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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

论疲劳审讯的认定及其所获证据的排除规则

任思萌

摘要疲劳审讯不但对被讯问者的肉体有严重损害,而且还会对其造成精神强制,既侵犯人权,又严重威胁到口供的真实性,历来被我国所禁止。但疲劳审讯的详细界定标准尚不明确,学界众说纷纭,也为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带来难题。国外主要有严格标准、自由裁量以及原则加裁量三种模式。综合比较各模式,结合我国国情,我国疲劳审讯宜以审讯时长为原则性认定标准,并规定以受讯人身体健康程度、讯问中实际情况等作为法官可自由裁量的例外因素来综合认定。

关键词疲劳审讯;证据排除

疲劳审讯作为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的非法取证手段之一,对被讯问者的精神及肉体的迫害程度不亚于刑讯逼供,历来被视为变相肉刑的手段之一。实践中由此引发的冤假错案不在少数,但对于疲劳审讯的具体界定却一直难有明确的定论。笔者参考国外立法经验及中国学者的主要观点提出以下想法,希望能有所帮助。

一.疲劳审讯的危害

一般而言,疲劳审讯是指,通过较长时间的讯问,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极大的痛苦,其违法程度与精神强迫程度达到与刑讯逼供的暴力、威胁手段相当的程度,迫使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得不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陈述的非法取证情形。鉴于疲劳审讯会在一定程度上剥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必要的休息和睡眠时间,并对其实施精神强制、精神折磨,不但有可能使其不堪忍受痛苦而作出不真实的陈述、影响证据的真实性,而且因疲劳审讯本身会对人体造成极大伤害,严重剥夺人权,因此我国立法将其列为非法证据举证方法之一。具体而言,疲劳审讯的危害主要存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危害人体健康

疲劳审讯会对人体造成伤害,主要是由于其剥夺了犯人及被告嫌疑人必要的休息及睡眠时间。睡眠是细胞新陈代谢的过程,是人体消除疲劳、恢复精力的主要途径。睡眠不足者,表现为烦躁、激动或精神萎靡,注意力涣散,记忆力减退等;长期缺少睡眠则会导致幻觉。在我国审判实例中不乏因疲劳审讯而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惨痛教训。2008年5月25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被某公安局刑侦大队将其传唤至当地公安机关所在地进行讯问,在讯问过程中突然摔倒并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亡原因为扩张性心肌病急性发作猝死。从其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至其死亡的23小时,犯罪嫌疑人一直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并接受了长时间的讯问。李某某的死亡结果与长时间讯问所导致的疲劳以及心理恐惧不无关系。[1]2009年,陕西省丹凤县丹凤中学学生徐梗荣因涉嫌一起高中女生被害案,被当地公安机关传唤。在长时间的夹杂着殴打、体罚的审讯过程中,徐梗荣身体极度疲劳引发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未经法律允许,强制剥夺他人必要休息时间,对他人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造成严重侵害。若允许这种限制甚至是剥夺人权的行为存在,不但与法律保障人权的价值相悖,而且也会使公众对法律公正性产生怀疑,动摇法律存在的基础。

(二)影响证据的真实性

如上所述,疲劳审讯实质上是一种变相肉刑。长时间且剥夺必要休息时间的讯问会使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及心理经受极大痛苦。在此种情况下,其或因过度疲劳而导致注意力涣散、精神萎靡而对案件真实情况作出错误陈述,或因为无法忍受痛苦而无奈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陈述,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口供的真实性。轰动一时的[2]赵作海案、[3]佘祥林案等冤家错案均是疲劳审讯的恶果。但较为棘手的是,何种审讯强度属于疲劳审讯,如何认定被讯问者是否疲劳,疲劳是否一定影响口供的真实性,真实性存疑的口供是否必须予以排除,都是亟待解决的难题。

二.我国相关立法规定及实践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虽明确指出:“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 烤和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但对疲劳审讯的具体认定仍未作出规定,这也使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多种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

(一)亮暗线规则并行模式

[4]我国著名学者易延友提出,立法应先建立规则比较明确、操作起来基本不会发生争议的亮线规则,他认为亮线规则可以从两方面出发:第一,严格禁止夜间讯问。第二,严格禁止超过16小时的讯问。在建立亮线规则的基础上,还要赋予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而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利,也就是所谓的暗线规则。总的来说,亮暗线规则并行就是指凡是夜间讯问的,或者讯问时间超过16小时的,一律视为疲劳审讯,所获证据予以排除。但讯问时长未超过16小时的非夜间讯问,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裁量是否应认定为疲劳审讯。

