当事人争执事项1)。
三、上诉人继受林暐哲音乐社于107年12月31日前之权利义务:
(一)上诉人继受林暐哲音乐社于系争合约之权利义务:
上诉人主张依据系争合约第8条约定,其继受林暐哲音乐社于系争合约之权利义务等语。被上诉人抗辩称上诉人未承受系争合约,不得行使系争音乐著作之权利云云。查系争合约第8条约定:被上诉人吴青峰理解林暐哲音乐社为扩大推广现行之音乐出版业务,有另行成立音乐出版公司之必要,乙○○同意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由公司承受并受让上诉人于系争合约所定之权利义务,并同意应上诉人要求以相同条件另签署新合约等语(见原审卷一第37页)。查林暐哲于97年间签订系争合约后,嗣于99年6月21日设立成立上诉人林暐哲音乐社有限公司,林暐哲担任上诉人之代表人(见原审卷一第43页)。准此,审酌系争合约第8条约定之文义解释可知,自上诉人公司成立之日起,由上诉人继受林暐哲音乐社于系争合约之权利义务(参照本院整理当事人争执事项1)。
(二)当事人无须签订新约取代旧约:
系争合约第8条虽约定:同意应上诉人要求以相同条件另签订新合约。然依据契约之文义解释可知,仅系上诉人得要求另行签订新合约,用以确认与保全书面证据,并不影响系争合约已于上诉人成立之日起,由上诉人承受系争合约权利义务之事实。再者,参诸被上诉人吴青峰均以上诉人为终止系争合约之相对人,可知被上诉人认上诉人已承受系争合约之权利义务,不需另行签订新约。况吴青峰之107年10月26日存证信函记载:本人吴青峰与上诉人所签订之经纪合约、唱片合约及系争合约,即将于107年12月31日到期,本人将不续约,以此存证信函证明等语(见原审卷一第217页)。所谓本人吴青峰与上诉人所签订,应指系争合约之效力,存在于上诉人与吴青峰间,并未因系争合约原签约之林暐哲音乐社歇业或撤销而受何影响(见原审卷一第237页)。准此,益征自上诉人成立之日起,由上诉人承受与受让林暐哲音乐社于系争合约之权利义务,无须签订新约取代旧约之必要性(参照本院整理当事人争执事项1)。
四、系争合约效力至107年12月31日:
上诉人虽主张系争合约效力至108年12月31日,然被上诉人抗辩称系争合约效力至107年12月31日(见原审卷二第61页)。查林暐哲音乐社与被上诉人吴青峰间于97年间签订系争合约,原定授权期间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因系争合约第2条约定:授权期限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倘双方未于系争合约期限届满前3个月前以书面提出反对,即视同系争合约继续有效自动延长1年,嗣后相同(见原审卷一第33页)。准此,参照系争合约第2条约定可知,两造均主张106年12月31日前,系争合约并未经依约反对,故自动延长至107年12月31日,足堪认定。系争合约效力是否至108 年12月31日,实为本件当事人争执所在(参照本院整理当事人争执事项1)。
(一)系争合约于107年12月31日合意终止:
1.系争合约约定得以单方书面声明反对续约:
所谓要式行为,系指法律行为之成立,除须意思表示外,尚须依一定方式始能成立者。查系争合约固约定合约双方之任何一方,得提出书面表示反对系争合约自动延长。然依系争合约第2条「以书面提出反对」文义,系指合约一方向他方以书面提出反对,故「单方反对」情形,因非属双方合意,乃约定「于本合约期限届满前3个月前以书面提出反对」,以书面表示慎重,可予以存证,并提供他方就相关事宜之至少3个月准备期间。倘系争合约为合意终止,自无需「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3个月」提出反对之约定。况双方合意终止时,而非单方面反对续约之单方终止系争合约,是双方于合意终止前,应自已先行充分评估,并预作充足准备,而于自认已准备完毕后,始同意终止系争合约,故无须于年底3个月前合意终止系争合约。纵系争合约第2条「以书面提出反对」包括合意终止契约,依私法自治及当事人意思自主原则,得以107年12月31日共同书面之声明方式改变(见原审卷一第331页)。以后约修正或取代前约,致无须在该年12月31日之前3个月为之,而共同声明,属系争合约第12条后段约定:系争合约任何条款之修改,均须由双方共同以书面为之(见原审卷一第39页)。准此,系争合约所称之书面方式,即为当事人约定之要式行为
