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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起刑点一般为3万元

    今后,贪污受贿犯罪的财物不止局限于常规财物,房屋装修、债务免除、会员服务、旅游等隐性贿赂也明确属于行贿受贿的范围。对于判处死刑太重,判处死缓太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犯罪被告人,增加终身监禁,且不得减刑、假释,即把“牢底坐穿”。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自今日起开始实施。

    房屋装修、旅游、会员服务均属受贿

    实践中贿赂犯罪的手段越来越隐蔽和新颖,出现如低买高卖的交易、给予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以及赌博等。实践中提供或者接受这些利益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行贿人支付货币购买后转送给受贿人消费;二是行贿人在社会上作为商品销售的自有利益,免费提供给行为人消费。两种情况实质相同,均应纳入贿赂犯罪处理。

    根据反腐败斗争形势的需要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此次司法解释即将贿赂犯罪的财物,由传统的货币、物品扩大为以货币结算的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为他人谋取利益”情形被细化

    贪污贿赂犯罪具有其特殊复杂性,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于一些法律适用问题长期存在意见分歧。比如,“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应如何理解,正常履职后收受“感谢费”、上下级之间的“感情投资”等能否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对此,司法解释对刑法“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也作了扩张解释,明确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以及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等情形,都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表现形式。据此,不论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不论事前收受还是事后收受,均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

    司法解释还对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的贪污受贿犯罪作出明确规定,并且规定将贪污、受贿赃款赃物用于公务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犯罪认定。司法解释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同时滥用职权损害国家人民利益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一律实行数罪并罚。

    贪污受贿罪起点数额提至3万元

    2015年11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

    对此,两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充分论证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和案件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同时考虑“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反腐败政策要求,通过司法解释对两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将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数额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三百万元以上。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同时具有特定情节的,亦应追究刑事责任;数额不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达到起点一半,同时具有特定情节的,亦应认定为“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加大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重打击受贿轻打击行贿”这一突出问题,为进一步加大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从源头上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和幅度作了重要调整,对行贿罪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设定了更为严格的适用条件,明确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只有在“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三种情况下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为便于司法机关正确掌握、严格适用,《解释》对“犯罪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以及“重大案件”等规定的具体理解作出了明确规定。明确只有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才属于较轻犯罪,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才属于重大案件。

    小额多次受贿数额累计计算

    《解释》从两方面对受贿犯罪数额的计算作出了规定。一是针对小额贿款的问题,明确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也就是说,受贿人多次收受小额贿款,虽每次均未达到《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但多次累计后达到定罪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针对收受财物与谋利事项不对应的问题,明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据此,对那些小额不断、多次收受的财物,符合条件的也应当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死刑死缓间增加终身监禁

    在死刑适用方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适用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损失特别重大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对于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条件但同时具有法定从宽等处罚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了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规定。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一种执行措施,但又比一般死缓更为严厉。《解释》对于终身监禁具体适用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了明确:一是明确终身监禁适用的情形,即主要针对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二是明确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况而定,以此强调终身监禁一旦决定,不受执行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

    本报记者 张蕾 J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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