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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股东出资义务】合辑

微信公众号: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编者按

匆匆过往2020年,感谢各位读者陪伴本公众号【上海股权律师杨喆】的365个日夜。

近期整理本公众号历史文章,方便读者【收藏合辑】,喜欢就点击右上角收藏起来吧!

01

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摘要】自《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制转变为认缴制后,股东倾向于设定较高的注册资本,以方便在商业谈判中维持良好的“资本充足”形象,而随着公司股东出资缴纳期限的临近,如何少缴纳这部分注册资本?减资的操作变的越来越多。公司应当如何实施减资?不按照法定程序减资,后果又将如何?

【链接】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点击)

02

技术入股被判无效如何破解?4大条件缺一不可


摘要创业股东之间一方出资金,一方出技术的模式在实践中应用较为广泛。苹果手机教父乔布斯也坦言,创业初期需要合适的技术合伙人合作。

在技术入股的模式中,如何认定技术出资已完成?一旦出资被认定为瑕疵或无效,对公司的风险如何弥补?如何才能让公司安心接受“技术入股”?

【链接】技术入股被判无效如何破解?4大条件缺一不可(点击)


03

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的3个条件+1项禁止

【摘要】出资的话题已经写了不少,今天来说说另一个出资中经常遇到的话题:股东一方以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在建工程)、房屋所有权出资入股,如何确定该出资方式合法有效?如果出资土地使用权出现瑕疵,法院会判定让股东交付土地使用权还是交付现金?怎样约定可以最大限度保护公司利益?

【链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的3个条件+1项禁止(点击)


04

债转股-以债权出资应满足4大条件


摘要随着越来越多的企业无力还债,国家号召债权人将债权转为股权,即债转股,以缓解债务人的还款压力,帮助企业减轻偿还压力。然而,在实践中,债转股到底如何适用?本文试图从债转股的法律基础和实践司法判例,对债转股的操作做试探性研究。本文讨论的“债转股”,仅针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合法性和程序性,因其更符合市场化、意思自治的原则,也更具有普适性。

【链接】债转股-以债权出资应满足4大条件(点击)


05

名义股东出资义务如何免除?可要求实际股东出资吗?

【摘要】股权代持是实务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持股方式,由于身份特殊性,隐名股东不方便显示工商登记,因此委托他人代为持股而登记为名义股东。笔者曾写过:挂名股东如何去除?随着公司出资期限的届满,名义股东的出资义务应该由谁履行?名义股东如果无法全身退出,反而被公司要求履行高额出资又该如何救济?

【链接】名义股东出资义务如何免除?可要求实际股东出资吗?(点击)


06

公司注销后,小股东仍可要求大股东支付未实缴出资

【摘要】资本维持、资本法定和资本确定是公司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其中资本维持指公司应当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不得未经法定程序变更。实务中,一些股东认为,只要公司对外不负有欠债,公司注销时即便有未缴纳注册资本,也可以直接约定不再缴纳。错,公司注销时,未缴纳注册资本即为公司清算财产,未缴纳股东有缴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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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增资不到位,目标公司亦不能解除增资协议

【摘要】创立公司,吸引融资固然是好事。谁料到,签署融资协议后,增资方却因各种理由推脱出资。怎么办?新增资股东占着股份表决权,却拖延出资,影响公司各项研发投入及人员招聘。可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权来解除《增资协议》吗?

【链接】增资不到位,目标公司亦不能解除增资协议(点击)


08

全体股东约定以债权抵消出资义务有效吗?从法定不从约定


【摘要】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法律义务,对该义务的违反将导致公司财产受损、债权人得不到清偿。实务中常见的股东借钱给公司,公司到期未还,该借款经判决生效,股东之间约定以此债权抵消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吗?

【链接】全体股东约定以债权抵消出资义务有效吗?从法定不从约定(点击)



09

追加未出资股东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3个标准


【摘要】实践中,存在一些股东超期未缴纳注册资本,或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若股东存在未出资情形,债权人可以要求该股东就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进一步,如果该股东存在配偶,债权人否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追加配偶承担连带责任呢?

【链接】追加未出资股东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3个标准(点击)


10

多份出资协议与股东决议、公司章程不一致,股东出资以何为准


【摘要】股东之间创办公司,在出资义务方面往往体现在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增资协议等多个文件,其中,有些又仅是用来办理工商登记,那么各出资义务的金额、期限如果约定不统一,应该以何为准呢?

【链接】多份出资协议与股东决议、公司章程不一致,股东出资以何为准

本文作者:杨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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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杨喆,资深律师,专栏作者

杨喆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美国芝加哥肯特法学院奖学金获得者,曾于英国顶级魔术圈律所霍金路伟律师事务所公司部实践,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执业领域:股东诉讼、追加股东执行、高管侵占、公司股权设计。

代表案例:代理投资者千万级别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避免大部分损失;代理期货纠纷、增资回购、金融理财案件,挽回大部分损失;代理千万级公司股权、控制权纠纷案件,在证据不利情况下,驳回对方全部诉请;代理公司高管侵占案件,驳回对方百万索赔诉请;代理公司决议纠纷,一二审全部支持。

出版发行:“上海律协”“澎湃新闻”“搜狐网”“新浪财经”“今日头条”“无讼”“法务之家”“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及天津二中院、福州法院、微法官等司法机构官微等媒体刊发《最高院裁判: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无效》《因“重大误解”认定股权转让可撤销的三类情形》《探析合伙企业与私募基金的法律边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三大法律途径》等数十篇专业文章,累计阅读量过百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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