2.两造公开声明为终止系争合约之意思表示合致:
⑴公开声明属系争合约第12条后段之书面方式:
按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无论其为明示或默示,契约即为成立。契约当事人约定其契约须用一定方式者,在该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约不成立。民法第153条第1项与第166条分别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之合致,非以明示为限,凡依表意人之举动或其他情事,足以间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属默示意思表示,仍可成立债之关系(参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虽主张两造于107年12月31日之共同声明,仅限于讨论并非意思合致云云。然审酌两造于107年12月31日「我们的新年祝福from青峰与暐哲」共同声明可知,其记载略以:1年前因暐哲还有很多人鼓励,青峰决定自己出来唱歌,尝试自己当制作人,1年后随着合约到期,青峰思考许久,所以青峰觉得该对自己生命负责,暐哲亦支持这勇敢决定,接下来青峰会自己处理自己工作事务,青峰音乐之路将有全新状态,暐哲音乐之路有女儿陪伴,将全心投入儿童音乐等语,如附件所示(见原审卷一第331页)。准此,审酌107年12月31日之内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青峰之正式共同对外声明,属系争合约第12条后段约定「本合约任何条款之修改,均须由双方共同以书面为之」,符合约定书面方式
⑵上诉人自108年1月1日起已非系争音乐著作专属被授权人:
①参诸林暐哲与吴青峰之共同声明可知,当事人已明确合意表示,被上诉人吴青峰将自主独立决定行使著作财产权,毋庸经上诉人及林暐哲同意,应可解释为上诉人自108年1月1日起,已非系争音乐著作之专属被授权人,不得依著作权法第37条第4项前段之专属授权规定,行使系争音乐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吴青峰自不受同法第37条第4项后段规定限制,可行使系争音乐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参照本院整理当事人争执事项1)。
②按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得以著作财产权人之地位行使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为诉讼上之行为。著作财产权人在专属授权范围内,不得行使权利,著作权法第37条第4项定有明文。专属授权为独占性授权,著作财产权人在专属授权范围内,不得行使权利。上诉人虽主张林暐哲与被上诉人吴青峰之共同声明后,系争合约仍属有效,上诉人有系争合约第2条、第3条之公开演出、公开播送、公开传输及以外之权利,包括发行、重制、散布权等云云。然共同声明表示被上诉人吴青峰应「自己当制作人、自己出来唱歌、对自己的生命负责、自己处理自己工作事务、全新状态」。故上诉人已非为专属被授权人,吴青峰得行使其著作财产权,吴青峰有公开演出、公开传输、发行专辑、重制、散布等权利。准此,107年12月31日共同声明,依表意人即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林暐哲及吴青峰之用字及整体意思,足认林暐哲以上诉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上诉人与吴青峰合意终止系争合约之效果意思,以附件所示共同声明,合意终止系争合约。