(二)自由裁量模式

该模式主张不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疲劳审讯的界限,而是由法官根据内在法理,结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当讯问强度达到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上、肉体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程度与刑讯逼供相当时,应认定为疲劳审讯,所获证据一律排除。

三.国外立法模式

很多国家都将疲劳审讯明确规定为非法取证的手段之一,但关于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却各不相同,大致可以分为3种模式:

(一)严格限定模式

该种模式及由法律明确规定疲劳审讯的定义,并且主要是通过规定审讯时间来认定疲劳审讯。对符合法律条款所规定的属于疲劳审讯的取证手段一律禁止,尽可能避免给法官留有自由裁量的空间。该种模式适用范围较小,主要见于《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之中。该法第75条规定:“无律师在场时,审前获取的嫌疑人供述不具有可采性”;第187条规定更为严格:“一次讯问持续时间不能超过4 小时; 二次讯问之间的间隔不少于1 小时,以保证休息和用餐,且一天中的讯问时间不能超过8小时”,同时“违法法律规定所取得的供述均不具有可采性”。据此,一次询问超过4小时的,一天讯问时长超过8小时的或者两次审讯间隔时间短于1小时的均属于疲劳审讯,所获证据应该排除。不属于上述法律规范所禁止的取证行为,则不属于疲劳审讯,其证据是否可采应参照其他法律规范而定。笔者认为,该种模式较为直观,易于操作,但单纯以审讯时长认定疲劳审讯过于僵化,无法灵活应对实际中千变万化的情形。

(二)自由裁量模式

自由裁量模式,即不通过立法明确疲劳审讯的概念,而是将权力交给法官,由法官根据审讯中的实际情况、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及心理状况等判断取证手段是否属于疲劳审讯。最典型的代表当属美国。美国无论在制定法还是在判例中都没有明确界定疲劳审讯的概念,而是采用的个案审查的方法。由于法官主观判断不同,在实践中各地标准往往千差万别。

在Ashcraft v. Tennessee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持续36小时的审讯“本身就是一种强迫的取证方法”、而有的法官将犯人的家庭背景、身体状况纳入考虑因素,认为8小时足以构成对被告的伤害。

类似的还有德国。德国联邦法院在一则判例中对疲劳审讯有过如下阐述:“是否属于疲劳应当考虑被告是否处于疲劳状态以及该状态是否会侵害被告的自由意志”,几乎还是基于法官对实际情况的考量加以判断。

相较于严格规定模式,自由裁量模式更为灵活,但完全依据法官的裁量,难免会有同案不同判的弊端,由此产生的判决结果也难以为公众所信服。

(三)规定为主,裁量为辅模式

该种模式是指由法律对审讯时长加以规定,作为认定疲劳审讯的原则性规范,但还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由法官加以判断。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将“在24 小时期间内,讯问之余被拘押人必须有至少8 小时的连续休息时间,通常是在夜间”作为原则性规定,又在《拘留、待遇和讯问守则》规定了例外情形:若有合理的依据认为若不推迟或中断上述休息时间会产生特定后果,或者羁押人,其适当成年人、法律代表提出了延迟或推迟休息时间的要求,或者推迟或中断上述休息时间对于履行第15 条所规定的义务或是执行第9 条的规定来说是必要的。 总体来看,该种模式较为灵活,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更具有适用性。

四.本文对疲劳审讯认定的看法

如上文所述,严格规定模式与自由裁量模式都有着较为明显的弊病。相较而言,原则加例外的方式更为可取。但如何明确原则性规定,何者为可由法官自由裁量的例外情形,历来是学者们争议的对象。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英国、俄国,由法律对审讯时间予以明确规定,对于超出规定时间的审讯,一律视为非法取证手段。但界定疲劳审讯仅以时间为标准未免过于僵化,还应适当结合其他因素规定例外情形。对于未超过规定审讯时间的讯问,法官可以结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审讯期间是否满足其饮食、饮水如厕等基本生理需求,同步录音录像等多种考量因素,综合判断被告的状态,若其身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程度与刑讯逼供相当,则即使未超过规定时长,也应认为是疲劳审讯。具体论述如下:

(一)原则性规定:以24小时为讯问的标准时长

首先,以24小时为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5]《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一般情况下,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但如果案情特别重大、复杂,则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根据该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时,最长讯问时间为24小时。比照该条规定,嫌疑人在精神高度紧张,心理压力加重的羁押状态下,更加不宜超过24小时。

