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河南人刘某甲、刘某乙(二人身份未查清)手中购买“甲茸壮骨痛痹胶囊”等药物在集市上贩卖。2013年6月24日10时许,王某甲在新店子镇圪塔坨村大集上贩卖药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扣军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甲茸壮骨痛痹胶囊(国药准字Z41091306)11瓶,河南刘氏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方咳喘康胶囊(国药准字H20046469)2瓶、复方风湿关节炎胶囊(国药准字H20046468)1瓶、风湿骨痛宁胶囊(国药准字Z41091433)1瓶,河南省广清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方川羚定喘胶囊(国药准字H20046459)2瓶、甲茸壮骨痛痹胶囊(国药准字H20046460)1瓶;后经依法搜查,在王某甲家中查获尚未卖出的军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甲茸壮骨痛痹胶囊(国药准字Z41091306)68瓶,河南省广清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甲茸壮骨痛痹胶囊(国药准字H20046460)42瓶,复方川羚定喘胶囊(国药准字H20046459)22瓶,河南刘氏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风湿骨痛宁胶囊(国药准字Z41091433)31瓶、复方风湿关节炎胶囊(国药准字H20046468)20瓶、复方咳喘康胶囊(国药准字H20046469)20瓶、复方咳喘灵胶囊(国药准字Z41091417)7瓶,山东省华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麝香杜仲天麻丸(国药准字(1998)DJ-29)3瓶。经查,上述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河南人刘某甲、刘某乙(二人身份未查清)手中以每瓶10元的价格购买“甲茸壮骨痛痹胶囊”等药物在集市上以每瓶20元、30元、5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被告人王某甲在集市上贩卖时被当场查扣军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甲茸壮骨痛痹胶囊(国药准字Z41091306)11瓶,河南刘氏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方咳喘康胶囊(国药准字H20046469)2瓶、复方风湿关节炎胶囊(国药准字H20046468)1瓶、风湿骨痛宁胶囊(国药准字Z41091433)1瓶,河南省广清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方川羚定喘胶囊(国药准字H20046459)2瓶、甲茸壮骨痛痹胶囊(国药准字H20046460)1瓶;后经依法搜查,在王某甲家中查获尚未卖出的军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甲茸壮骨痛痹胶囊(国药准字Z41091306)68瓶,河南省广清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甲茸壮骨痛痹胶囊(国药准字H20046460)42瓶,复方川羚定喘胶囊(国药准字H20046459)22瓶,河南刘氏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风湿骨痛宁胶囊(国药准字Z41091433)31瓶、复方风湿关节炎胶囊(国药准字H20046468)20瓶、复方咳喘康胶囊(国药准字H20046469)20瓶、复方咳喘灵胶囊(国药准字Z41091417)7瓶,山东省华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麝香杜仲天麻丸(国药准字(1998)DJ-29)3瓶。
经查,上述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乙、王某甲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遵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涉案药品的定性的说明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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