③被上诉人吴青峰虽应林暐哲以存证信函要求,提供「歌颂者」词曲及音档(见原审卷一第45、353、355页)。然其原因容有多端,可能纯粹系出自于双方友谊、演唱会在即、平息争议或避免继续伤害长期之深刻情谊,是无法仅以提供「歌颂者」词曲及音档,认为等同承认系争合约之存续,况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吴青峰有承认系争合约仍然存续之意思表示,以实其说
(二)合约终止同意书足证终止系争合约之意思表示合致: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青峰于107年12月6日所签订合约终止同意书,同意书第4条约定:双方同意签订同意书之同时,应由吴青峰撰拟媒体声明,经双方共同签订,并于107年12月31日晚间零时交付媒体对外公布等语(见原审卷一第329、330页)。可知林暐哲与被上诉人吴青峰之共同声明系依据合约终止同意书约定所撰写,且合约终止同意书由黄秀兰律师、田振庆律师共同见证签署(见原审卷一第330页)。合约终止同意书第1条第3项约定「双方同意经纪合约及唱片合约均提前于107年12月31日终止」,虽未特别列举「词曲版权授权合约」即系争合约之原因(见原审卷一第329页)。
两造107年12月31日之公开声明,系依合约终止同意书约定所致,两者之意思表示应有连续性与一致性。准此,林暐哲与被上诉人吴青峰之公开声明有终止系争合约之意思表示合致,自可认定两造终止之合约,除经纪合约及唱片合约外,解释上应包含系争合约。
(三)两造Line对话与电子邮件足证已终止系争合约:
1.林暐哲与吴青峰之Line对话内容:
参诸被上诉人提出之被证七所示,107年12月8日林暐哲与被上诉人吴青峰间Line对话截图可知如后事项:林暐哲:马姐(○○○○总经理○○○)刚打给本人,说阿翔(吴青峰助理)打给他,12月31日前,这些转移之对象都会知道你即将自己做;吴青峰:但不谈也不行,有请马姐不要对外说;林暐哲:本人这边会顺着说,马姐从你那边收到信息跟本人这边一样,还有环球Mei (环球唱片公司总经理叶玫君)那边,你有没有要联络?如果你后续实体专辑要继续跟环球唱片,先跟她说一声,倘没有本人礼貌上要先告诉她;吴青峰:本人可以跟她说,但发行还是要看后面工作状况,你可以跟Mei 说本人会联络她?林暐哲:我已跟她说,你可以找她聊(见原审卷一第239 、240 页)。
2.Line对话足证两造终止全部之合约:
⑴被上诉人吴青峰得自己后续发行实体专辑:
①上诉人虽主张唱片合约及经纪合约终止,但系争合约并未为任何处理云云。然林暐哲系上诉人法定代理,前于107年12月31日终止系争合约,其于Line对话表示:12月31日前,这些转移之对象都会知道你即将自己做,本人这边就顺着说,如果你后续实体专辑要继续跟环球唱片,先跟她说一声,本人礼貌上要先告诉她,本人跟她说,你可以找她聊等语。参诸林暐哲Line对话之内容可知,被上诉人吴青峰于108年1月1日后创作之词曲,由吴青峰自己后续发行实体专辑。倘著作财产权仍依系争合约归属于上诉人,吴青峰则不可能依林暐哲所表示:吴青峰自己从事后续实体专辑,要继续与环球唱片合作等语。申言之,倘吴青峰所创作词曲著作财产权仍归属于上诉人之情形,系争合约第2 条所称「重制、公开播映、公开演出、公开传输、改作、出版、发行」权利,仍均归属于上诉人,吴青峰无论公开演出、发行唱片、授权他人利用所创作之词曲等事项,均须经上诉人同意,吴青峰自无可能如林暐哲之Line对话所称:自己做与后续发行实体专辑等语。准此,上诉人上开主张,显与其先前之Line对话有违,不足为凭,故两造已终止全部之合约甚明。
②上诉人自承:马姐指○○○○总经理○○○,阿翔是被上诉人吴青峰助理,「环球Mei」是指环球唱片公司总经理叶玫君,○○○○虽无「艺人经纪」及「发行唱片」业务,然环球唱片公司有该等业务,环球唱片公司与○○○○均属○○○○集团;倘环球唱片公司欲制作唱片专辑,而使用到○○○○享有专属授权词曲,应得到○○○○之授权,上诉人是经纪公司,业务包括为旗下艺人制作唱片专辑、上节目宣传、举办演唱会等活动;因唱片专辑发行需要通路,故上诉人觅得环球唱片公司合作,多年藉由其通路扩大唱片专辑之发行流通等语(见原审卷二第322至324页)。勾稽上诉人之自承与107年12月8日之Line对话可知,倘107年12月31日共同声明仅终止经纪合约及唱片合约,而未终止系争合约。因经纪合约及唱片合约系环球唱片公司之业务,并非○○○○之业务,系争合约之词曲著作权授权始属于○○○○之业务(见原审卷二第323页)。因上诉人声称:○○○○总经理○○○刚打给伊,说吴青峰助理打给○○○,107年12月31日前,这些转移对象都会知道吴青峰即将自己做,伊这边就会顺着说,○○○从被告吴青峰那边收到之信息与伊这边是一样等语。准此,因107年12月31日共同声明所终止与移转者,为系争合约所涉之词曲授权,故上诉人已无权将吴青峰之音乐著作授权予○○○○,故由吴青峰联系○○○○,继而由○○○○授权予环球唱片公司,益征两造已终止全部之合约。
