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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担保的范围以登记为准?


       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与登记的抵押担保范围不一致,以哪个为准?

本期问题


一、案情概要



      李老板向银行借款4000万,用自己的所有的一条船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但在抵押权登记时,登记机构由于登记系统设置的原因,只登记了“债权数额为28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李老板尚结欠本金2693万元未能按约归还。此时抵押权的担保范围是否以2800万元为限?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当合同约定的船舶抵押担保范围同抵押登记不一致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银行对主债权及利息、罚息等其他费用就抵押船舶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问题与讨论

一、笔者同意法院的判决结果,但对于裁判依据和理由,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二、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并没有明确规定当约定的范围(没有登记的情况下)与登记的范围不一致时应当以何者为准。而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只有对抗效力。因此本案中,银行的抵押权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经取得,且范围也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登记的范围不能作为确定抵押权范围的依据。即使双方没有登记,银行仍然有抵押权。

    三、法院引用的《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明确了适用范围以“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简单类推适用是否合适?值得商榷。


案例索引

南京海事法院 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诉胡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及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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