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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办股权:当对股东资格产生争议时,如何确定某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呢?|债办出品

提出问题:

当对某一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产生争议时,应当如何确定其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呢?到底应当以出资证明书为准,还是以股东名册亦或是工商登记情况为准呢?

分析问题:

《公司法》第31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73条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

《公司法》第32条规定,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名称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此外还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名称进行工商登记,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未登记或者未进行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结论:

可见,我国《公司法》将股东名册的记载内容作为确定是否具有股东身份的初级凭证。即,只要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就可初步证明其具有股东资格。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就初步推定其不具有股东资格。

衍生阅读:

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及工商登记各自对股东身份确定的影响?

(一)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属于公司内部文件,具有“推定效力”,即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推定为公司股东,具有股东身份

股东仅凭股东名册记载就可以主张自己是公司股东。公司或者其他人要否定该股东资格,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由否定该股东资格的人承担举证股东名册记载有误的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同样的,未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的人,不能视为公司股东。当股权转让时,即使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受让人实质已经具备股东条件,只要尚未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受让人仍不能视为公司股东

(二)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的作用是表明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只要股东持有出资证明书就应当认定其已合法出资,但是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认定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即使没有出资证明书也可能被认定为股东。出资证明书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并无决定性效力。

此外,出资证明书的效力仅及于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股权转让双方之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工商登记

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资料,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证据。工商登记的股东享有股东资格,即使登记存在瑕疵,按照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认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就是真实的股东。也即,只要是工商登记的股东,即使登记错误,也可认定其为公司股东但是,不能仅以未经工商登记就否定某个股东的股东资格

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根据以上分析,结合债办团队办案经验,我们认为: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推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只要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就可初步证明其具有股东资格。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就初步推定其不具有股东资格。但是,当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还是应当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情况、实际出资情况及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推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但是并不具有决定性效力。股东名册上没有记载的股东,未必没有股东资格。因为实践中存在公司漏记或者记载错误的情形,甚至有些公司并未置备股东名册。

即使股东名册没有记载的股东(或者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下列情况下依然可以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1、公司章程记载了该股东的身份;

2、该股东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认购股份,且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例如以股东身份参与经营管理);(为了维护公司稳定和交易安全,原则上承认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主体具有股东资格,但是应当责令及时补办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登记手续)

3、公司工商资料中登记为公司股东的;

此外,是否实际出资,也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确认。只是产生未实际出资股东应当向公司补足出资款项以及向已经实际出资股东承担未实际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违约责任

以上分析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A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4.3.1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公司名称;

(二) 公司成立日期;

(三) 公司注册资本;

(四)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 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 股东的出资额;

(三) 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3.1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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