⑵吴青峰有处理音乐著作之权利:
①上诉人虽主张上诉人与○○○○间有续约3年,不可能终止系争合约云云。然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林暐哲于107年12月8日之Line对话称:○○○○总经理○○○刚刚打给本人,说被上诉人吴青峰助理阿翔打给他,12月31日前,这些转移之对象都会知道你即将自己做等语。可知林暐哲明确表示移转著作权,并非著作权之续约,其移转日期为107年12月31日,是系争合约所涉之词曲著作权授权,已终止在案。倘吴青峰之实体专辑嗣后与环球唱片公司合作唱片业务,林暐哲已向环球Mei表示,吴青峰可找环球Mei讨论,是林暐哲应与环球唱片公司总经理叶玫君(环球Mei),不须经由林暐哲处理。准此,吴青峰于2018年1月1日后,有关系争合约之词曲著作权授权,有权与○○○○或环球唱片公司进行授权事宜,足征两造已于107年12月31日终止系争合约。
②被上诉人吴青峰虽前于108年4月3日Line讯息及108年4月4日电子邮件询问林暐哲:回头翻一下合约,的确只有词曲这份合约是写3个月前,那今年前你继续代理本人词曲?(见原审卷一第349 、351 页)。然参诸内容可知,吴青峰仅询问林暐哲关于系争合约效力之意见,并非否定系争合约已于107 年12月31日合意终止。再者,上诉人提出吴青峰108 年4月6 日电子邮件,吴青峰称︰所以象是本人专辑使用自己歌,这部分你会同意吧?(见原审卷一第63页)。亦仅属吴青峰询问林暐哲关于系争合约效力之意见,并非否定系争合约已于107 年12月31日合意终止。
③被上诉人吴青峰虽称:108年10月22日协商会议时,林暐哲询问107年9月20日,你具体提出是不是抽成比例,你要实拿80%?当日会提到比例问题,系因多年来林暐哲没有做到承诺之比例,故本人才提出来,系为证明本人要结束,并非是要承诺合作等语(见原审卷二第63页)。然吴青峰纵于107年9月20日向林暐哲提及抽成比例要实拿80%,系指将来续约之条件,并非吴青峰同意系争合约之续约。
(四)变更合约足证终止系争合约之意思表示合致:
上诉人自承:上诉人将107年6月1日签署○○○○「平行移转」予被上诉人哈里坤公司。○○○○与哈里坤公司于108年12月6日签订音乐合作协议变更合约(下称变更合约),约定将由哈里坤公司另与○○○○签约,取得○○○○于○○○○中法律地位等语。并提出107年12月6日变更合约为凭(见原审卷一第285、333至336页)。观诸变更合约之内容,其前言约定:○○○○拥有著作权及哈里坤公司艺人吴青峰新创作演唱、参与录制之音乐产品,专属授权○○○于大陆地区,双方同意由哈里坤公司与○○○另行订立合约,取得○○○合作协议中关于哈里坤公司艺人音乐产品之法律地位,○○○○同步与○○○终止合约协议,相关处理事宜,双方达成共识,爰签署合约。第1条「定义」第2项约定:
新○○○合作协议:以前项○○○合作协议为内容,签约主体变更为哈里坤公司与○○○之新合作协议(见原审卷一第333页)。足证其约定移转之标的,系关于「○○○○拥有著作权」及全部「签约主体」,倘上诉人仍保有系争合约之著作财产权,签约主体应不可能变更。换言之,哈里坤公司未取得系争合约终止后回归于吴青峰之著作财产权,自不可能由哈里坤公司授权○○○,哈里坤公司无法与○○○发生授权契约关系。况变更合约另于第3条「双方权利义务」第2项约定:其相关歌曲母带录音著作权利及其他著作权所有相关权利,均归哈里坤公司所拥有等语。准此,变更合约明示约定所移转之标的,包括系争合约所规范之词曲著作财产权,益证明系争合约已于107年12月31日合意终止。
(五)○○○○不能证明吴青峰有续约意思:
