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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乐君】同行饮酒要规劝,安全义务要保障,否则可能承担责任
  • 【法官断案精选】

  •        牛天海,毕业于山东大学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后于中山大学南方学院EMBA学习。曾在法院从事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工作二十余载,历任审判员、庭长、一级法官、员额法官等,断案3000多件,涉及交通、建筑、借贷、租赁、合伙等各个行业的纠纷,具有丰富的的法学理论和实践操作经验。

  •        自2017年起创办广东小伯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为中小微企业、创业者提供专业的公司法人治理、合同漏洞审核、企业信用打造、商标品牌维护、法律纠纷处理等核心服务。

  •      今日起,陆续推出牛法官之前所审判的典型案例,供各位参考、学习、分享!!!

  • 案号(2013)安民初字第01828号

  • 【法律风险提示】
  • 一、同行饮酒及同餐饮酒或者应邀同饮,都是在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的情形,尤其是在我国传统邀请饮酒、无酒不成宴的习俗。但是,在一起饮酒,就负有一种互相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酒精的刺激及危害,众人皆知。因酒导致人体伤害甚至丧命的屡见不鲜。故,酒后的安全义务,凡是参加同饮之人或者组织者都负有提供协助的义务。

  • 二、劝酒适宜,不能酗酒。我国饮酒风俗,有的地方甚至是不醉代表没有招待好客人,这是极为有害的行为。近年来,劝酒减少,酗酒者也少了很多。但是,每年的酒类消费还是居高不下。所以,坚持提倡文明饮酒,杜绝酗酒,更是要加大力度。

  • 三、随着对饮酒驾驶的处分力度加大,醉酒入刑,也是从法律上进行了严格的控制。

  • 四、本案中,二被告明知死者饮酒很多,却放任其独自离去,未能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将其送至家中或者通知家属,的确是一种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死者本身对醉酒是有认知的,也应自己承担大部分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

原告刘某甲。

原告刘某乙。

原告秦某。

被告牛某。

被告刘某丙.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告王某和丈夫刘某丁等去走亲戚。后王某回家,但听说刘某丁和二被告在饭店喝酒。王某和刘某丁联系不上,就多次联系被告刘某丙,但刘某丙始终不告知王某在什么地方,王某四处寻找未果。直到次日凌晨才得知刘某丁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车辆逃逸,经检测刘某丁属于严重醉酒状态。后才得知出事前一天,刘某丁和二被告在饭店喝酒,酒后被告离去,将刘某丁丢下不管,导致刘某丁醉酒后不幸死亡。原告认为,二被告和刘某丁在一起喝酒,知道刘某丁的醉酒程度,应告知刘某丁的家人。

但被告非但没有告知,且王某询问被告,被告都没有告知真实情况,致使刘某丁醉酒后失去控制,身上多处受伤直至死亡,被告存着过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742.42元共计229392.72元的40%即91757.09元。

被告牛某、刘某丙辩称,2013年6月10日,二被告在一起喝酒,后刘某丁才过来,但因刘某丁之前已经喝多酒了,被告并没有让他喝酒。结束后将他送出去,二被告才走。随后的情况就不知道了,后来听说刘某丁死了。其死亡与二被告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王某和丈夫刘某丁去走亲戚,后王某回家。二被告一起在饭店喝酒,刘某丁遂到去找二被告一起喝酒,结束后三人分开。次日零时30分左右,刘某丁与一辆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车辆逃逸。经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刘某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mg/100ml。

另查明,原告王某系刘某丁之妻,原告秦某系刘某丁之母,刘某丁之父已去世,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系刘某丁女儿。刘某丁姊妹三个。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二被告和死者刘某丁在一起喝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彼此对醉酒有一定的认知。酒后应该互尽安全保障义务。

但本案中,二被告明知刘某丁已经醉酒,结束后并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帮助义务,导致刘某丁一人离开后发生事故死亡,二被告存着一定的过错。

刘某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知道醉酒的后果,而没有控制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被告对刘某丁的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辩称和刘某丁在一起的时候,并未让刘某丁喝酒,而且刘某丁来之前就喝过酒,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公安部门对饭店老板的笔录可以说明三人在一起喝酒,而且刘某丁也同时饮酒。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63742.42元(原告刘某甲5032.14元、刘某乙35224.98元、秦某23483.32元)共计229392.72元,二被告承担其中的10%即2293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刘某甲、刘某乙、秦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2293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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