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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轮货运的承运人是否具有强制缔约义务?



  班轮货运的承运人是否具有强制缔约义务?

本期问题


海法一粟

Legal science



一、案情概要



        实业公司与航运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 在2005年3月之前,实业公司均能从航运公司提取集装箱,从事进出口集装箱拖运等陆路运输业务。后来两者出现矛盾,航运公司于2005年3月3日通知停止向实业公司提供集装箱及集装箱铅封。实业公司遂以航运公司不接受其代理货主订舱托运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航运公司不得拒绝办理与其有关的集装箱进出口货运和陆路集装箱运输业务。

二、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公共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公用事业性服务并具有垄断地位的运输。国际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是服务于国际贸易的商事经营活动,不属于公用事业,不具有公益性,也不具有垄断性、价格受严格管制的特征,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条条规定的公共运输,其承运人不负有强制缔约义务。


经验和启示

       缔约本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有缔约的自由。但有时基于对特殊利益的保护,法律赋予特定当事人缔约的义务,此谓“强制缔约”。比如《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第八百一十条的规定就是其典型代表。

      强制缔约是为保护特殊利益而对契约自由做出牺牲的不得已做法,因此须有严格条件限制。一般只在公益性或垄断性的行业中才宜实行。货运班轮运输显然不具备这样的特点。所以本案中,航运公司可以拒绝实业公司的缔约主张。


案例索引

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马士基(中国)航运
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厦门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与厦门瀛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际海上货运代理经营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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