上诉人虽主张其与吴青峰构成非书面之混合性劳务契约,乙○○与○○○○有法律关系,而107年9月20日之会议未合意终止系争契约云云。并提出提出○○○○艺人经纪收入表、被上诉人吴青峰出具予○○○○同意书、哈里坤公司发票、○○○○发票、○○○○汇款单、○○○○为凭(见本院卷一第177至194、395至422页)。然被上诉人抗辩称被上诉人吴青峰未曾与○○○○签订经纪、唱片、词曲授权合约,且签订○○○○未知会吴青峰,林暐哲已依○○○○受领预付款,吴青峰于107年9月20日会议中表示词曲不再合作,并于107年10月26日寄出存证信函与Line通知,林暐哲未表示反对等语(见原审卷一第217至218页;原审卷三第411至412页)。经本院审酌上诉人提出之前开事证,仅能说明吴青峰有收受○○○○之经纪分配酬劳,除无法证明吴青峰事先知悉有○○○○外,亦不得以○○○○之签订,证明上诉人与乙○○有延续系争合约之意思,因吴青峰并非○○○○之当事人。
五、被上诉人未侵害上诉人就系争音乐之专属权利:
(一)系争合约终止后系争音乐著作权利回复由吴青峰行使:
1.著作财产权于授权契约终止后回复由授权人行使:按著作权法未以登记为着作权取得或转让之生效要件,著作权转让附有期限者,其于期限届满时失其效力,是在授权或受让期间届满后,无须被授权人或受让人向授权人或让与人为同意返还著作权之意思表示,亦无须被授权人或受让人为移转或涂销登记后,授权人或让与人始能取回著作权(参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准此,著作财产权之授权关系,系以授权契约之存在为前提要件者,授权契约之失效或终止后,自无须被授权人向授权人为同意返还著作权之意思表示,著作财产权当然回复于授权人行使。是系争合约于107年12月31日合意终止,吴青峰于合约期间及之前创作之系争音乐著作,原专属授权予上诉人之著作财产权,被上诉人吴青峰于系争合约终止后,系争音乐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回复由吴青峰行使。
2.系争合约约定系争音乐著作回归吴青峰行使:系争合约第1条第4项约定︰被上诉人吴青峰不愿续约时,应于各著作物合约期满前3个月,以书面提出反对续约表示之所有词曲权责需回归至吴青峰自身拥有(见原审卷一第33页)。吴青峰为单方反对续约表示时,词曲著作权回归吴青峰,举轻以明重,上诉人与吴青峰之合意终止系争合约,应为系争合约第1条第4项约定之解释,系争音乐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回复由吴青峰行使。申言之,林暐哲与吴青峰于107年12月31日共同声明后,吴青峰于107年12月31日前所创作之词曲著作财产权,倘仍归属于上诉人之情形,将导致吴青峰公开演出或发行专辑等行为,均须经上诉人之同意,吴青峰应无可能达成共同声明「自己当制作人、自己出来唱歌、对自己生命负责、自己处理自己工作事务、全新状态」。林暐哲亦不可能会有共同声明所称回应「舍不得、支持也祝福」,并称之系吴青峰「勇敢决定」。足认上诉人主张系争合约未合意终止云云,显与共同声明「吴青峰自主独立决定行使著作财产权,不受林暐哲支配」相违。准此,上诉人与吴青峰系以107年12月31日共同声明,约定所有依系争合约曾授权或曾归属于上诉人之词曲著作财产权,均自108年1月1日起回复由吴青峰行使,系争音乐之专属授权效力向将来消灭,上诉人与吴青峰于108年1月1日后行使系争音乐之著作财产权,为权利之正当行使,不成立过失或故意侵害上诉人专属之著作财产权(参照本院整理当事人争执事项2)。
(二)被上诉人吴青峰与哈里坤公司未侵害上诉人著作财产权:系争合约第6条第2项、第5项约定:吴青峰保证于系争合约著作授权予林暐哲音乐社之授权期间内,不对任何他人为与系争合约相同或类似、全部或一部之授权。吴青峰应依林暐哲音乐社要求,提供与系争合约著作权利相关之档、歌词、曲谱、各种录音载体及其他相关资料,以利系争合约之执行。第9 条第1 项约定:吴青峰未履行系争合约或违反系争合约之担保或声明,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律师费(见原审卷一第37至39页)。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于在108年1 月1 日后,侵害其著作财产权云云(见原审卷四第67至87页)。