其次,该标准较为符合司法实践。[6]根据易延友学者在《疲劳审讯的认定与界定,以817个实务案例为基础的展开》中公布的数据来看,针对与疲劳审讯有关的817个案例中,法院纯粹以疲劳审讯为由排除非法证据的比率达到12.07%,其中,审讯时长在24-36小时为的排除比例为35.29%,36-48小时的排除比例为40%;48小时以上为48.15%,远远高于平均值,可以说以24小时为标准也十分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

此外,以24小时为标准也将人体生理状况考虑在内。虽然个人体质不同,24小时内需要休息的时间也有所差异,但人在24小时内必须拥有休息时间却是基本常识。因此,超过24小时的讯问会使人心理、身体遭受巨大痛楚自然无可争议,由此取得的证据其真实性存有较大疑问,理应被排除。至于24小时以内的审讯是否会对犯罪嫌疑人产生与刑讯逼供相当的负面影响,则可以考虑下文所述的例外情况由法官判定是否构成疲劳审讯,以应对实践中各种复杂的情形,增加法律适用的灵活性。

(二)例外情形

一些学者认为例外情形应当分为两种情况,其一为审讯时间在原则性规定以内,但仍应认定为疲劳审讯的情形,即下文所述的情况;其二为虽超过规定时间,但不被视为疲劳审讯的情况。笔者认为,如若将标准时间定为24小时,则一旦超过这一规范,必然包括夜间讯问这一情形,人在夜间往往注意力涣散、记忆混乱、头脑不清醒,因此难以保证口供的真实性;而且完全剥夺人必要的睡眠时间,这也属于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因此,一旦超过24小时,不论从证据的真实性还是从法律价值哪个角度来看,都应属于非法取证手段。所以笔者在这里讨论的例外情形仅限于审讯时间在原则性规定以内,但仍应认定为疲劳审讯的情形。

对于该种例外情形,可以参考以下几种因素:首先,应考虑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比如,对于年老体弱、或有疾病的人,可以参照英国,规定根据医嘱确定审讯时间;对于未成年人,可以参照俄罗斯的法律规范,对审讯时长标准比照成年人减半处理,即不得超过12小时,可以体现出立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其次,审讯期间是否满足基本生理需求。具体而言,是参考在讯问期间是否能满足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饮食、饮水、如厕等基本的生理需求。如若其提出了需求但不予以满足,该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强迫方法,不但使被告肉体痛苦,而且还会对其产生精神强制,属于非法取证手段无可争议。最后,法官可以参考同步录音录像加以判断。[7]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3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法官可以结合录音录像,观察在讯问过程中,嫌疑人是否有明显表现为意识混乱或其他感到疲劳、痛苦的行为,如有,则应认为遭受了疲劳审讯。

五.结语

疲劳审讯对公民人权与司法公信力损害巨大,司法实践呼吁针对疲劳审讯建立统一的法律规范。综合各国立法经验与我国国情来看,笔者认为,以24小时为审讯时长标准作为原则性规定,既符合我国立法规定,又与普遍的司法实践保持一致,较为直观,易于操作;而兼采其他因素规定例外情形则补足了法律条文的灵活性以应对复杂的情况,能更好的解决实践中所遇到的种种疑难问题。笔者坚信,未来疲劳审讯的问题一定可以得到妥善解决。



[1] 参见(2010)商中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2] 参见(2011)龙刑初字第7 2号刑事判决书

[3] 参见(2005)京刑再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

[4] 易延友:《疲劳审讯的认定与界定* ———以817 个实务案例为基础的展开》

[5] 《刑事诉讼法》第119条:“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6] 易延友:《疲劳审讯的认定与界定* ———以817 个实务案例为基础的展开》:4 小时以内被认为是疲劳审讯的案件总数为100 件,其中被认定为疲劳审讯而排除的案件总数是 12 件,占比为12 00% 4 8 小时以内被认为是疲劳审讯的案件总数为31 件,其中涉案证据被排除 2 件,占比为6 45%8 12 小时的22 件,排除的2 件,占比为9 09%12 16 小时的共6 件,排除 0 件,占比为016 24 小时的共24 件,排除的4 件,占比为16 67%24 36 小时的共17 件,排除 6 件,占比为35 29%36 48 小时的11 件,排除的5 件,占比为40 00%48 小时以上的 27 件,排 除的13 件,占比为48 15%

[7] 《刑事诉讼法》第123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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