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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合法维权100条(下)

第三部分 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第47条】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自行离职的,用人单位应要求其提供书面离职申请。

【第48条】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自行协商达成离职协议。离职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情形的,可以被撤销。

【第49条】因欺诈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受欺诈的,可以主张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受欺诈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第50条】用人单位在收悉劳动者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应当认真审查通知载明的理由。如果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确实存在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51条】劳动者在试用期被考评为不合格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试用期届满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向劳动者明示理由。

【第52条】劳动者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或者未尽职守产生重大过失,使用人单位的有形或无形财产遭受严重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因市场风险、政策因素等不可归责于劳动者的原因遭受的损害,不得转嫁给劳动者。

【第53条】劳动者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负有保密、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同时与竞争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可以认为已造成严重影响。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给其他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对其他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54条】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包括被生效判决判处刑罚的(含主刑、附加刑、缓刑)和被生效判决免予刑罚的情形,不包括被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或逮捕、以及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收容教养的情形。

【第55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换岗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能胜任工作,是指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或者不能完成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等情形。用人单位依照内部排名制度对劳动者进行“末位淘汰”的,一般不足以认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后,应当对其进行培训或者调换至其他适当岗位,不得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第56条】医疗期自病休第一日起算,具体规则如下:

【第58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其他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应支付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的数额,不低于本人6个月工资;患重病的,不低于本人9个月工资;患绝症的,不低于本人12个月工资。【第57条】医疗期是解雇保护期,用人单位一般不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但是,如果劳动者在医疗期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等情形,用人单位仍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59条】女职工的“三期”也是解雇保护期,用人单位一般不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但是,如果女职工在“三期”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等情形,用人单位仍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60条】用人单位只有在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下才能实施经济性裁员,并应将裁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备。用人单位在裁员和后续招录时,应当执行优先留用、优先聘用的规定。

【第61条】用人单位在作出任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过程中,都应当事先将理由告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应当告知所在地的工会。用人单位未能事先告知工会的,最迟必须在起诉之前进行补正。未告知工会作出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均属违法。

【第62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时间以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的最后一日的24时为准,不因届满日为法定休息日而顺延。

【第63条】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对退休年龄存在争议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认定。

【第64条】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自宣告破产时终止。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用人单位所欠的工资、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公示。劳动者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劳动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职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第65条】用以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为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不包含福利待遇。劳动者获得的非按月计发的季度奖金、年度奖金等,应分摊至对应时间段的月工资中。劳动者在离职前12个月内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工资降低的,按其之前的正常工资水平核算经济补偿月工资;劳动者在离职前12个月内因自身原因导致工资降低的,按实际工资核算经济补偿月工资,但因病假导致工资降低的情形除外。经济补偿月工资不得超过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离职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66条】用以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一般是指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工作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但原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经济补偿的除外。用人单位按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标准计发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第67条】经济补偿年限存在分段计算的规则。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没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不计算为经济补偿年限。

【第68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可以选择恢复劳动关系,也可以选择不恢复劳动关系而主张赔偿金。因劳动合同兼具身份和财产属性且需长期履行,对双方互信程度要求较高,为免今后再次发生争议,建议劳动者优先选择赔偿金。

【第69条】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有义务协助对方共同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劳动者应当交还工作资料、劳动工具并结清未报销费用。用人单位应当结算工资、经济补偿、退还证件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70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职后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便劳动者申领失业金和重新就业。

【第71条】双方约定劳动者负有保密或者竞业限制义务的,不论以何种方式离职,劳动者均应当继续履行相关义务。

【第72条】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离职后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1/3,且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未按约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第73条】用人单位可以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应额外支付劳动者3个月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3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第74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已经获得的违约期间的经济补偿,并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后,仍负有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义务。者优先选择赔偿金。

第四部分社会保险待遇

【第75条】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提起复核。

【第76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伤情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查鉴定。

【第77条】停工留薪期期间,用人单位负有护理工伤职工的义务,并且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包含加班费。

【第78条】停工留薪期限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医疗机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超过

12个月的,必须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者应当返岗工作。

【第79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后即可主张,具体标准为本人工资的一定倍数:本人工资,是指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且不得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不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

【第80条】无论以何种方式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均可以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81条】除被迫辞职的情形外,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方式递减: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82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时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之后发生停缴、欠费:该停缴、欠费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83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时未依法参保,在补缴了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新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包括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84条】用人单位可以与工伤职工自行协商处理工伤赔偿事宜,但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如果赔偿协议订立于工伤认定和伤残评定之前,且约定赔付金额明显低于法定赔偿标准,用人单位可能面临协议被撤销,进而需要补足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风险。

【第85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转入承继单位的,承继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应到当地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变更工伤保险关系。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按照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享受的有关待遇执行。

【第86条】劳务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中发生工伤,由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劳务派遣劳动者因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工伤,由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第87条】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受到人身伤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第三人已经赔偿了因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等实际支出的工伤医疗费用,则劳动者不得在工伤保险待遇中重复主张。

【第88条】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而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又无法补缴社会保险费,进而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将要承担赔偿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责任。

【第89条】劳动争议发生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尽量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纠纷。必要时,可以向工会组织、基层调解组织、劳动行政部门寻求帮助。群体性纠纷发生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同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部分 化解劳动争议

【第90条】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住所地的仲裁委员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另行约定其他管辖机关的条款无效。

【第91条】仲裁委员会对案件作出不予受理、终结审理等决定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相关仲裁文书的要求及时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92条】仲裁裁决分为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劳动者不服任何一种裁决,均应在15日内向基层法院起诉。用人单位不服非终局裁决,应在15日内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不服终局裁决,应在30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不得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93条】并非所有劳动争议都要由仲裁机构、人民法院来处理。劳动监察部门具有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定职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解决纠纷。

【第94条】并非所有劳动争议都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劳动者以工资欠条为证据向用人单位主张工资,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或者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不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起诉。

【第95条】并非所有劳动争议都要通过仲裁、诉讼程序解决。用人单位欠付工资的,或者因支付工资、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96条】并非劳动关系中的所有争议都能由人民法院处理。诸如补缴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认定退休年龄或视同缴费年限、政府主导的国企改制中下岗、内退、买断工龄或整体拖欠劳动者工资等争议,应由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97条】劳动争议进入仲裁、诉讼程序后,当事人应当主动配合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的审理,及时举证,如实陈述,积极调解。

【第98条】劳动争议进入诉讼程序后,当事人不得任意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如果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不具有不可分性,则当事人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第99条】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人民法院会基于当事人提出的相应抗辩予以审查。

【第100条】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低或者过高的,应当在诉讼中明确提出,否则人民法院不会主动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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