惟自林暐哲与吴青峰于107 年12月31日共同声明后,所有依系争合约曾授权于上诉人之词曲著作财产权,自108 年1 月1 日起,均回复由被上诉人吴青峰行使,上诉人未享有著作财产权。准此,被上诉人吴青峰及哈里坤公司于108 年1 月1 日后之公开演出、发行等行使著作财产权行为,系行使自己之著作财产权,上诉人未享有系争音乐之著作财产权,吴青峰及哈里坤公司未违反系争合约第6 条第2 项、第5 项及第9 条第1 项约定,被上诉人依据著作权法行使著作财产权,显非无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上诉人受损害之不当得利。是上诉人主张依吴青峰及哈里坤公司违反系争合约第6 条第2 项、第5 项及第9 项、著作权法第88条第1 项、第2 项规定,请求吴青峰及哈里坤公司连带负侵害著作权之损害赔偿,为无理由(参照本院整理当事人争执事项2 )。
(三)被上诉人廖碧珍与哈里坤公司未侵害上诉人著作财产权: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哈里坤公司数位发行系争侵权词曲,涉及重制、公开传输行为,哈里坤公司实体发行系争侵权词曲,涉及重制、散布行为,被上诉人吴青峰之公开演唱,系以哈里坤公司所录制歌曲为之,而廖碧珍系哈里坤公司之负责人,依公司法第23条第2项规定,廖碧珍对于哈里坤公司业务之执行,违反法令致上诉人受有损害,应与被上诉人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云云(见原审卷三第19页;原审卷四第67、87、161至165页)。然吴青峰自107年12月31日共同声明后,所有依系争合约曾授权上诉人之词曲著作财产权,自108年1月1日起均回复吴青峰行使,吴青峰授权哈里坤公司于108年间之公开演出、发行等行为,均未侵害上诉人之著作财产权。准此,廖碧珍合法执行哈里坤公司之业务,并未违反法令致上诉人受有损害,是上诉人依公司法第23条第2项规定,请求哈里坤公司与廖碧珍连带负侵害著作权之损害赔偿,为无理由(参照本院整理当事人争执事项3)。
(四)上诉人请求登报无理由:按被害人得请求由侵害人负担费用,将判决书内容全部或一部登载新闻纸、杂志,著作权法第89条定有明文。被上诉人未侵害上诉人之著作财产权,上诉人非著作权法第89条之被害人,被上诉人亦非同条所称之侵害人。是上诉人依著作权法第89条、民法第195条第1项及第185条第1项规定,请求被上诉负担费用,将本案最后事实审判决书之当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内容刊登报纸,为无理由(参照本院整理当事人争执事项4)。
 
【二审判决】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未侵害上诉人之著作财产权,上诉人依系争合约第9条第1项、第6条第2项、第5项约定,著作权法第88条第1项、第2项及第3项,公司法第23条第2项规定及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请求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500万元之损害赔偿,暨被上诉人应负担费用,将本件最后事实审判决书之当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内容,于苹果日报全国版第一版下半页以计算机标楷体10号字体刊载1日,均无理由,应予驳回。准此,原审判决核无不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废弃原判决已确定以外部分,其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改判,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其余: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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